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項權利及租賃權之清理在各法律之規定

題目:甲、乙、丙、丁四人分別在A、B、C、D四宗土地上存有他項權利,當A地進行一般徵收、B地進行區段徵收、C地進行市地重劃、D地進行照價收買,則甲、乙、丙、丁四人所擁有的他項權利如何處理或保障?

答:

一、A地進行一般徵收:

(一)、土徵第 35 條: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應有之負擔,(除申請發給抵價地者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外),其款額計算,以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應得之補償金額為限,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發給地價補償費或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時為清償結束之。前項所稱應有之負擔,指他項權利價值及依法應補償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之地價。

(二)、土徵第 36 條: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因徵收而消滅。其款額計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當事人限期自行協議,再依其協議結果代為清償;協議不成者,其補償費依第二十六條規定(提存)辦理

(三)、平權第 11 條: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補償承租人;所需經費,由原管理機關負擔。但為無償撥用者,補償費用,由需地機關負擔。

(四)小結:無轉載規定,因一般徵收無發給抵價地之規定。

1、若他項權利為 耕地三七五租約 的租賃權時:

(1)租賃權因徵收而消滅。

(2)款項採代為扣交( 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 )。

2、若他項權利為 耕地三七五租約 的租賃權 以外之他項權利時:

(1) 他項權利因徵收而消滅

(2)款項採自行協議,協議成立,由主管機關發給地價補償時代為扣交;若協議不成立,存入土地徵收保管專戶,日後協議成立,再領取之。(協議不成,錢永遠拿不到)

二、B地進行區段徵收:有轉載規定,因區段徵收有發給抵價地之規定

(一)、土徵第 41 條: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之原有土地上訂有耕地租約或設定他項權利或限制登記者,除第四十二條另有規定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自行清理,並依規定期限提出證明文件。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核定不發給抵價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經核定不發給抵價地者,應於核定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發給現金補償。

(二)、土徵第 42 條: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之原有土地上設定有抵押權或典權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及該他項權利人得申請於發給之抵價地設定抵押權或典權,申請時並應提出同意塗銷原有土地抵押權或典權之證明文件。依前項規定於發給之抵價地設定抵押權或典權,其權利範圍、價值、次序等內容,由原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協議定之。依第一項設定之抵押權或典權,應於抵價地登記時,同時登記;並應於登記後通知該他項權利人。

(三)、土徵細第 44 條: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稱證明文件如下:一、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者,應提出補償承租人之證明文件。二、設定地上權、不動產役權、永佃權或農育權者,應提出同意塗銷他項權利之證明文件。三、設定抵押權或典權者,應提出抵押權或典權之清償、回贖或同意塗銷之證明文件。四、有限制登記者,應提出已為塗銷限制登記之土地登記謄本或預告登記權利人同意塗銷之證明文件。

(四)、土徵第 45 條: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之原有土地上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或設定地上權、不動產役權、永佃權或農育權者,除依前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辦理外,並得請求主管機關邀集承租人或他項權利人協調;其經協調合於下列情形者,得由主管機關就其應領之補償地價辦理代扣清償及註銷租約或塗銷他項權利,並由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賸餘應領補償地價申領抵價地:一、補償金額或權利價值經雙方確定,並同意由主管機關代為扣繳清償。二、承租人或他項權利人同意註銷租約或塗銷他項權利。

(五)、 平權第 11 條: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補償承租人;所需經費,由原管理機關負擔。但為無償撥用者,補償費用,由需地機關負擔。

(六)小結:

1、 若他項權利為耕地租約、他項權利、限制登記:

(1)原有土地他項權利消滅。

(2)款額自行協議或他項權利轉載至抵價地上,若協議不成,不發給抵價地改發現金補償。

(3) 375租約,款項採代為扣交( 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 )。

2、 若他項權利為擔保物權時(抵押權、典權):

(1)提出同意塗銷原有土地抵押權或典權之證明文件。(巳還錢)

(2)原有土地他項權利消滅,但他項權利人得申請於發給之抵價地設定抵押權或典權,其權利範圍、價值、次序等內容,自行協議定之(轉載)。未依規定辦理者,不發給抵價地。

三、C地辦理市地重劃:

(一)、平權第 64 條地上權、農育權、永佃權及不動產役權因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其設定目的者,各該權利視為消滅。地上權人、農育權人、永佃權人或不動產役權人得向土地所有權人請求相當之補償。土地建築改良物經設定抵押權或典權,因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其設定目的者,各該權利視為消滅。抵押權人或典權人得向土地所有權人請求以其所分配之土地,設定抵押權或典權。

(二)平權第 64-1 條實施重劃未受土地分配者,其原設定抵押權或典權之權利價值,由重劃機關在不超過土地所有權人應得補償之數額內予以協調清理。

(三)平權第 65 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六十四條請求權之行使,應於重劃分配結果確定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

(四)平權細第 91 條重劃前土地已設定他項權利而於重劃後分配土地者,主管機關應於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前,邀集權利人協調,除協調結果該權利消滅者外,應列冊送由該管登記機關按原登記先後轉載於重劃後分配之土地。其為合併分配者,他項權利之轉載,應以重劃前各宗土地面積比率計算其權利範圍;他項權利為地上權、農育權、永佃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者,並應附具位置圖。前項轉載,應通知他項權利人。重劃前土地經辦竣限制登記者,準用前二項規定。

(五)平權細第 92 條依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一規定實施重劃未受分配之土地上原設定抵押權或典權之權利價值,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分配確定之日起二個月內,邀集權利人協調,達成協議者,依其協議結果辦理;協議不成者,應將土地所有權人應得補償地價提存之,並列冊送由該管登記機關逕為塗銷登記。

(六)平權第 63 條出租之公、私有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為註銷其租約並通知當事人。依前項規定註銷租約者,承租人得依左列規定請求或領取補償:一、重劃後分配土地者,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之補償。二、重劃後未受分配土地者,其應領之補償地價,由出租人領取三分之二,承租人領取三分之一。因重劃抵充為公共設施用地之公有出租農業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逕為註銷租約,並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所需費用列為重劃共同負擔。

(五)平權第 63-1 條前條以外之出租土地,因重劃而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承租人得終止租約,並得向出租人請求相當一年租金之補償。其因重劃而增減其利用價值者,出租人或承租人得向對方請求變更租約及增減相當之租金。

(六)小結:

1、出租耕地(375):

(1)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逕為註銷租約。(大多數是如此)

(2)款項計算:

A、重劃後有分配土地: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土地公告現值1/3

B、重劃後未分配土地:應領補償地價1/3

C、重劃抵充為公設用地(大家共同負擔)之公有出租農業用地: 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土地公告現值1/3 ,所需費用列為重劃共同負擔。

2、其他出租土地:

A、 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逕為終止租約,得向出租人請求相當一年之補償。

B、因重劃增減利用價值,請向對方請求變更租約或增減相當之租金。

C、其請求權,於重劃分配結果確定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

3、他項權利之清理:轉載

A、平權: 用益物權,不能達到原設定目的,各權利視為消滅,還錢或應轉載。

B、 平權: 擔保物權,還錢或應轉載,若未分配土地,重劃機關在應得補償數額內協調清理。

四、D地進行照價收買:

(一)平 權第 11 條: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補償承租人;所需經費,由原管理機關負擔。但為無償撥用者,補償費用,由需地機關負擔。

(二)平權細第 46 條:照價收買土地設有他項權利者,他項權利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發給土地所有權人之補償地價內代為扣交他項權利人,並塗銷之。但他項權利價值之總和,以不超過該宗土地收買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及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補償耕地承租人之地價後之餘額為限。前項權利價值經登記數額者,以登記之數額為準;未登記數額者,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通知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報或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由地政機關估計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照價收買土地設有抵押權者,如其設定登記在耕地租約訂立之前,該抵押權人應優先於耕地承租人受償。第一項規定,於地上建築改良物一併收買者,準用之。

(三)平權第 36 條土地增值稅之徵收,應依照土地漲價總數額計算,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行之。但因繼承而移轉者,不徵土地增值稅。前項土地漲價總數額,應減去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土地移轉繳納土地增值稅時,在其持有土地期間內,因重新規定地價增繳之地價稅,就其移轉土地部分,准予抵繳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但准予抵繳之總額,以不超過土地移轉時應繳增值稅總額百分之五為限。前項增繳之地價稅抵繳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四)土稅第 28 條: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但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各級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受贈之私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

(三)小結:

1、耕地租約:(地價補償+改良土地費用-平權36及土稅28之增值稅)*1/3,代為扣交

2、他項權利: (地價補償+改良土地費用-平權36及土稅28之增值稅-耕地租約*1/3),代為扣交,協議不成,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之。若房地不同一人時,應排除地上權及不動產役權之適用,也就是他項權利不得塗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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