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團法人法介紹

為何要立財團法人法?

#1:為健全財團法人組織及運作,促進財團法人積極從事公益,增進民眾福祉,特制定本法。
財團法人之許可設立、組織、運作及監督管理,除民法以外之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法規定。

誰適用?誰不適用?

一、適用者:
#2:本法所稱財團法人,指以從事公益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私法人。
本法所稱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指財團法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由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捐助成立,且其捐助財產合計
    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
二、由前款之財團法人自行或前款之財團法人與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共同捐助成立,且其捐助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
三、由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前二款財團法人捐助之財產,與接受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前二款財團法人捐贈    並列入基金之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
四、由前三款之財團法人自行或前三款之財團法人與政府機關(構)、公    法人、公營事業共同捐助或捐贈,且其捐助財產與捐贈並列入基金之    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
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以後,我國政府接收日本政府或人民所遺留財產,並以該等財產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推定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其以原應由我國政府接收而未接收之日本政府或人民所遺留財產,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亦同。
本法所稱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指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以外之財團法人。
本法所稱基金,指應向法院登記之財產,其範圍如下:
一、捐助財產。
二、經財團法人董事會決議列入基金之財產。
三、依法令規定應列入基金之財產。
第二項及前項所定基金之計算方式、認定基準、應列入基金之財產項目、額度、比例及相關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所稱地方性財團法人,指捐助章程規定其主要業務或受益範圍僅及於單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並由地方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
本法所稱全國性財團法人,指捐助章程規定其主要業務或受益範圍非僅及於單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
二、不適用者:
#75:宗教財團法人之許可設立、組織、運作及監督管理,另以法律定之。於完成立法前,適用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前項宗教財團法人之範圍,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三、相關子法:財團法人主管機關改隸辮法、財團法人合併辦法、財團法人基金計算及認定基準辦法、主管機關辦理特定財團法人洗錢及資恐防制辦法、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之規則、準則等…。

設立要找哪個主管機關?

#3: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除登記及清算事項外,在中央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全國性財團法人之業務涉及數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以其主要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及監督管理等相關事項,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民間團體、法人或個人辦理。

捐助財產規定

#9:財團法人設立時,其捐助財產總額,應足以達成設立目的;其最低總額,由主管機關依所掌業務性質定之。但地方性財團法人,主管機關所定最低總額,不得逾全國性財團法人之最低總額。
前項捐助財產,除現金外,得以其他動產、不動產或有價證券代之。主管機關得依所掌業務性質,訂定現金總額之比率。
 舉例:依臺北市財團法人管理規則規定:#3:本市財團法人設立時,其捐助財產最低總額及現金總額之比率,由本府公告之。

名稱規定

#5:財團法人應於其名稱冠以財團法人之文字。地方性財團法人並應冠以所屬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
財團法人名稱,不得與他財團法人名稱相同。二財團法人名稱中標明不同種類、屬性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視為不相同。
財團法人不得使用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構)有關或有歧視性、仇恨性之名稱。

在名稱上必須明示其為某某財團法人,以及其性質,如xx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若所捐助之財產純粹為金錢,則可冠以「某某基金會」之名稱,如xx教育文化基金會

設立流程

#2:本法所稱財團法人,指以從事公益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私法人。

1.財團法人之成立,必須以公益為目的。其設立採取「許可主義」,即成立前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

2.外部設立流程:主管機關核發許可函à向法院辦理法人登記 取得法人登記證書報送法人登記證書、存款證明暨刊登法院新聞紙一式 2 份, 並向稅捐機關申請統一編號及稅籍編號。

3.基金會申請設立時,須先召開籌備會議,在籌備會前先遴選董事,並推選會議主席,擬定捐助章程暨未核准前基金 或財產如何處理公決案。 籌備會議結束後即召開第 1 屆第 1 次董事會,並共同推選 1 人擔任會議主席,並選出第 1 屆董事,由董事共同推選 1 人為董事長。

4.申請設立基金會必備文件:基金會概況表、籌備會議紀錄 及第 1 屆第 1 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捐助章程、捐助人承諾 書、財產清冊及金融單位存款證明、董事名冊及董事身分 證影本、董事就任同意書、辦事細則、年度業務計畫書、 預算書、職員名冊、房地產無償借用證明、申請人委託代 理者應具委任書。以上相關文件一式 5 份,送主管機關核備。

5.主管機關收到申請案後,審查捐助章程目的事業是否符合 基金會宗旨,經審查通過後發核准函並頒發圖記 1 枚,請 於文到 30 日內向法院辦理法人登記手續,於完成法人登記 後,持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基金會存於行庫之定期存單(持 有人須變更為登記法人名稱)、刊登法院公告新聞紙各一式 2 份、送主管機關備查。

#10:申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
一、申請書。
二、捐助章程;以遺囑捐助設立者,並應檢附其遺囑影本。
三、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四、董事及設有監察人者,其名冊、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簽名或印鑑清冊
    。
五、願任董事或監察人同意書。
六、財團法人印信。
七、捐助人同意於財團法人獲准設立許可登記時,將捐助財產移轉為財團
    法人所有之承諾書。
八、工作計畫。
九、分事務所所在地為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者,其防制洗錢及打
    擊資恐因應計畫。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之方式或要件不備,其能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一定
期間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不補正者,得逕行駁回之。
不予許可規定:#11
申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已許
可者,應撤銷或廢止之:
一、非以從事公益為設立目的。
二、捐助章程規定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法
    人、團體。
三、捐助財產未達主管機關所定最低總額。
四、捐助財產或其證明文件虛偽不實。
五、未依規定將全部捐助財產移轉為財團法人所有。
六、為恐怖組織、恐怖分子或從事恐怖活動之人,直接或間接收集、提供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七、其他違反法律或法規命令所定財團法人設立許可條件之規定。

主管機關多久要核淮?

#12:主管機關應自受理申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後六十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三十日。經核准者,應發給許可文件。
財團法人應自收受許可文件後十五日內,由董事向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
在地法院聲請登記,並應自法院發給登記證書後十五日內,將證書影本送
主管機關備查。登記事項變更時,亦同。
財團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
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地址規定

#6:財團法人以其主事務所所在地為住所,並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分事務所。

捐助章程怎麼訂?

#8:捐助章程,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目的、名稱及主事務所;設有分事務所者,其分事務所。
二、捐助財產之種類、總額及保管運用方法。
三、業務項目。
四、董事及設有監察人者,其名額、資格、產生方式、任期及選(解)任
    事項。
五、董事會之組織、職權及決議方法。
六、定有存立期間者,其期間。
七、得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者,其合併事項。
八、訂定捐助章程之年、月、日。
以遺囑捐助設立者,其遺囑未載明前項規定時,由遺囑執行人訂定捐助章
程。

基金定義及限制

#2第5-6項:本法所稱基金,指應向法院登記之財產,其範圍如下:
一、捐助財產。
二、經財團法人董事會決議列入基金之財產。
三、依法令規定應列入基金之財產。
第二項及前項所定基金之計算方式、認定基準、應列入基金之財產項目、額度、比例及相關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依財團法人基金計算及認定基準辦法:
#2:財團法人之基金,應就下列財產累計計算之:
一、捐助財產:捐助人於財團法人設立時,以捐助章程或遺囑所捐助之財產。
二、財團法人設立後,因接受捐贈、購入或其他原因取得,並經董事會決議列入基金之財產。
三、依法令規定應列入基金之財產:財團法人依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自治條例或自治條例授權之自治規則所定應列入基金之財產。
#3:財團法人基金之各項財產,依下列規定計算其數額:(財產估價)
一、現金:依捐助或董事會決議列入基金時,新臺幣金額計算。新臺幣以外之貨幣,以捐助日或董事會決議列入基金當日之前一辦公日臺灣銀行外匯交易收盤即期買入匯率折算。
二、上市(櫃)、興櫃股票:以捐助日或董事會決議列入基金當日之收盤價或加權平均成交價格計算;捐助日或董事會決議列入基金當日無交易價格者,以捐助日或董事會決議列入基金當日後第一個有交易價格日之收盤價或加權平均成交價格計算。
三、未上市(櫃)、興櫃股票:以捐助日或董事會決議列入基金當日最近一期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計算。
四、土地、房屋、具有文化資產價值之文物、古蹟或其他非屬現金之財產,有出價取得證明者,依其實際取得成本計算;無出價取得證明者,以具有公信力之鑑價或其他方式證明價額之文件計算。
五、未能依前款規定證明時,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土地:依捐助或董事會決議列入基金時公告土地現值並按捐助或董事會決議列入基金時政府已發布最近臺灣地區消費者物價總指數調整至土地取得年度之價值計算。但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經政府闢為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依捐助或董事會決議列入      基金時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十六計算。
(二)房屋:依捐助或董事會決議列入基金時房屋評定標準價格並按捐助或董事會決議列入基金時政府已發布最近臺灣地區消費者物價總指數調整至房屋取得年度之價值計算。
(三)具有文化資產價值之文物、古蹟:依該文物、古蹟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價值證明所載金額,或該財團法人出具含有捐助或董事會決議列入基金時時價並經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有案之證明所載金額計算。

未完待續~(今天累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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