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撤回:
一、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
二、所謂「撤回」指的是,當意思表示尚未到達相對人。亦即,法律行為根本尚未生效時,表意人可以將其意思表示撤回,以阻止效力發生。也就是說,例如,訂約的時候突然後悔,可以做出撤回的動作但是已經發生的部分有效,撤回只對未來尚未發生的部分有效力。(法律效果尚未發生之前,不欲發生法律效果時,方得撤回)
三、舉例:某甲寫信給某乙,表示想購買某乙所有之一幅畫,但後來反悔。此時,某甲只要在信件到達某乙前(或同時),先致電某乙表示其欲撤回購買畫的意思表示,某甲先前信件中表示欲購買畫之通知便不生法律效力。
貮、撤銷:
一、民法第92條前段規定:「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二、民法第93條規定:「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
三、「撤銷」,法律行為已經發生。但因為意思表示錯誤,意思表示存在瑕疵,意思表示無效,而必須撤銷。若經撤銷,使得法律行為溯及既往自始無效。
四、撤銷權的行使,則是法律關係已經生效後,因為表意人的意思表示,在法律關係生效前或生效當下,因某些原因(如發生錯誤)而依法賦予表意人撤銷意思表示的權利。行使撤銷權(口頭或書面皆可)後,法律關係將溯及既往失效。
五、然而,縱使享有撤銷權,若未在法律所規定的期間前行使,表意人原本所享有的撤銷權亦將消滅,並不得再主張,而須特別留意。
六、撤銷權行使後,若有一方無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後巳不存在者,亦同。例如買賣契約為取得房屋所有權之原因,若爾後買賣契約因撤銷而消滅,一方基於不當得利規定可請求他方返還房屋所有權。
六、舉例:某甲到某乙經營的店面購買A車,某乙向某甲保證A車狀況良好,並無事故,某甲當下因信任某乙而與之締結買賣契約。嗣後,某甲經檢查發現A車曾嚴重肇事,可向某乙行使撤銷權,將買受A車的意思表示撤銷,使賣賣契約溯及既往失效。然而必須留意,撤銷權須在某乙發現受騙後一年內為之,否則某甲行使撤銷的權利將消滅。
參、解除
一、民法第254條:「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又依民法第259條及第260條,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且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二、「解除」,法律關係成立後,發生解除事由,有解除權的一方可以解除契約。這種解除契約,也是使得契約溯及既往,自始無效。
三、解除權相較撤銷權,兩者之間的差異在於—解除權可能是當事人單方或雙方行使,但撤銷權為單方行使之權利,而撤銷的原因通常發生在雙方為法律行為前或當下(受詐欺、錯誤)。兩者的法律效果則相似,皆為溯及既往消滅原來的法律關係,使法律關係自始無效。解除權在法律有規定外,契約之當事人也得合意解除契約。
四、換句話說,「解除契約」具有使契約「自始無效」(即雙方回復宛如不曾存在任何契約關係之狀態)之效果。此時,雙方互負使對方的法律權益「回復原狀」之義務,如果無法回復原狀,亦應給予賠償。
五、舉例:某甲向某乙購買衣服,並約定某乙應於2022年03月15日交付予某甲,某乙屆期卻未交付衣服。此時,若某甲告知某乙應於一個月內交付衣服,某乙卻仍未在期限內交付,某甲便可行使解除權(口頭或書面皆可),使買賣契約溯及消滅。若某乙已經收取衣服價金,應返還予某甲,甚至可能須負擔遲延給付所生的損害賠償。
肆、終止
一、法律上規定之終止權事由,例如民法第430條: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
二、法律關係成立後,如果當事人想要停止了,不想要再繼續下去(例如不定期限的僱傭,你可以叫他做到今天就可以了,僱傭契約就存續到今天為止)或者有法律上的原因,也可以終止契約。終止契約,之前的契約效力仍然存在,存續到終止發生的那一刻為止。
三、在法律上,「終止契約」係指使契約「不繼續」發生效力,日後交易雙方不再受該契約之拘束,但是在終止「前」之法律關係仍然有效。終止權相較解除權,則係指在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之終止事由發生時,當事人得行使終止權(口頭或書面皆可),使法律關係向後消滅,通常適用於繼續性的契約中(如租賃、雇傭契約)。然而,應注意行使終止權之前的法律關係仍然存在,以免法律關係陷於不安定。因此,對於契約當事人而言,終止以前的法律關係依然存在,解除權的效力將使契約溯及既往失效。
四、舉例:承租人某甲向某乙承租A屋,租賃期間A屋開始漏水。某甲雖然向某乙表示限其一個月內修理,某乙卻不理睬。此時,如租賃契約並無特別約定,某甲得選擇行使終止權,終止該租賃契約。由於終止的效力為租賃契約向後失效,先前雙方因為租賃契約所負的權利義務,仍為有效。故某甲之前已繳的租金,不能請求某乙返還。
伍、實例研析
一、問題:甲欲購屋乙棟,至某市區別墅成屋工地參觀後,經閱覽建築平面圖及現場後,決定購買該別墅社區之 C 單位,但因不小心將圖上之 C 單位看成隔壁有路沖之 D 單位,故告訴建商乙要買 D 單位,雙方當場簽訂 D 單位之買賣契約,並約定翌日給付定金新台幣三十萬元及辦理其他相關手續,但因甲即刻要出國,裝潢等交屋後,甲再自力進行。甲返家後發現自己跟建商乙講錯單位,造成買錯房子,甲又很在意風水之事,故立即聯絡建商乙,但 C 單位當天晚一點亦業已賣出,無從替換。
答:
1、買賣契約巳成立:
(1)民法第 153 條: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2)民法第345 條: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甲告訴乙要買D單位,雙方簽訂買賣契約,亦即雙方對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成立。至於雙方約定翌日給付定金,惟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定金給付非契約之成立要件,應不影響買賣契約之成立。至於甲發現將C單位看成D單位之錯諤,僅甲得否主張撤銷之問題,與契約成立無關。
2、甲可否撤銷買賣契約,視甲的意思表示可否適用民法第88條之規定而撤銷:
(1)契約之撤銷:
民法第 88 條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第 90 條: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
故行使撤銷權之要件如下:
A、需為表示內容錯誤或行為錯誤或重要動機錯誤。
B、需意思表示後一年內為之。
C、需表意人無過失。
本題屬表非行為錯誤,也就是將C單位誤認為D單位,如其錯誤非因甲之過失所致,甲得銷買賣契約;反之如屬甲之過失,則無法撤銷。
(2)契約之解除,須取得解除權一方始得行使。解除權之發生,除雙方當事人有約定解除事由外,則須取得法定解除權。法定解除權之發生,須有可歸責債務人致生債務不履行之事由,債權人始取得解除權。舉例而言:若契約成立後,因債務人的錯而無法履行契約(例如:房子在移轉交付前被燒毀),契約有效,債權人可依民226請求損害賠償或依民256行使解除權。
民法第 226 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民法第 256 條: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本題中甲、乙無約定解除事由,乙也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甲無法解除契約。
二、問題:承前案例事實,若甲返家後並未發現錯誤,並於翌日出國,相關手續交給地政士代辦,並順利完成所有手續。移轉登記完畢後,地政士通知甲已經可以交屋,甲應訊返國後到現場一看才發覺買錯房子。假設甲成功解除或撤銷該屋之買賣契約,問該屋之所有權人究竟為誰?乙對甲又有那些請求權可資主張?請依法理詳述理由說明之。
答:
1、此題涉及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茲分述如下:
(1)債權行為因解除權行使或被撤銷:
A、行使解除權後之效力:
民法第 259 條: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 260 條: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故甲成功解除契約,乙得請求甲回復原狀(請求甲返還房屋所有權);如有可歸責甲之事由造成乙之損害(例如巳支付佣金給代銷),乙得另請求損害賠償。
B、行使撤銷權:
民法第 91 條:依第八十八條及第八十九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時,表意人對於信其意思表示為有效而受損害之相對人或第三人,應負賠償責任。但其撤銷之原因,受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不當得利之返還:民法第 179 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故買賣契約因巳撤銷而消滅,故乙基於不當得利之規定,可請求甲返還房屋所有權。
(2)物權行為基於無因性及獨立性,不因買賣(債權)行為消滅而消滅。
民法第 758 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
乙移轉房屋予甲之物權行為,不因買賣契約消滅而消滅,故對甲取得房屋所有權無影響,甲仍為該房屋所有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