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憲法:
第 143 條:
中華民國領土內之土地屬於國民全體。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私有土地應照價納稅,政府並得照價收買。
附著於土地之礦,及經濟上可供公眾利用之天然力,屬於國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
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
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應以扶植自耕農及自行使用土地人為原則,並規定其適當經營之面積。
貮、土地法:
一、第 1 條本法所稱土地,謂水陸及天然富源。–>此所稱土地,不含建築改良物。
故第 5 條:本法所稱土地改良物,分為建築改良物(土登可登記)及農作改良物(土登不可登記)二種。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為建築改良物,附著於土地之農作物及其他植物與水利土壤之改良,為農作改良物。
二、第2條第3類及第4類土地(交通、水利及其他土地)應免予編號登記。但因地籍管理必須編號登記者,不在此限。
參、土地登記規則:
一、土地登記規則所稱土地,有包括建物,也有不包括建物,視法條而定。
(一)土地包括建物:
第 11 條:未經登記所有權之土地(含建物),除法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不得為他項權利登記或限制登記。
第 141 條:土地(含建物)經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登記者,不在此限:一、徵收、區段徵收或照價收買。二、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三、公同共有繼承。四、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有前項第二款情形者,應檢具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執行分署核發查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或調卷拍賣之證明書件。
(二)土地不包括建物:
第 108 條:於一宗土地(不含建物)內就其特定部分申請設定地上權、不動產役權、典權或農育權登記時,應提出位置圖。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不動產役權或農育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範圍位置圖。前二項位置圖應先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土地複丈。
第 148 條:土地滅失(不含建物)時應申請消滅登記;其為需役土地者,應同時申請其供役不動產上之不動產役權塗銷登記。前項土地有他項權利或限制登記者,登記機關應於登記完畢後通知他項權利人、囑託機關或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二、土地登記,謂土地與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及他項權利之登記,故動產及農作改良物不在登記之範圍。
三、土地他項權利登記,包括所有權及他項物權。他項物權包括地上、農育、不動產役權、抵押、典、耕作及依習慣形成之物權。
三、土地應登記之法律關係,包括不動產權利之取得、設定、移轉、喪失、變更等,均應辦理登記。
肆、題外話:現行法律有關不動產之定義
一、民法第66 條: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
二、國有財產法第3條:不動產,指土地及其改良物暨天然資源。
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4 條: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一、不動產︰指土地、土地定著物或房屋及其可移轉之權利;房屋指成屋、預售屋及其可移轉之權利。
四、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 4 條: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不動產:指土地、建築改良物、道路、橋樑、隧道、軌道、碼頭、停車場與其他具經濟價值之土地定著物及所依附之設施,但以該設施與土地及其定著物分離即無法單獨創造價值,土地及其定著物之價值亦因而減損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