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有土地管理

壹、何謂公有土地:

依土地法第十條反面解釋,指未經人民依法所有權之土原,亦即私有土地以外之土地均屬之。依權屬分,可分為國有土地、直轄市有土地、縣市有土地或鄉鎮市有土地。依使用效能分,可分為公有公用及公有非公用土地,依性質分,可分為絕對公有及相對公有土地。

貳、公有土地之處分

一、處分、設定負擔或租賃之限制:

直轄市或縣市有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淮,不得處份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土法25)

(一)要件:

1、需為 直轄市或縣市有之公有,國有及鄉鎮市有不包括在內。

2、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所謂民意機關,指直轄市或縣市議會而言。

3、需經行政院核淮。

4、本條所謂處分,指基於土地所有權人自已之意思使權利發生變更之行為而言。(釋字232號)

(二)例外規定:政府照價收買、區段徵收或因土地重劃而取得之土地,得隨時公開出售,不受土法25之限制(平權7),分述如下:

1、照價收買之土地,應依左列方式處理之:

(1)照價收買之土地建有房屋時,得讓售與地上權人、土地承租人或房屋所有權人。地上權人、土地承租人或房屋所有權人不願承購或在限期內不表示意見時,得予標售。

(2)照價收買之土地為空地時,除依規定得讓售與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外,應予標售。

(3)照價收買之土地為農業用地時,應予標售或出租與農民。

前項應行標售之土地,如適宜興建社會依住宅或公共設施使用者,得優先讓售與需用土地人。其餘土地應隨時公開底價標售。(平權施48)

2、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經規劃整理後,…,其餘可供建築土地,得予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土徵44)

3、前項折價抵付之士(簡稱抵費地),除得按抵價讓為社會住宅用地、公共事業用地或行政院專案核淮所需用地外,應訂底價公開標售,並得於重劃負擔總費用巳清償原則下,辦理公開標租標設定地上權。經公開標售而無人得標時,得於不影響重劃區財務計畫之原則下,予以降低底價再行公開標售、標租或招標設定地上權。(平權施84)

4、另,依本法規定所為區域徵收之土地,於開發整理後,依其核淮之計劃再行出售時,得不受土法25之限制。但原土地所有權人得依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於標售前買回其規定比率之土地。(都計84)

二、公地處分方式:

公有土地之處分,泛指就公有土地所為移轉、變更、限制或消滅等行為,其方式如下:

(一)出售:分為標售及讓售,前者指以公開競價方式出售土地;後者指依據法令規定出售予特定對象(公、私團體或自然人),例如照價收買(平權細48)或區段徵收(土徵44)後土地之處理、市地重劃後抵費地之處理(平權細84)等。

(二)交換:指地方政府對於所有之非公用不動產,依據相關法律規定與私有不動產辦理交換,例如都計法50-2。

(三)贈與:指國有財產贈與外國政府或其人民、公地管理機關將其所有不動產無償給予財團法人等,例國產法60

(四)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他人建築使用:

指地方政府對於所有或經營之公有非公用土地,依據所訂財產管理自治條例規定,得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他人建築使用等行為,參行政院秘書長86年5月26日(86)財21129號函釋,該性質亦屬土地處分行為。

(五)公地放領:指政府依據相關法令規定,淮由農民申請承領其承租之公有土地,於繳清地價後,由承領人取得土地所有權。

(六)共有物分割:指公有土地與他人共有之不動產,經分割協議成立,公地管理機關應辦理取得其應有部份之共有物所有權分割移轉登記。

(七)其他,例如信託、招標設定地上權等。

參、公地撥用:

一、意義:非公用不動產,各級政府機關為以務或公共目的需有公有土地時,基於公法上之權利,得報經行政院核淮後將他機關經管之公有土地,撥供其使用之謂。

二、法律性質:以無償撥用為原則,故公地撥用之性質為使用權之讓與,而非物權之變更。

三、程序:

(一)各級政府機關需用:各級政府機關需用公有圡地時,應商同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層請行政院核准撥用。

(二)國營事業需用:應呈經行政院核淮。

四、要件:

(一)申撥主體:以各級政府機關或國營事業為限。

(二)申撥原因:公務或公共需用。

(三)申撥標的:

1、需非公用土地。

2、需為巳登記土地。

3、需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規定

五、有償撥用:以無償為原則、有償為例外。有償撥用時機如下:

(一)區段徵收範圍內,公有土地之取得

(二) 區段徵收完成後,公有土地之處理

(三)申撥土地屬照價收買或區段徵收之土地

(四)其他

六、負擔之清理(租賃權或他項權利之處理):經核淮撥用之公有土地,原私權尚不因核淮撥用而當然歸於消滅。其處理方式如下:

(一)租賃權

1、公有一般出租土地:承租人因解除租約所受之損失,得請求補償。

2、公有出租耕地:

(二)他項權利:申請徵收該他項權利,並依法予以補償後消滅之。

七、公地收益:列入各該政府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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