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註記登記
一、定義:
將應登記之特別事項,於土地登記標示部、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之其他登記事項欄註明,所為之登記。
二、目的:依其是否發生公信力,分為下列二種:
(一)、發生公信力效果:屬行政處分,因此登記機關收件後,依法進行審查,審查無誤後予以登記。其為行政處分,依法可提起行政救濟。
(二)、未發生公信力效果:
1、僅是事實行為(觀念通知)之性質,目的在配合其他行政機關作業或輔助登記機關審查作業,以達警示、提醒、管控等功能。因此未對土地登記發生效力,非行政處分,不得提起行政救濟。
2、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44 條: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一、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二、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前項事實於塗銷登記前,應於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其目的是為了提醒第三人,此錯誤或偽造之土地權利即將塗銷,避免第三人受到損害,故其僅是事實行為,不生登記之效力。
三、舉例說明:
(一)、未發生公信力:
甲有一地被登記機關為徵收公告註記登記者,該註記之法律性質為事實行為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僅表示公告徵收事實,不發生任何登記效力。
(二)、發生公信力: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約定申請登記者,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記明收件年月日及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內容詳共有物使用管理專簿。
四、申請方式:
(一)、私人申請:
例如:土登第 155-2 條:區分地上權人與設定之土地上下有使用、收益權利之人,就相互間使用收益限制之約定事項申請登記時,登記機關應於該區分地上權及與其有使用收益限制之物權其他登記事項欄記明收件年月日字號及使用收益限制內容詳土地使用收益限制約定專簿。前項約定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者,登記機關並應於土地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辦理登記;其登記方式準用前項規定。
(二)、政府囑託:
例如:土徵細第 24 條: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公告徵收時,同時囑託該管登記機關於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註記徵收公告日期及文號,並自公告之日起,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限制分割、合併、移轉或設定負擔。
應注意:依土地登記第 29 條:政府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一、因土地徵收或撥用之登記。二、照價收買土地之登記。三、因土地重測或重劃確定之登記。四、依土地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公有土地之登記。五、依土地法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七十三條之一第五項或地籍清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國有土地之登記。六、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一條或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十一條規定之登記。七、依破產法第六十六條規定之登記。八、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登記。九、依原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法定抵押權之設定及塗銷登記。十、依第一百四十七條但書規定之塗銷登記。十一、依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十二、其他依法規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囑託登記以法有明文規定為限。
(三)、逕為登記:登記機關主動為之註記登記。
例如:依土登第 104 條:法人或寺廟在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或寺廟登記前,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者,得提出協議書,以其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名義申請登記。其代表人應表明身分及承受原因。登記機關為前項之登記,應於登記簿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取得權利之法人或寺廟籌備處名稱。第一項之協議書,應記明於登記完畢後,法人或寺廟未核准設立或登記者,其土地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一、申請更名登記為已登記之代表人所有。二、申請更名登記為籌備人全體共有。第一項之法人或寺廟在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或寺廟登記前,其代表人變更者,已依第一項辦理登記之土地,應由該法人或寺廟籌備人之全體出具新協議書,辦理更名登記。
貳、附記登記
一、定義:
附屬於主登記之登記,以附記登記變更或更正主登記之一部份,所為之登記。
附記登記之次序,應依主登記之次序。但附記登記各依其先後。
二、舉例:更名、住址變更、書狀換給補給、他項權利內容變更登記等。
參、限制登記
一、定義: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土地權利所為之登記。
(一)、限制私經濟者,稱預告登記。
1、預告登記定義:
請求權人預為保全對登記名義人有關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內容或次序變更、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所為之登記。
2、預告登記要件:
(1)、須針對巳登記之土地權利
(2)、須為保全請求權人之權益
(3)、須為保全土地權利之得喪變更之請求權
(4)、須經登記名義人同意:需檢附同意書。
3、應提出之文件:
(1)、登記申請書
(2)、登記名義人同意書
(3)、權利書狀
(4)、身份證明文件
(5)、其他:委託書、登記名義人印鑑證明
4、效力:
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所為土地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無妨礙者仍有效。但因徵收、法院判決、強制執行而為新登記,無排除效力。
(二)、限制公權力者,稱禁止處分登記,包括: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清算及其他依法律禁止處分之登記。–>有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其他政府機關囑託兩種。
1、若移轉登記與禁止處分登記競合時,如何處理?
(1)、移轉登記尚未登記完畢:應即改辦登記,並通知登記申請人。(土登138II)
(2) 、移轉登記巳登記完畢:
A、登記機關應將無從辦理事實函復。
B、法院或行政幸行分署因債權人實行抵押權拍賣抵押物,而囑記辦理查封登記,縱其登記標的物巳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仍應辦理查封登記,並通知該第三人及將移轉登記之事實函復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 (土登138III)
2、未登記建物如何辦禁止處分登記?
(1)、囑託書:應於囑託書內另記明登記之確定標示以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人員指定勘測結果為準字樣。
(2)、勘測:由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派員定期會同登記機關人員勘測。勘測費,由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命債權人於勘測前向登記機關繳納。
(3)登簿:勘測完畢後,應即編列建號,編造建物登記簿,於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辦理查封、假扣 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清算及其他依法律禁止處分之登記。 並將建物登記簿與平面圖及位置之影本函送法 院或行政執行分署 。
3、重複囑託怎麼處理?
(1)、同性質:不予受理。
(2)、不同性質:分別通知有關機關。
4、禁止處分效力: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1)、徵收、區段徵收、照價收買
(2)、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
(3)、公同共有繼承
(4)、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