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人分割遺產在民法之規定

一、民法第 1147 條: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現行法係以被繼承人死亡為繼承開始之唯一原因。

二、民法第 759 條: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雖不經登記,即生物權變動效力,然若要處分,仍須經登記,始得處分。

三、民法第 1164 條: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四、民法第 823 條: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

五、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成立”公同共有”之法律狀態,故關於遺產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分回歸民法物權編關於公同有有及土地法相關規範之解釋。

六、繼承人可依民法1164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七、分割之方法有遺囑分割、協議分割、裁判分割三種。

八、繼承人依土地法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120規定,可由繼承人全體同意,辦理分別共有繼承登記;也由繼承人中其中一人,為全體共有人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九、公同共有後,若未來想分割為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則需協議分割(全體同意)或請求法院裁判分割。(民1164)

十、分別 共有後,若未來想分割為單獨所有,則需協議分割(全體同意)或請求法院裁判分割。(民823I)

十一、雖然公同共有分割與分別共有分割兩者依據的條文不同,但分割方式原則上是共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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