土地稅法背誦口訣/新竹會計師地政士

壹、納稅義務人

(一)、地價稅:

口訣:典、所、領、田 (公分)、耕

1、土地所有權人

2、設有典權者,為典權人(使用人)

3、承領土地,為承領人

4、承墾土地,為耕作權人

註:土地為公有或公同共有者,公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人;分別共有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份為納稅人;田賦以共有人推舉代表人為納稅人,未推舉代表人者,按其應有部份為納稅人。

(二)、房屋稅:

口訣:典、所、共、起、託(脫)

1、房屋所有人

2、設有典權者,為典權人(使用人)

3、共有人:推定一共有人繳納,不推定由現住人或使用人繳,代繳有求償權。

4、起造人: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以使照起造人徵收;無使照,以建照起造人;無建照,以現住人或管理人。

5、受託人:房屋為信託財產,在信託關係存續中

(三)、土地增值稅:賣方、受贈人

(四)、房地合一稅:賣方

(五)、遺產稅:繼承人、受遺贈人

(六)、贈與稅:贈與人

(七)、工程受益費:

口訣:典、所、領、船、車

屬於規費非稅捐、不適用稅捐稽徵法、理論基礎在受益者付費

1、公告徵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不繳時由承租人或使用人繳;土地及改良物不屬同一人時,共同分擔;所有權人或改建人。

2、 設有典權者,為典權人(使用人) ,不繳時由承租人或使用人繳

3、 承領公地,為承領人

4、使用中車輛或船舶

貳、課稅時機

(一)、地價稅

(二)、房屋稅

(三)、土地增值稅

(四)、房地合一稅

(五)、遺產稅

(六)、贈與稅

(七)、工程受益費

參、課徵標的

(一)、地價稅

(二)、房屋稅

(三)、土地增值稅

(四)、房地合一稅

(五)、遺產稅

(六)、贈與稅

(七)、工程受益費

肆、課稅公式

(一)、地價稅

(二)、房屋稅

(三)、土地增值稅

(四)、房地合一稅

(五)、遺產稅

(六)、贈與稅

(七)、工程受益費

伍、減免徵優惠

(一)、地價稅

1、免稅

2、減稅:

(1)、千分之二:自住、國宅、勞宿

(2)、千分之十:工(公)園、油礦亭(停)、廟其(奇)蹟

3、暫不課徵

(二)、房屋稅

(三)、土地增值稅

(四)、房地合一稅

(五)、遺產稅

1、不計入:3公、2工、文(化)創(作)路(道)、特(有)權(債權)、保(險)稅(巳納)林

2、扣除額:2債(公、私)、2地(農、公保)、2配(差額、400)、2四十、2一百、500、費用巳納

3、免稅額:1200、軍警公加倍。

(六)、贈與稅

(七)、工程受益費

陸、抵/緩繳

(一)、地價稅

(二)、房屋稅

(三)、土地增值稅

(四)、房地合一稅

(五)、遺產稅

(六)、贈與稅

(七)、工程受益費

柒、罰則

(一)、地價稅

(二)、房屋稅

(三)、土地增值稅

(四)、房地合一稅

(五)、遺產稅

(六)、贈與稅

(七)、工程受益費

捌、其他議題:

一、自用住宅

(一)意義:土稅9:

第 9 條: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哥哥X、婆婆V

(一)、地價稅:

土稅第 17 條: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國民住宅及企業或公營事業興建之勞工宿舍,自動工興建或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日起,其用地之地價稅,適用前項稅率計徵。土地所有權人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一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一處為限。–> 處數限制以一處為限。

土稅施細第 8 條:FOR處數限制

土地所有權人在本法施行區域內申請超過一處之自用住宅用地時,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認定一處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以土地所有權人擇定之戶籍所在地為準;土地所有權人未擇定者,以申請當年之自用住宅用地地價稅額最高者為準;其稅額相同者,依土地所有權人、配偶、未成年受扶養親屬戶籍所在地之順序適用。–>本人名下好多塊土地:擇定、稅額最高、戶籍所在地之順序。

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或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分別以所有土地申請自用住宅用地者,應以共同擇定之戶籍所在地為準;未擇定者,以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申請當年之自用住宅用地地價稅額最高者為準。第一項後段未成年受扶養親屬戶籍所在地之適用順序,依長幼次序定之。–>本人與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名下都有好多塊土地:共同擇定、 稅額最高。

<舉例>:地價稅

1、自用住宅定義:本人、配偶、直系親屬設籍(一天即可),無出租營業用(地價稅:申請當時、土增稅:前一年)

2、本人、配偶、未成年受扶養親屬,以一處為限。

3、若:夫1間、妻1間,共2間房子皆符合自用住宅定義

(1)原則:共同擇定

(2)例外:未共同擇定,以地價稅額最高的

(二)、房屋稅

1、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認定標準 第 2 條:個人所有之住家用房屋符合下列情形者,屬供自住使用:一、房屋無出租使用。二、供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三、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全國合計三戶以內。

2、房屋稅條例第 5 條: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其他供住家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點六。各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囤房稅)。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前項第一款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定之。–>

(三)、土地增值稅:一生一次、一生一屋

第 34 條: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百分之十徵收之;超過三公畝或七公畝者,其超過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依前條規定之稅率徵收之。前項土地於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前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自用住宅之評定現值不及所占基地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十者,不適用之。但自用住宅建築工程完成滿一年以上者不在此限。土地所有權人,依第一項規定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者,以一次為限。土地所有權人適用前項規定後,再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受前項一次之限制:一、出售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一‧五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五公畝部分。二、出售時土地所有權人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無該自用住宅以外之房屋。三、出售前持有該土地六年以上。四、土地所有權人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於土地出售前,在該地設有戶籍且持有該自用住宅連續滿六年。五、出售前五年內,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因增訂前項規定造成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稅收之實質損失,於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擴大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規模之規定施行前,由中央政府補足之,並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有關公債收入不得充經常支出之用之限制。前項實質損失之計算,由中央主管機關與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協商之。

(四)、房地合一稅:

所得稅法第 4-5 條:前條交易之房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納所得稅。但符合第一款規定者,其免稅所得額,以按第十四條之四第三項規定計算之餘額不超過四百萬元為限:一、個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自住房屋、土地:(一)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辦竣戶籍登記、持有並居住於該房屋連續滿六年。(二)交易前六年內,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三)個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交易前六年內未曾適用本款規定。二、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之一規定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三、被徵收或被徵收前先行協議價購之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四、尚未被徵收前移轉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土地、土地改良物,不適用第十四條之五規定;其有交易損失者,不適用第十四條之四第二項損失減除、第二十四條之五第三項損失減除及同條第四項後段自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之規定。

二、農業用地

(一)、定義:依土稅10、土稅細57、農發3之定義:各種分區內之農牧用地+林養利態保+農路及未編定地+都計法農保地、國家公園法

第 10 條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本法所稱工業用地,指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所稱礦業用地,指供礦業實際使用地面之土地。

第 57 條本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所定農業用地,其法律依據及範圍如下:一、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所稱之耕地。二、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林業用地、養殖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供農路使用之土地,或上開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地。三、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以外之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四、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五、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按各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前三款規定之土地。

第 3 條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十、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

(二)、遺產稅:農舍課稅

(三)、土地法上對農地的批判

三、公共設施保留用地

(一)、遺產贈與稅:因 1、繼承或2、配偶直系親屬贈與 而移轉,免稅。

(二)、地價稅:0(未用)、2(自用千分之二)、6(建築千分之六)

(三)、土增稅:徵收前移轉、被徵收免稅、變更課稅。(市地重劃減徵40%,無免稅)

(四)、所得稅:徵收前移轉免稅。

四、夫妻相互移轉

五、隨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的稅目

(一)、遺贈稅:人傷(喪)殘 免需懼(距)–>10%、萬

(二)、所得稅:薪準殘退 免懼–>3%、仟

分類: 地政士業務,標籤: , , 。這篇內容的永久連結

發佈留言

發佈留言必須填寫的電子郵件地址不會公開。 必填欄位標示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