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耕地租用之意義:
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前項所稱跟耕作,包括漁牧。
貳、土地法耕地租用之權義:
一、地租上限:
土法第 110 條: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三年之平均地價。
二、擔保金限制:
土法第 112 條:耕地出租人不得預收地租,但因習慣以現金為耕地租用之擔保者,其金額不得超過一年應繳租額四分之一。前項擔保金之利息,應視為地租之一部,其利率應按當地一般利率計算之。
三、不定期限契約之擬制:
土法第 109 條:依定有期限之契約租用耕地者,於契約屆滿時,除出租人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繼續耕作,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四、終止耕地租約之限制:
土法第 114 條:依不定期限租用耕地之契約,僅得於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終止之。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二、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利時。三、出租人收回自耕時。四、耕地依法變更其使用時。五、違反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及第四百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時。六、違反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時。七、地租積欠達二年之總額時。
五、承租人之優先權
(一)優先承買、承典權:
土地法第 107 條:出租人出賣或出典耕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或承典之權。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承買承典準用之。
(二)優先承租權:
土地法第117條:收回自耕之耕地再出租時,原承租人有優先承租之權,自收回自耕之日起未滿一年而再出租時,原承租人得以原租用條件承租。
六、轉租之禁止:
土法第 108 條:承租人縱經出租人承諾,仍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七、耕作權之視為放棄:
土法第 115 條: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利,應於三個月前向出租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視為放棄耕作權利。
八、承租人耕地特別改良權:
土法第 119 條:於保持耕地原有性質及效能外,以增加勞力資本之結果,致增加耕地生產力或耕作便利者,為耕地特別改良。前項特別改良,承租人得自由為之,但特別改良費之數額,應即通知出租人。
九、業佃爭議之處置:
土法第 122 條:因耕地租用,業佃間發生爭議,得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得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