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房屋缺乏之救濟:
一、政府建築準備房屋:
二、新建房屋稅賦之減免:
三、限制自住房屋間數:
貳、房屋租用之保護:
一、租金之限制
(一)就政府之準備房屋
土地法第94條:城市地方,應由政府建築相當數量之準備房屋,供人民承租自住之用。前項房屋之租金,不得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價額年息百分之八。
(二)就私有房屋而言:
土地法第 97 條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
二、租賃擔保金之限制:
(一)擔保金利息之法定抵銷:
土地法第 98 條:以現金為租賃之擔保者,其現金利息視為租金之一部。前項利率之計算,應與租金所由算定之利率相等。
(二)擔保金總額:
第 99 條:前條擔保之金額,不得超過二個月房屋租金之總額。已交付之擔保金,超過前項限度者,承租人得以超過之部份抵付房租。
三、收回房屋限制:
土地法第 100 條: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一、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二、承租人違反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轉租於他人時。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四、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六、承租人損壞出租人之房屋或附著財物,而不為相當之賠償時。
四、爭議處理:
土地法第 101 條:因房屋租用發生爭議,得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得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