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簡介
貮、需辦理之相關土地登記
一、舊有建物拆除:需辦理消滅登記。
(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31 條:建物全部滅失時,該建物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消滅登記者,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代位申請;亦得由登記機關查明後逕為辦理消滅登記。–>建物滅失,建物之所有權、他項權利及其他負擔,失所依附,均歸消滅。
前項建物基地有法定地上權登記(民838-1、876、924-2、927)者,(不包括意定地上權登記)應同時辦理該地上權塗銷登記;建物為需役不動產者,應同時辦理其供役不動產上之不動產役權塗銷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該建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建物已辦理限制登記者,並應通知囑託機關或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二)稅:
二、若有向銀行融資,銀行會要求土地辦理信託登記:
(一)、原則上信託不一定需要登記,但登記便可對抗第三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27 條:受託人依信託法第九條第二項取得土地權利,申請登記時,應檢附信託關係證明文件,並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內載明該取得財產為信託財產及委託人身分資料。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時,應依第一百三十條至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辦理。
(二)稅:
三、建物興建完成時,若為地主自地自建,需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一)、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59,建物登記採任意性登記,但一但登記後,便採強制登記。第 259 條:新建之建物得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測量:一、依法令應請領使用執照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二、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完成無使用執照之建物,無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三項所規定之文件者。
(二)、建物第一次測量,有三種方式可自選:
1、地所轉繪位置圖及平面圖:
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73、282-1 :
第 273 條:建物平面圖測繪邊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建物以其外牆之外緣為界。二、兩建物之間有牆壁區隔者,以共用牆壁之中心為界;無牆壁區隔者,以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區分範圍為界。三、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載有陽臺之突出部分者,以其外緣為界,並以附屬建物辦理測量。四、地下層依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所載樓層面積之範圍為界。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前已申請建造執照者,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已報核,並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六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期限申請建造執照之建物,其屋簷、雨遮及地下層之測繪,依本條修正前規定辦理。
第 282-1 條:於實施建築管理地區,依法建造完成之建物,其建物第一次測量,得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轉繪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免通知實地測量。但建物位置涉及越界爭議,經查明應辦理建物位置測量者,不在此限。前項轉繪應依第二百七十二條至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八十三條及下列規定以電腦繪圖方式辦理:一、建物平面圖應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轉繪各權利範圍及平面邊長,並詳列計算式計算其建物面積。二、平面邊長,應以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上註明之邊長為準,並以公尺為單位。三、建物位置圖應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之地籍配置轉繪之。四、圖面應註明辦理轉繪之依據。
2、地政士及專業人士轉繪位置圖及平面圖:
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73、282-2:
第 282-2 條:依前條規定轉繪之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得由開業之建築師、測量技師、地政士或其他與測量相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為轉繪人。依前項規定辦理之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應記明本建物平面圖、位置圖及建物面積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建物起造人及轉繪人願負法律責任等字樣及開業證照字號,並簽名或蓋章。依本條規定完成之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應送登記機關依前條第二項規定予以核對後發給建物測量成果圖。
3、建築師或測量技師等專業人士繪製並簽證:
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82-3、土地登記規則78、78-1
第 282-3 條: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八條但書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檢附之建物標示圖,應依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繪製,並簽證,其記載項目及面積計算式,登記機關得查對之。前項建物辦竣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其建物標示圖由登記機關永久保管。
第 78 條: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但在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一日以後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物,檢附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繪製及簽證之建物標示圖辦理登記者,不在此限。
第 78-1 條:前條之建物標示圖,應由開業之建築師、測量技師或其他依法規得為測量相關簽證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辦理繪製及簽證。前項建物標示圖,應記明本建物平面圖、位置圖及建物面積確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繪製,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建物起造人及繪製人願負法律責任等字樣及開業證照字號,並簽名或蓋章。依建物標示圖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人與委託繪製人不同時,應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同意依該圖繪製成果辦理登記,並簽名或蓋章。
(三)、稅
四、若地主與建設公司合建分屋,雙方房地交換,需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一)、依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義,總登記後,因所有權移轉,權利主體發生變更,所為之登記,造成所有權移轉之原因有買賣、贈與、交換、分割、土地徵收、照價收買、法院拍賣、法院判決、和解或調解等…。
(二)、稅負:
1、若將所分得的房屋以子女之名義為登記者,財政部國稅局表示需依規定申報繳納贈與稅
2、合建分屋所分回房地,無房地合一稅:
3、
四、信託關係結束,需辦理信託塗銷登記:
(一)土登:
(二)稅:
五、地主分回之房地,若有向銀行融資,銀行設定抵押權,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六、未來地主將分回之房地出售,則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抵押權塗銷登記:
(一)、土登
(二)、稅
七、地主分回之房地,若有發生地主死亡,則需辦理繼承登記或遺贈登記
(一)土登:
(二)土稅:
(三)若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時,土法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