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地租用_土地法及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

壹、基地利用權之種類:

基地,指建築基地。所謂基地利用權,除所有權人基於其所有權一束權利中本的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外,其權源或為借貸、或為租賃、或為設定地上權、或設定典權。其中租賃權與地上權較為廣為採用。

貳、基地租用之保護:

基地租用,指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他土地租用者不適用之。

一、準地上權:

土地法第 102 條: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應由出租人與承租人於契約訂立後二個月內,聲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地上權之登記。

二、租金限制:

土法第 105 條: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

租用基地的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總額明細百分之十為限。

約定基地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

三、擔保金限制:

土法第 105 條: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

租用基地的擔保金額,不得超過兩個月基地租金的總額。

已交付的擔保金,超過前項限度者,承租人得以超過之部分抵付房租。

四、基地收回限制:

土地法第 103 條: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一、契約年限屆滿時。二、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三、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

五、優先購買權:

土地法第 104 條: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

六、爭議之調處:

土地法第 105 條: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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