耕地在各法規之異同

壹、土地法:

土地法關於耕地之意涵未直接予以定義,惟依上述土地法第106條之規定,其範圍在解釋上與土地之使用分區、用地編定或地目無關,係以土地之使用目的界定耕地之涵義,而該土地上為存有租賃關係,並作為耕作或漁牧使用者;或原屬農業或其他直接生產用地,經出租供耕作或漁牧使用,惟嗣因土地依法變更為非耕地,而繼續供原出租目的使用時(土地法第83條之作用),亦仍屬土地法所稱之耕地。

貳、農業發展條例:

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故其與地目無關,而僅與土地使用分區及用地編定類別有關。且農業發展條例對於其所稱耕地之主要規範內容,係在於管制耕地之取得主體(第33條)及分割(第16條)之限制等,並排除耕地租賃適用三七五減租條例及土地法等規定,藉以達促進農地合理利用等之立法目的。

參、題外話:農業用地與耕地之差異

一、農業用地:依農發條例第3條:十、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

二、耕地:依 農發條例第3條: 十一、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肆、耕地禁止細分之規定:

農發條例第 16 條: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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