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土地法
一、考點:地政士法、重劃、區段徵收、徵收、照價收買、不得私有土地、外國人與中國人持有土地的限制,共有土地、空地荒地、優先購買權
二、口訣:
(一)、土135:實施土地重劃之原因:小農(農)都耕(更)
第 135 條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因左列情形之一,經上級機關核准,得就管轄區內之土地,劃定重劃地區,施行土地重劃,將區內各宗土地重新規定其地界:一、實施都市計畫者。二、土地面積畸零狹小,不適合於建築使用者。三、耕地分配不適合於農事工作或不利於排水灌溉者。四、將散碎之土地交換合併,成立標準農場者。五、應用機器耕作,興辦集體農場者。
(二)、土2:建生交其
第 2 條:土地依其使用,分為左列各類。第一類 建築用地;如住宅、官署、機關、學校、工廠、倉庫、公園、娛樂場、會所、祠廟、教堂、城堞、軍營、砲臺、船埠、碼頭、飛機基地、墳場等屬之。第二類 直接生產用地;如農地、林地、漁地、牧地、狩獵地、礦地、鹽地、水源地、池塘等屬之。第三類 交通水利用地;如道路、溝渠、水道、湖泊、港灣、海岸、堤堰等屬之。(道溝水湖港海堤)第四類 其他土地;如沙漠、雪山等屬之。
(三)、 土14:依法不得私有之土地 : 圖像記憶法
第 14 條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一、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二、天然形成之湖澤而為公共需用者,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三、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四、城鎮區域內水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五、公共交通道路。六、礦泉地。七、瀑布地。八、公共需用之水源地。九、名勝古蹟。十、其他法律禁止私有之土地。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第一項第九款名勝古蹟,如日據時期原屬私有,臺灣光復後登記為公有,依法得贈與移轉為私有者,不在此限。
(四)、 土17:外國人不得取得我國土地之種類: 林 .漁. 狩 .鹽. 礦. 水. 要
第 17 條:左列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一、林地。二、漁地。三、狩獵地。四、鹽地。五、礦地。六、水源地。七、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之土地。前項移轉,不包括因繼承而取得土地。但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之日起三年內出售與本國人,逾期未出售者,由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移請國有財產局辦理公開標售,其標售程序準用第七十三條之一相關規定。前項規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因繼承取得第一項所列各款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者,亦適用之。
(五)、土19:外國人租購土地之限制: 住.營.教.醫.外.使.墳.有
第 19 條外國人為供自用、投資或公益之目的使用,得取得左列各款用途之土地,其面積及所在地點,應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法所定之限制︰一、住宅。二、營業處所、辦公場所、商店及工廠。三、教堂。四、醫院。五、外僑子弟學校。六、使領館及公益團體之會所。七、墳場。八、有助於國內重大建設、整體經濟或農牧經營之投資,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前項第八款所需土地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六)、陸2: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或團體不得取得、設定或移轉之土地 : 漁水林礦狩軍鹽+國寶他港。
(七)、地籍測量辦理次序:三 戶圖. 計.製 (土§44)-我要3 戶
第 44 條地籍測量依左列次序辦理:一、三角測量、三邊測量或精密導線測量。二、圖根測量。三、戶地測量。四、計算面積。五、製圖。
(八)、地籍重測之程序:界指舊習慣 (土§46-2)
第 46-2 條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
(九)、土地總登記之辦理次序: 調.公(人名).接.審.登(大位) (土§48)
第 48 條土地總登記,依左列次序辦理。一、調查地籍。二、公布登記區及登記期限。三、接收文件。四、審查并公告。五、登記發給書狀并造冊。
(十)、免繳納登記費之項目:免納登記費: 重劃正宵塗冥紙表示限制 (土法78)+序(噓)書(輸)管他 保(土登46)
第 78 條左列登記,免繳納登記費:一、因土地重劃之變更登記。二、更正登記。三、消滅登記。四、塗銷登記。五、更名登記。六、住址變更登記。七、標示變更登記。八、限制登記。(口訣:重劃正宵塗冥紙表示限制)
第 46 條土地登記,應依土地法規定繳納登記規費。登記費未滿新臺幣一元者,不予計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繳納:一、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另增加一宗或數宗土地權利為共同擔保時,就增加部分辦理設定登記。二、抵押權次序讓與、拋棄或變更登記。三、權利書狀補(換)給登記。四、管理人登記及其變更登記。五、其他法律規定免納。以郵電申請發給登記簿或地籍圖謄本或節本者,應另繳納郵電費。登記規費之收支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十一)、出租人收回房屋.之限制:收(租金) 欠轉(周轉) 違法 違約 損 (土§100)
第 100 條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一、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二、承租人違反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轉租於他人時。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四、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六、承租人損壞出租人之房屋或附著財物,而不為相當之賠償時。
(十二)、出租人收回基地之限制:憲法轉危機 (土§103)
第 103 條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一、契約年限屆滿時。二、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三、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
(十三)、耕地不定期租約得終止之理由(土114):屎(死)放收 變秘(滅)轉機(積)
滅:民法432: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保持耕地生產力
滅:民法462第2項: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耕地附屬物滅失而不加補充
(十四)、 耕地定期租約得終止之理由(土 ):屎(死)放 轉機(積)
(十五)、保留徵收:交. 公 .新. 防 (土§213)新房公交車會到
213 條因左列各款之一,得為保留征收。一、開闢交通路線。二、興辦公用事業。三、新設都市地域。四、國防設備。前項保留征收,謂就舉辦事業將來所需用之土地,在未需用以前,預為呈請核定公布其征收之範圍,並禁止妨礙征收之使用。
(十六)、土地108-1:申請地上權或農育權設定登記時,應記載之事項(口訣:續租利用讓)
第 108-1 條:申請地上權或農育權設定登記時,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簿記明設定之目的及範圍;並依約定記明下列事項:一、存續期間。二、地租及其預付情形。三、權利價值。四、使用方法。五、讓與或設定抵押權之限制。前項登記,除第五款外,於不動產役權設定登記時準用之。
(十七)、禁止移轉、設定、負擔:(移色豬)
1、土16:
第 16 條:私有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妨害基本國策者,中央地政機關得報請行政院制止之。
2、土17:
第 17 條:左列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一、林地。二、漁地。三、狩獵地。四、鹽地。五、礦地。六、水源地。七、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之土地。前項移轉,不包括因繼承而取得土地。但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之日起三年內出售與本國人,逾期未出售者,由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移請國有財產局辦理公開標售,其標售程序準用第七十三條之一相關規定。前項規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因繼承取得第一項所列各款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者,亦適用之。
貳、平均地權條例
一、平權55-2:九種公共設施用地之處理:道公溝渠廣綠兒國體停
第 55-2 條二、道路、溝渠、公園、綠地、兒童遊樂場、廣場、停車場、體育場所、國民學校等公共設施用地無償登記為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有。
二、平權56: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或促進土地合理使用之需要者。(安衛(慰)交合)
三、辦理規定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程序:分. 估(姑). 計(濟). 公. 編(騙) (平權§15)
第 15 條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程序如左:一、分區調查最近一年之土地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二、依據調查結果,劃分地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三、計算宗地單位地價。四、公告及申報地價,其期限為三十日。五、編造地價冊及總歸戶冊。
四、申報地價未於. 超過. 未滿. (平權§16)
第 16 條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
五、照價收買時機與程序:申低. 空. 荒. 現低. 超額. 耕公告. 交狀 .給付 (平權§28)
第 28 條:依第十六條(申低)、第二十六條(空)、第二十六條之一(荒)、第四十七條之一(現低)、第七十二條(超額)、第七十六條(耕)照價收買土地之程序如左:一、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將報准照價收買之土地先行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移轉之權利人或他項權利人。二、受通知人應於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五十日內,繳交土地所有權狀、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有關證件;逾期不繳交者,宣告其書狀、證件無效。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繳交之書狀、證件審核無訛,或依前款規定宣告其書狀、證件無效後,應於三十日內給付地價及他項權利補償費;逾期不領取者,依法提存。
六、公告現值之編製與公告:調. 估 .評. 編 .公 (平權§46)
第 46 條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一月一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
七、區段徵收:新. 舊. 都. 農 (平權§53)
第 53 條各級主管機關得就左列地區報經行政院核准後施行區段徵收:一、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二、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之需要或促進土地之合理使用實施更新者。三、都市土地開發新社區者。四、農村社區為加強公共設施、改善公共衛生之需要、或配合農業發展之規劃實施更新或開發新社區者。區段徵收地區選定後,徵收機關於通知其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後,得進入該地區內為勘查或測量。其必須遷移或除去該土地上之障礙物時,應事先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因而遭受之損失,應予適當之補償。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之;協議不成,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函請上級政府予以核定。區段徵收地區選定後,徵收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分別或同時公告禁止左列事項:一、土地移轉、分割、設定負擔。二、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前項禁止期間,以一年六個月為期。
八、市地重劃:新 舊. 都. 經 (平權§56)
第 56 條各級主管機關得就下列地區,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市地重劃:一、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二、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或促進土地合理使用之需要者。三、都市土地開發新社區者。四、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限期辦理者。依前項規定辦理市地重劃時,主管機關應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送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滿三十日後實施之。在前項公告期間內,重劃地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地區土地總面積半數者,表示反對時,主管機關應予調處,並參酌反對理由,修訂市地重劃計畫書,重行報請核定,並依其核定結果公告實施。市地重劃地區之選定、公告禁止事項、計畫之擬訂、核定、公告通知、測量、調查、地價查估、計算負擔、分配設計、拆遷補償、工程施工、地籍整理、交接清償及財務結算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九、自辦重劃優惠:代書減他興 (平權§58)
第 58 條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其獎勵事項如左:一、給予低利之重劃貸款。二、免收或減收地籍整理規費及換發權利書狀費用。三、優先興建重劃區及其相關地區之公共設施。四、免徵或減徵地價稅與田賦。五、其他有助於市地重劃之推行事項。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
三、名詞定義背誦:
(一)、原始取得:無中生有。不繼受前手,新生權利。
(二)、繼受取得:其來有自。前手一併繼受。
(三)、外人地權限制:
1、基本條件:平等互惠(土18)
2、標的限制:
(1)、種類限制:(土17)移、設、租
(2)、用途限制:(土19)購、租(住營教醫外使墳經)
(3)、面積及所在地限制:(土19)直轄縣市管理
(4)、一般程序:(土法20)直轄縣市核
(5)、特別程序: (土法20) 重大建設–>中央核/未依限使用–>申請展期,三年出售,不為時標售。
(6)、權利義務:(土法24)同本國人
(四)、陸人地籍限制:取、設、移。土法17:移設租
(五)、地籍圖重測: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
(六)、土地複丈:分割、合併造成界址改變,申請更改地籍界線。
(七)、登記錯誤: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不同。
(八)、登記遺漏:應登記事項漏未登記。
(九)、登記虛偽:違反原登記同一性。
(十)、優先購買權:出售、其他人、同樣條件、優先承受、形成權
(十一)、空地:
1、土地法:編為建地未使用,建物價值不及申報地價20%。(土87)
2、平權:道路、排水、電力、自來水系統、 建物價值不及申報地價10% 、直縣政府認定需增、改、重建。(平3)
(十二)、荒地:
1、土地法:編為農、生產,未使用。必要休閒不算(土88)
2、平權:農地閒置,直轄報中央限期使用仍不用。下列例外:水、害、休閒、休耕
(十三)、重劃:一定區域、雜亂、細碎、不經濟、整理、公設、利於使用、分配原人
(十四)、區段徵收:一定區域、整理、大範圍、抵價地
(十五)、區段徵收目的:
1、土法212I:實、國、公、新
2、平權53I:新、舊、都、農
3、土徵4I:新、舊、都、農、他、非
(十六)、土地徵收意義:公益、公共、剝奪私人土地。
(十七)、土地徵收原因
1、土法208:國、國、公、公、公、水、教、交、其(公用徵收)
2、土209:經濟政策(政策徵收)
3、土徵3: 國、國、公、公、公、水、教、交、其、福
(十八)、徵收種類:
1、一般徵收:個別
2、區段徵收:全區
3、保留徵收:將來需用,預核公布範圍、禁止妨礙使用。
4、一併徵收:殘餘不能用,公告一年內請求徵收。
(十九)、土徵收回權:
1、土法:徵收後,原所有人,補償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直轄縣聲請照徵收價格收回(滿1年未開始用、未依原定事業使用)
2、土徵: 徵收後,原所有人,徵收公告之日起二十年內,向直轄縣聲請照徵收價格收回(滿3年未開始用、未依原定事業使用、使用後未滿5年不繼續用)
(二十)、撤銷徵收原因:(溯及失效)(違法)(自始錯誤)
巳公告徵收土地,應照核淮計畫使用,未完成使用前,每年檢討計畫、並列管,下列情形應撤銷:(作業錯誤、巳規定以徵收以外方式開發)
(二十一)、廢止徵收原因:(向後失效)(適法)(嗣後變更)
巳公告徵收土地, 因工程設計、興辦事業、情事變更。
(二十二)、照價收買:未善用、制裁
(二十三)、照價收買時機:3投機、2低報、1壟斷
(二十四)、地價名詞:
1、標準地價:政府查估之地價。(地價稅)(土法)
2、法定地價:所有人申報之地價。( 地價稅) (土法)
3、公告地價: 政府查估之地價。(地價稅) (平權)
4、申報地價:所有人申報之地價。 (地價稅) (平權)
5、公告土地現值:政府查估之地價。 (土增稅) (平權)
6、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所有人申報之移轉現值。 (土增稅) (平權)
7、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政府查估被徵收土地市價,作為補償依據。
(二十五)、規定地價之程序:分調濟(計)公編
(二十六)、申報移轉現值審核標準:訂約、收件、死亡、起訴、拍定、收買
貳、土地登記規則
一、土登27:單獨申請之場合:土建繼公變 名變預上回 外人耕作更正法押(克)時 押役棄質典 國庫調處合其他
第 27 條: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一、土地總登記。二、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三、因繼承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四、因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五、標示變更登記。六、更名或住址變更登記。七、消滅登記。八、預告登記或塗銷登記。九、法定地上權登記。十、依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回復所有權之登記。十一、依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七十三條之一、地籍清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三十七條或祭祀公業條例第五十一條規定標售或讓售取得土地之登記。十二、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更正之登記。十三、依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取得耕作權或所有權之登記。十四、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抵押權之登記。十五、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或第七百七十二條規定因時效完成之登記。十六、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抵押權之登記。十七、依民法第八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就自己不動產設定不動產役權之登記。十八、依民法第八百七十條之一規定抵押權人拋棄其抵押權次序之登記。十九、依民法第九百零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抵押權之登記。二十、依民法第九百十三條第二項、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九百二十四條但書規定典權人取得典物所有權之登記。二十一、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應屬國庫之登記。二十二、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作成調處結果之登記。二十三、法人合併之登記。二十四、其他依法律得單獨申請登記者。
二、土登35:免提出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之場合:徵測拍法代 一上國多攬 未祭其
第 35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提出前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文件:一、因徵收、區段徵收、撥用或照價收買土地之登記。二、因土地重劃或重測確定之登記。三、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法院權利移轉證書或確定判決之登記。四、法院囑託辦理他項權利塗銷登記。五、依法代位申請登記。六、遺產管理人之登記。七、法定地上權之登記。八、依原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法定抵押權之設定及塗銷登記。九、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之登記,他共有人之土地所有權狀未能提出。十、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之抵押權登記。十一、依本規則規定未發給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十二、祭祀公業或神明會依祭祀公業條例第五十條或地籍清理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成立法人,所申請之更名登記。十三、其他依法律或由中央地政機關公告免予提出。
三、土登41:申請登記,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之情形:三法、四士、五5歲、六落印、七外國妻、八陸人巴下去、九祭祀用酒、十10 1年內、十一 11 合併、十二建賤印、十三 43、十四104、十五網、十六其
第 41 條申請登記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一、依第二十七條第四款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及同意書經依法公證、認證。三、與有前款情形之案件同時連件申請辦理,而登記義務人同一,且其所蓋之印章相同。四、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經依法由地政士簽證。五、登記義務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並親自到場。六、登記義務人依土地登記印鑑設置及使用作業要點於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設置土地登記印鑑。七、外國人或旅外僑民授權第三人辦理土地登記,該授權書經我駐外館處驗證。八、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授權第三人辦理土地登記,該授權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九、祭祀公業土地授權管理人處分,該契約書依法經公證或認證。十、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一年以後核發之當事人印鑑證明。十一、土地合併時,各所有權人合併前後應有部分之價值差額在一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以下。十二、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協議書與申請書權利人所蓋印章相符。十三、依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辦理更正登記所提出之協議書,各共有人更正前後應有部分之價值差額在一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以下。十四、依第一百零四條規定以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名義申請登記提出協議書。十五、應用憑證進行網路身分驗證,辦理線上聲明登錄相關登記資訊。十六、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得免由當事人親自到場。
四、逕為登記(土登28):偽國他門住
第 28 條下列各款應由登記機關逕為登記:一、建物因行政區域調整、門牌整編或基地號因重測、重劃或依法逕為分割或合併所為之標示變更登記。二、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之國有登記。三、依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之塗銷登記(偽)。四、依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之住址變更登記。五、其他依法律得逕為登記者。登記機關逕為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登記名義人。但登記機關依登記名義人之申請登記資料而逕為併案辦理,及因政府機關辦理行政區域調整、門牌整編而逕為辦理之住址變更或建物標示變更登記,不在此限。
五、土登57:駁回登記申請(侮(5)辱我、欺(7)負我)
第 57 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二、依法不應登記。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依第一項第三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或以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處理。
六、土登94(就是):區分所有建物 94(就是) 這樣登記
第 94 條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隨同各相關專有部分及其基地權利為移轉、設定或限制登記。
七、應公告案件種類(土登53):總一一(店名)時蔬
第 53 條辦理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程序如下:一、收件。二、計收規費。三、審查。四、公告。五、登簿。六、繕發書狀。七、異動整理。八、歸檔。前項第四款公告,僅於土地總登記、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效取得登記、書狀補給登記及其他法令規定者適用之。第七款異動整理,包括統計及異動通知。
八、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3點:(需背)日占租法地
九、申請實施建築管理前建築完成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人與
基地所有權人非同一人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附基地所有權人
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
(一)申請人為地上權人或典權人。
(二)因法院拍賣移轉取得建物者。
(三)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建物。
(四)占用基地經法院判決確定有使用權利者。
(五)租用他人土地建築房屋且提出土地使用證明
者。
十、土登109-1:噓賣轉
第 109-1 條:申請典權設定登記時,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簿記明其設定之範圍及典價;並依約定記明下列事項:一、存續期間。二、絕賣條款。三、典物轉典或出租之限制。
十一、申請實施建築管理前建築完成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人與
基地所有權人非同一人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附基地所有權人
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
(一)申請人為地上權人或典權人。
(二)因法院拍賣移轉取得建物者。
(三)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建物。
(四)占用基地經法院判決確定有使用權利者。
(五)租用他人土地建築房屋且提出土地使用證明者。
十二、各國登記制
(一)、契據:南美蜥(西)蜴(義)比日美
(二)、權利:
1、德國:節(捷)哀(埃)喔(奧)何(荷)兄(匈)
2、澳洲(托崙斯):劉(紐)泰英加菲貓(馬)
3、我國:土地仿德國、建物仿澳洲
4、標題:強行登錄實在有夠發規、公開編成
十三、土地登記原則:故意精省訓示
(一)、穩固:確定產權不可推翻
(二)、簡易:手續簡化不擾民
(三)、精確:正確不生糾紛
(四)、省費:規費低廉利推行
(五)、迅速:保障權利人合法權益
(六)、適境:因地制宜
十四、登記機關應備書表:(土登14)
口訣:2書、2冊、2簿、1圖、1狀、其他
第 14 條:登記機關應備下列登記書表簿冊圖狀: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清冊。三、契約書。四、收件簿。五、土地登記簿及建物登記簿。六、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七、他項權利證明書。八、地籍圖。九、地籍總歸戶冊(卡)。十、其他必要之書表簿冊。
十五、登記主體:自然人、胎兒、法人(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寺廟
十六、登記客體: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含工事)、不含動產及農作改良物。
十七、登記權利:
(一)、所有權:土地上下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不得干涉。(民773)
(二)、地上權:
1、普通: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物目的而使用(民832)
2、區分: 在他人土地上下 一定空間範圍 設定(民841-1)
(三)、農育權:他人土地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或保育(農、林、漁、牧、木、保)(民850-1)
(四)、永佃權:”永久“在他人土地上耕作畜牧。(民842)
(五)、不動產役權:他人不動產供自已不動產,通、汲、踩(採)、眺、電、唧(其)。(民851)
(六)、典權:付典價在他人不動產使用、收益、處分(不回贖時)。民911
(七)、抵押權:
1、普通: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賣得價金優先受償。(民860)
2、最高限額: 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一定範圍內不特定債權,最高限額內,賣得價金優先受償。
(八)、耕作權:“公有”荒地承墾人墾竣日取得耕作權,繼續耕作十年取得所有權,需聲請登記。(土法133I)
十九、公定契約書種類:買賣、交換、贈與、分割、信託、他項移設變。
二十、土地登記效力:(民758設權、民759宣示),目的:保障交易安全
(一)、公示力:
1、推定力:
(1)、民第 759-1 條I: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2)、民第 767 條I: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2、公信力:
(1)、土法43:第 43 條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2)、民第 759-1 條II: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
(二)、對抗力:
1、民826-1+土登155-1
2、民841-2+土登155-1
3、民873-1+土登117-1
4、民913+土登109-1
二十一、我國土地審查制度:形式+實質
(一)、形式:全(權)蚊(文)蚊(文)會(費)咬人
(二)、實質:知(資)情(行)全(權)屬(處)實、扶(符)植(執)
二十二、土地登記原因:
(一)、土地總登記:一定期間,轄縣土地全部登記。
(二)、土一:土總後,未登記地,因管理須編號登記。
(三)、建一:新舊合法建物第一次登記。
(四)、所有權移轉:權利主體變更,因買賣、贈與、交換、分割、徵收、照買、法拍、法判、和調解。
(五)、他項權利:七項他項權利移、設、變。
(六)、繼承:名義人死亡、由繼承人繼承之登記。
(七)、標示變更:
1、土地標示:坐落、地號、面積、編用
2、建物標示:坐落、建號、面積、用途、構造、門牌
3、變更:分割、合併、面積增減、重劃、重測確定。
(八)、信託:依信託法。五種:成立、取得、變更、塗銷、歸屬
(九)、更正:登記完畢,發現錯誤或遺漏,申請更正。
(十)、更名:法人或自然人名稱變更。
(十一)、管理者變更:公同共有管理人、公有土地管理機關 變更。
(十二)、書狀補換給:(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
1、補給:因滅失,公告30日。
2、換給:因損壞,提出原書狀。
(十三)、限制:
1、限制名義人處分土地權利。為保全、暫時凍結、又稱保全登記。
2、預告、禁止處分(查封、假扣、假處、暫處、破產、清算、其他)
(1)、預告:保全-土地權利移轉、消滅、內容或次序變更、附條件或期限
(2)、查封:法院依債權人要求,依強執法,對不動產囑託限制處分。
(3)、假扣押:金錢請求,免日後難執行,向法院申請財產暫扣押,需囑託。
(4)、假處分:金錢以外請求, 免日後難執行,向法院申請財產暫扣押,需囑託。
(5)、暫時處分:依家事非訟事件法,於裁定確定前,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需通知。
(6)、破產:不能償債,為兼顧利益、聲請宣告破產。需囑託、破產人喪失管理處分權。
(7)、清算:依消債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需通知。
(8)、其他:稅稽24(欠稅)、土徵23(禁止新增改踩土便)、土登70(土地重劃、區段徵收)
(十四)、塗銷:拋棄、混同、終止、續滿、債償、撤、確定判決,致權利消滅。
二十三、土地複丈:
(一)、意義:巳辦地測地區,因分割、合併、鑑界,申請測量,確定界線。
(二)、原因:分、調、調、設(射)、時(死)
地測204:
第 204 條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土地複丈(以下簡稱複丈):一、因自然增加、浮覆、坍沒、分割、合併、鑑界或變更。二、因界址曲折需調整。三、依建築法第四十四條或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調整地形。四、宗地之部分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五、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地上權、農育權或不動產役權。
二十四、建物測量:
(一)、建一測:新建、成果圖
(二)、建複丈:因增、改、滅、分、合、標變而需複丈。
肆、土地徵收條例
一、一併徵收之例外情形:取.墳.不.農.其他 (土徵§5) 不不取墓他
第 5 條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公告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自行遷移。二、墳墓及其他紀念物必須遷移。三、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四、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其不相當部分。五、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前項應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得視其興辦事業計畫之需要,於土地徵收公告之日起三年內徵收之。但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需用土地人報請徵收土地前,請求同時一併徵收其改良物時,需用土地人應同時辦理一併徵收。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土地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或拆除之,不予補償;屆期不拆遷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
二、徵收未發給補償費,失其效力例外情形:異 .同 .拒. 不明 (土徵§20)
第 20 條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但依第二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發給應補償價額之差額者,不在此限。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將應發給之補償費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該部分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徵收從此失其效力。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於公告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規定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二、經應受補償人以書面同意延期或分期發給。三、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四、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
三、應發給遷移費: 物.墳.人.動.全.水蓄 (土徵§34)
第 34 條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發給遷移費:一、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遷移者。二、徵收公告六個月前設有戶籍之人口必須遷移者。但因結婚或出生而設籍者,不受六個月期限之限制。三、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必須遷移者。四、因土地一部分之徵收而其改良物須全部遷移者。五、水產養殖物或畜產必須遷移者。前項遷移費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四、區段徵收規畫後之處理: 抵. 道 .公. 國. 其餘 (土徵§44 平權§55-2)
第 44 條: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經規劃整理後,除依第四十三條規定配回原管理機關及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配售外,其處理方式如下:一、抵價地發交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領回。其應領回抵價地之面積,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按其應領地價補償費與區段徵收補償地價總額之比率計算其應領之權利價值,並以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單位地價折算之。二、道路、溝渠、公園、綠地、兒童遊樂場、廣場、停車場、體育場所及國民學校用地,無償登記為當地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有。三、前款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得由主管機關依財務計畫需要,於徵收計畫書載明有償或無償撥供需地機關或讓售供公營事業機構使用。四、國民住宅用地、安置原住戶或經行政院專案核准所需土地得以讓售。五、其餘可供建築土地,得予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
第 55-2 條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土地,經規劃整理後,其處理方式如左:一、抵價地發交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二、道路、溝渠、公園、綠地、兒童遊樂場、廣場、停車場、體育場所、國民學校等公共設施用地無償登記為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有。三、前款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得由主管機關依財務計畫需要,於徵收計畫書載明有償或無償撥供需地機關或讓售供公營事業機構使用。四、國民住宅用地、安置原住戶或經行政院專案核准所需土地讓售需地機關。五、其餘可供建築土地,得予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前項第二款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如該事業得許民營者,其用地應依前項第五款之規定辦理。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撥用或讓售地價及標售底價,以開發總費用為基準,按其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及預期發展等條件之優劣估定之。依第一項第五款標租時,其期限不得逾九十九年。第一項第五款土地之標售、標租及設定地上權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五、土徵3(=土法208):土地徵收原因:防(黃)交用利(力)生、政教射(社)國其(旗)
第 3 條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一、國防事業。二、交通事業。三、公用事業。四、水利事業。五、公共衛生及環境保護事業。六、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七、教育、學術及文化事業。八、社會福利事業。九、國營事業。十、其他依法得徵收土地之事業。
六、土徵44:九種公共設施用地之處理:道公溝渠廣綠兒國體停
道路、溝渠、公園、綠地、兒童遊樂場、廣場、停車場、體育場所及國民學校用地,無償登記為當地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有。
七、土地徵收公益性及必要性的判斷:社經紋身永續其他人怕它
(一)、社會因素
(二)、經濟因素
(三)、文化及生態因素
(四)、永續發展因素
(五)、其他
八、區段徵收權益計算基準(土徵45):預斟估提作(玉珍孤啼坐)
第 45 條實施區段徵收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預計區段徵收土地平均開發成本,並斟酌區段徵收後各街廓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及預期發展情形,估計區段徵收後各路街之路線價或區段價,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作為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之計算基準。
九、土地徵收,分為一般徵收、政策徵收、特別徵收,特別徵收中之”一併徵收”,分為
(一)、量的一併徵收(土徵8):房地殘
第 8 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逾期不予受理:一、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二、徵收建築改良物之殘餘部分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前項申請,應以書面為之。於補償費發給完竣前,得以書面撤回之。一併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殘餘部分,應以現金補償之。
(二)、質的一併徵收(土徵57、58)
1、區分地上權
第 57 條:需用土地人因興辦第三條規定之事業,需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得就需用之空間範圍協議取得地上權,協議不成時,準用徵收規定取得地上權。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前項土地因事業之興辦,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土地所有權人得自施工之日起至完工後一年內,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土地所有權,需用土地人不得拒絕。前項土地所有權人原設定地上權取得之對價,應在徵收補償地價內扣除之。地上權徵收補償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土地徵用
第 58 條:國家因興辦臨時性之公共建設工程,得徵用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用期間逾三年,或二次以上徵用,期間合計逾三年者,需用土地人應於申請徵用前,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收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所有權,需用土地人不得拒絕。依前項規定請求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者,不得再依第九條規定申請收回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第二章規定,於徵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準用之。但因情況緊急,如遲延使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公共利益有受重大危害之虞者,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先行使用該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自公告徵用之日起計算使用補償費,並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一次發給所有權人、地上權、典權、不動產役權、農育權、永佃權或耕作權人;其每年補償費,土地依徵用公告期滿第十五日之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十計算,土地改良物依徵收補償費百分之十計算;徵用期間不足一年者,按月計算之;不足一月者,按日計算之。前項使用補償費,經應受補償人同意者,得延期或分期發給。因徵用致土地改良物必需拆除或未能回復為徵用前之使用者,準用第三十一條規定給予補償。但其使用方式經徵得所有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一、特別建物(地測):公(長)學 治工 名教(鳥)
地測第 286 條下列建物,在同一建築基地範圍內屬於同一所有權人,供同一目的使用者為特別建物:(3同)+ 公(長)學 治工 名教(鳥)
一、公有公用之建物。
二、地方自治團體建物。
三、學校。
四、工廠倉庫。
五、祠、廟、寺院或教堂。
六、名勝史蹟之建物。
二、地測273:建物平面圖測繪邊界辦理之規定:陽地地(人名)外(壞)心
第 273 條:建物平面圖測繪邊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建物以其外牆之外緣為界。二、兩建物之間有牆壁區隔者,以共用牆壁之中心為界;無牆壁區隔者,以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區分範圍為界。三、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載有陽臺之突出部分者,以其外緣為界,並以附屬建物辦理測量。四、地下層依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所載樓層面積之範圍為界。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前已申請建造執照者,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已報核,並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六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期限申請建造執照之建物,其屋簷、雨遮及地下層之測繪,依本條修正前規定辦理。
三、地籍測量程序:三圖戶計製
地測第 3 條:地籍測量之程序如下:一、三角測量、三邊測量或精密導線測量。二、圖根測量。三、戶地測量。四、計算面積。五、製圖。前項第一款之測量方法,得隨科技發展,採衛星定位測量或其他同等精度測量方法為之。
四、土地複丈程序(地測205):豬舍上時盼共建 調回法
第 205 條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依其規定辦理:一、因承租土地經界不明者,由承租人會同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申請。二、因宗地之部分擬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者,由擬設定各該權利人會同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申請。三、地上權之分割者,由地上權人會同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申請。四、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或第七百七十二條規定因時效完成所為之登記請求者,由權利人申請。五、因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或訴訟上之和解或調解成立者,由權利人申請。六、共有土地之協議分割、合併者,由共有人全體申請。但合併或標示分割,得由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申請。七、因建造行為需要鑑界者,得由建造執照起造人會同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申請。八、依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因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復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需辦理分割者,由復權請求權人會同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申請。九、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作成調處結果確定者,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十、依法令規定得由地政機關逕為測量者。前項申請,得以書面委託代理人為之。
陸、地政士法
一、地政16:地政士得執行之業務項目:純(存)正正 約登稅(睡)其(騎) 測(射)
第 16 條地政士得執行下列業務:一、代理申請土地登記事項。二、代理申請土地測量事項。三、代理申請與土地登記有關之稅務事項。四、代理申請與土地登記有關之公證、認證事項。五、代理申請土地法規規定之提存事項。六、代理撰擬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事項。七、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之簽證。八、代理其他與地政業務有關事項。
二、地政士的責任:誠(澄)親(清)查(茶)費 給終簿 違登閱
(一)、第 2 條地政士應精通專業法令及實務,並應依法誠信執行業務。
(二)、第 17 條地政士應自己(親自)處理受託事務。但經委託人同意、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將業務委由其他地政士辦理。
(三)、第 18 條地政士於受託辦理業務時,應查明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並確實核對其身分後,始得接受委託。
(四)、第 23 條地政士應將受託收取費用之標準於事務所適當處所標明;其收取之委託費用,應掣給收據。
(五)、第 24 條地政士接受委託人之有關文件,應掣給收據。地政士受委託後,非有正當事由,不得終止其契約。如須終止契約,應於十日前通知委託人,在未得委託人同意前,不得終止進行。
(六)、第 29 條地政士受託向登記機關辦理土地登記之送件及領件工作,得由其僱用之登記助理員為之。但登記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通知地政士本人到場。前項登記助理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一、領有地政士證書者。二、專科以上學校地政相關系科畢業者。三、高中或高職以上學校畢業,並於地政士事務所服務二年以上者。地政士僱用登記助理員以二人為限,並應於僱傭關係開始前或終止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所在地之地政士公會申請備查。
(七)、第 25 條地政士應置業務紀錄簿,記載受託案件辦理情形。前項紀錄簿,應至少保存十五年。
(八)、
第 26 條:地政士受託辦理各項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地政士違反前項規定,致委託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
第 27 條:地政士不得(違)有下列行為:一、違反法令執行業務。二、允諾他人假藉其名義執行業務。三、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四、為開業、遷移或業務範圍以外之宣傳性廣告。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外之任何酬金。六、明知為不實之權利書狀、印鑑證明或其他證明文件而向登記機關申辦登記。(名(叫)金宣攬 劍(件)法(違法))
(九)、第 19 條:地政士符合下列各款規定,得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簽證人登記,於受託辦理業務時,對契約或協議之簽訂人辦理簽證:一、經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薦者。二、最近五年內,其中二年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地政士執行業務收入總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者。前項第二款之一定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十)、第 20 條地政士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申請簽證人登記;已登記者,廢止其登記:一、經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撤回推薦者。二、曾有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因簽證不實或錯誤,致當事人受有損害者。三、曾依第四十四條規定受申誡以上處分者。
(十一)、第 26-1 條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始得為課稅依據。
(十一)、第 28 條地政士執行業務所為之登記案件,主管機關或轄區登記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查詢或取閱地政士之有關文件,地政士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三、地政士的業務範圍(地16):他測稅存證登簽擬(他側睡存證等他簽擬)
第 16 條:地政士得執行下列業務:一、代理申請土地登記事項。二、代理申請土地測量事項。三、代理申請與土地登記有關之稅務事項。四、代理申請與土地登記有關之公證、認證事項。五、代理申請土地法規規定之提存事項。六、代理撰擬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事項。七、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之簽證。八、代理其他與地政業務有關事項。
四、受警告或申誡:基(哥)設(射)標遷(籤)自死(才)給終簿員
(一)、經營事項變更時,未於三十日內申報備查。(#9)
(二)、地政士未設立事務所執行業務(#12)
(三)、地政士事務所未標明地政士字樣(#13)、未將收取費用標準標明事務所(#23)
(四)、事務所遷移,未重新申請登記(#14)
(五)、地政士違反處理受託事務之規定(應自已處理受託事務)(#17)
(六)、應申請註銷登記而未辦理(死亡或自行停業)(#15)
(七)、收取之委託費用(#23)、接受委託人的文件,未給收據(#24)
(八)、違反終止契約,應於十日前通知委託人(#24)
(九)、未置業務紀錄簿,記載案件辦理情形及未保存十五年(#25)
(十)、違反僱用 登記 助理員二人為限之規定、僱用登記助理員未向地方主管機關及公會申請備查。(#29)
五、 申誡或停止業務處分:一倫 查閱 宣攬章
(一)、地政士違反事務所,以一處為限,不得設立分事務所之規定。(#12II)
(二)、未查明委託人是否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18)
(三)、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27III)
(四)、為開業、遷移或業務範圍以外之宣傳性廣告。(#27IV)
(五)、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查詢或取閱地政土之有關文件(#28)
(六)、違背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者(#44II)
(七)、違反公會章程 ,情節重大者(#44II)
六、 停業或除名:證(贈)義(一)假法(髮)酬偽員(#44)
(一)、違反簽證責任及簽證基金之管理辦法(#22)
(二)、行為不正當或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26)
(三)、允諾他人假藉其名義執行業務(#27)
(四)、違反法令執行業務(#27)
(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外酬金(#27)
(六)、明知不實之文件仍向登記機關申辦登記(#27)偽
(七)、登記助理員資格不符規定(#29)
七、不得簽證:繼母(補)共是(寺)三千騎(其)
第 21 條:地政士就下列土地登記事項,不得辦理簽證:一、繼承開始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之繼承登記。二、書狀補給登記。三、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為共有土地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之登記。四、寺廟、祭祀公業、神明會土地之處分或設定負擔之登記。五、須有第三人同意之登記。六、權利價值逾新臺幣一千萬元之登記。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土地登記事項。
柒、民法
一、「無權處分」會用到的法條即有:§118+§115+§801+§948+§759之1+§767
二、民法851:不動產役權:通汲(緝犯)採(踩)眺(跳)電其(唧)
第 851 條:稱不動產役權者,謂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汲水、採光、眺望、電信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權。
三、民769:未、公、占(20)
四、民770:未、公、占、善(10)
五、民772:他項權利也可時效取得。
六、民513:建、大修優、預抵、公證可單獨。<–>土登117:建照、暫編建號、其他登記事項欄
七、民824-1:受補償共有人法定抵押權
八、民859-4:自己不動產設定役權
九、民870-1:拋棄抵押權次序
十、民913II:絕賣
十一、 民923II:二年不回贖。
十二、924但書:出典後三十年不回贖。
十三、民1185:無人繼承歸屬國庫。
十四、
捌、比較題
一、照價收買與土地徵收:口訣:姓程原作畜牲(性質、程序、原因、作用、處理、土地增值稅)
二、抵價地與抵費地
三、塗銷信託(土登128)與塗銷登記(土登143)
四、地籍重測與土地複丈之比較
五、土地登記與土地複丈程序比較
六、各國土地登記制比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