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團法人財稅處理規定

一、 依人民團體法第66條規定:人民團體選任職員之選舉罷免、工作人員之管理與財務之處理,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 以下為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

  1. 第5條:社會團體的會計基礎,平時採用現金收付制,年終結算時採權責發生制
  2. 第6條:會計報告規定如下:
    一、收支結算表
    二、現金出納表
    三、資產負債表
    四、財產目錄
    五、基金收支表
  3. 第7條:會計科目分資產、負債、基金暨餘絀、收入、支出五類。
  4. 第17條:社會團體會員之入會費及常年會費,其標準及繳納方式應訂入章程,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5. 第19條:社會團體會員繳納之各項費用,於退會時,不得請求退還。
  6. 第20條:社會團體應逐年提列準備基金,每年提列數額為收入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下。但社會團體決算發生虧損時,得不提列。前項基金及其孳息應專戶存儲,非經理事會通過,不得動支
  7. 第21條:社會團體之以前年度之決算結餘,訒作為下年度支出之財源使用。

三、 會計科目說明:(僅說明社會團體特殊項目)

  1. 資產項:
    A. 銀行存款-基金:依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存入行庫或信託公司之基金專戶存款。
  2. 基金暨餘絀:
    A. 基金:依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提列之準備基金及其孳息。
    B. 餘絀:收支決算所發生結餘或短絀之款項
    I. 累計餘絀:歷年經費收支決算之餘絀。
    II. 本期餘絀:本年度經費收支決算之餘絀。
  3. 收入類:
    A. 入會費:會員入會時,依章程規定一次繳納之會費。
    B. 常年會費:會員依章程規定繳納之常年會費。
    C. 會員捐款:由會員自由捐助之款項。
    D. 補助收入:政府或其他團體補助之收入,其細目分為:
    I. 政府補助收入:經政府核准補助之經費。
    II. 其他補助收入:接受其他有關補助。
    E. 委託收益:接受有關機關團體委託舉辦業務的各項收入。
    F. 會員服務收入:提供會員服務之收入
    G. 專案計畫收入:舉辦專案計畫之收入
    H. 其他收入:不屬於上列之各項收入
  4. 支出類:
    A. 人事費:工作人員之薪給及其他補助費獎金等,其細目舉例如下:
    I. 員工薪給
    II. 兼職人員車馬費
    III. 保險補助費
    IV. 年終成績考核獎金
    V. 不休假獎金
    VI. 加班值班費
    VII. 其他人事費
    B. 辦公費:處理會務所需之各項費用,其細目舉例如下:
    I. 文具、書報、雜誌費
    II. 印刷費
    III. 水電燃料費
    IV. 旅運費
    V. 郵電費
    VI. 大樓管理費
    VII. 租賦費
    VIII. 修繕維護費
    IX. 財產保險費
    X. 公共關係費
    XI. 人事查核費
    XII. 其他辦公費
    C. 業務費:辦理業務所需之各項費用,其細目舉例如下:
    I. 會議費
    II. 聯誼活動費
    III. 業務推展費
    IV. 展覽費
    V. 考察觀摩費
    VI. 會刊(訊)編印費
    VII. 調查統計費
    VIII. 接受委託業務費
    IX. 內部作業組織業務費
    X. 研究發展費
    XI. 社會服務費
    XII. 其他業務費
    D. 購置費:購置耐用年限不及兩年物品所需之各項支出
    E. 折舊:本期分攤之各項固定資產成本。
    F. 繳納上級團體會費:依規定加入上級團體為會員所需繳納之入會費及常年會費。
    G. 繳納其他團體會費:依實際需要加入國內團體或國際團體所需繳納之入會費及常年會費。
    H. 捐助費:報經主管機關核備之捐助支出。
    I. 專案計畫支出
    J. 雜項支出:不屬於上項之各項支出。
    K. 預備金:預算外需要支出之預備金。
    L. 提撥基金:依規定提撥之準備基金。

四、 收入認列財會稅務處理:(以下節錄陳稻松、李惠美共同著作之中小型NPO會計實務手冊)


A. 實物捐贈:包括如何開立收據?、會計帳務如何處理?、轉贈如何列單通報?
B. 營利事業之實物捐贈:營利事業以自家產品捐贈給非營業組織(實物捐贈)時,為無償移轉他人產品視為銷售貨物。茲參考營業稅法第3條、財政部台財稅第761112325號函、營利事業查核準則第15條之1、及財政部台財稅字第9700346920號函等規定,說明如下:(針對捐贈者)
I. 如購買時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巳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應按時價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II. 於存貨帳載明捐贈產品的品名、數量及成本金額,並以該產品之實際成本認定捐贈金額。
III. 取得受贈單位出具之物資捐贈收據或證明文件等。
IV. 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於次年一月底前,依規定格式列單申報,並以成本金額填發免扣繳憑單予受贈之非營業組織。
C. 非營利組織受贈實物實務上有幾種處理方式:
I. 開立捐物收據(不載明金額)
依財政部96.10.22臺財稅字第09604116130號函文要旨:為避免納稅義務人逕依受贈機關開具之致謝函、證明函或其他證明文件上所載之受贈價值於申報所得稅時列報捐贈列舉扣除而引發認定爭議,請各級政府於接受土地及其他實物捐贈之相關文日上,免載明受贈物之價值。
另於92年6月3日及94年1月26日分別以台財稅第0920454138號函及第09400027900號函請內政部通報各縣市政府,於接受土地及其他實物捐贈之相關文書上,免載受贈物價值,嗣再於94年3月16日以台財稅字第09404512540號函請各級政府轉知所轄鄉、鎮、市公所知照。
II. 開立捐物收據(載明金額):
依公益勸募條例第16條及公益勸募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勸募團體收受勸募財物, 應開立收據;如為金錢以外之物品者,應載明種類、數量及時價折算現值。 所謂時價,公益勸募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於捐贈人購入時,為其購入價格,於捐 贈人自行生產時,為其生產成本;但皆應扣除折舊額。
III. 二手實物回收及資源再利用:
非營利組織也可能舉辦專案活動,呼籲社會人士將二手3C產品如舊型IPAD、電腦等提 供給偏鄉學校孩童使用。經驗上捐贈者主要為自然人,且為舊品,不易提出市值證明, 一般也不會要求開立載明金額之捐物收據。 非營利組織普遍的實務作法,事先知會捐物者,因未能提出「時價」的證明,將出具 「感謝函」載明受贈物品種類、數量;並說明「感謝函」無法作為所得額抵減之用。 也有非營利組織有制式「聲明書」,請捐贈者於聲明書簽名切結,放棄索取捐物收據,以杜爭議。
IV. 若有受贈品再轉贈其他單位或個人 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對外捐贈,應列單通報:

  1. 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受領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金額等,依規 定格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免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
  2. 依台財稅字第9900359720號函第三項:機關團體依其創設目的從事公益慈善活動將會員或外界捐贈物品(含食品)轉贈予受 救(捐)助之個人,如屬支應其基本生活或應付急難所需,則尚無所得發生,機關團 體免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
  3. 根據財政部99年11月11日台財稅字第9900359720號函:(1) 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以下簡稱機關團體)接受會員 或外界捐贈之物品(含食品),如未有轉售情事,僅將該受贈物品(含食品)依其創設目的從事公益慈 善活動轉贈予須受救(捐)助之個人或其他機關團體,得由機關團體自行設簿登記管理,依據實際受贈 及轉贈事實,於登記簿載明捐贈人、捐贈日期、受贈品名、數量及受贈經手人之簽章證明;轉贈之受贈 人、轉贈日期、轉贈品名、數量及轉贈經手人之簽章證明,免列入首揭機關團體之收入及支出計算。
    (2)機關團體依其創設目的從事公益慈善活動轉贈物品(含食品)予受救(捐)助者,受贈人如為個 人,機關團體應取得並保存載明受贈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受贈品名、數量、受贈日期 及受贈個人或其代理人簽章之收據、清冊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以憑核認;受贈人如為其他機關團體, 應由該受贈之機關團體開立載明其名稱、扣繳編號、地址、負責人(代表人或管理人)、受贈品名、數 量、受贈日期並簽章之收據,以憑核認首揭機關團體轉贈物品(含食品)情形。
    (3)機關團體依其創設目的從事公益慈善活動將會員或外界捐贈物品(含食品)轉贈予受救(捐)助之 個人,如屬支應其基本生活或應付急難所需,則尚無所得發生,機關團體免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 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
    D. 實例說明:
    Q:甲能公司於102年8月1日將自產之數位照相機80台,成本400,000元,售價500,000元,捐贈給公益基 金會轉贈給偏鄉地區中小學學生攝影教學之用。
    A:
    (1)公益基金會取得甲能公司同意,開立捐物收據(不載明金額),僅載明受贈物品的名 稱、數量。
    (2)103年1月底,甲能公司以成本400,000元填發扣繳憑單(受贈所得97代碼),於103 年2月初寄給公益基金會。
    (3)公益基金會於102年受贈後即轉贈給其他團體,並依財政部99年11月11日台財稅字 第9900359720號規定辦理,依據實際受贈及轉贈事實,於登記簿載明捐贈人、捐贈 日期、受贈品名、數量及受贈經手人之簽章證明;轉贈之受贈人、轉贈日期、轉贈品 名、數量及轉贈經手人之簽章證明,得免列入機關團體之收入及支出計算。 所以本例之受贈收入及轉贈支出均未入帳列數。(無會計分錄)。 (4)惟為配合稽徵單位扣繳通報歸戶查核,於結算申報時,特別於「依法調整後金額」之 捐贈收入及捐贈支出分別加計400,000元。(非強制性,可選擇不做)
    (以上節錄陳稻松、李惠美共同著作之中小型NPO會計實務手冊)
分類: 一般財稅。這篇內容的永久連結

發佈留言

發佈留言必須填寫的電子郵件地址不會公開。 必填欄位標示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