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行為成立及生效要件

一、法律行為一般成立要件:

1、當事人須有權利能力

2、標的:指當事人為該法律行為所欲發生之效果

3、意思表示

二、法律行為特別成立要件:例如要式行為、要物行為。

三、法律行為一般生效要件:

1、當事人須有行為能力:

A、完全行為能力人法律行為:原則有效,例外無效。

B、限制行為能力人法律行為:

a、個別允許:依民法第77條前段,需經法定代理人允許:

第 77 條: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b、限定允許:民法第84條及85條

第 84 條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處分之財產,限制行為能力人,就該財產有處分之能力。

第 85 條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獨立營業者,限制行為能力人,關於其營業,有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就其營業有不勝任之情形時,法定代理人得將其允許撤銷或限制之。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c、未經允許之單獨行為:

第 78 條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

d、未經允許之契約行為:民法第79條效力未定

第 79 條: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e、無須經允許之行為:

純獲法律上之利益行為及其年齡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之行為,依民法第77條但書:第 77 條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2、標的須適當:

A、標的須合法:不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71)、不違背公序良俗(#72)、非暴利行為(#74)

第 71 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

第 72 條: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第 74 條: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

B、標的須可能:自始+客觀不能–>無效。

不能有幾種分類:自始不能、嗣後不能、客觀不能、主觀不能。

C、標的須確定:法律行為之內容成立時須巳確定或可得確定,否則法律行為無效。例如甲向乙表示:願贈A書或B書,由你決定,此屬選擇之債,可得確定(民#208),其贈與有效。惟如購買汽車未約定廠牌規格致無法履行,則買賣契約無效。

第 208 條: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者,其選擇權屬於債務人。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3、意思表示須健全無瑕疵:有瑕疵的意思表示是指以下情況:

A、意思表示不一致:分為故意及無意不一致–>

a、意思表示”故意”不一致:包含單獨虛 偽 表示(#86)及通謀虛偽表示(#87)及隱藏行為(#87)

第 86 條: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例如:客套話,若對方同意了,有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客套話,對方也知道是客套話,無效。

第 87 條: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例如:債務人甲為了逃避債務,與友人乙串通設定假的抵押債權,以使其他債權人無法獲得清償,則意思表示無效。

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例如前述甲乙二人設定假抵押債債之例,若有善意第三人丙因信賴該抵押權之設定而從乙處受讓該抵押權,則甲乙二人不能主張該抵押權係無效而對抗丙。

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

–>例如:A卻將房子贈與給B,但怕其他人說閒話,因此假買賣、真贈與,此時,買賣行為無效,隱藏的贈與行為有效。

b、意思表示”無意”不一致:包含錯誤(#88)及誤傳(#89)

錯誤:

第 88 條: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錯誤型態有分三種:內容錯誤、行為錯誤、重要動機錯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錯誤)

內容錯誤:(1)法律行為性質錯誤,例如誤買賣為贈與(2)當事人本身之錯誤,例如誤甲為乙。(3)標的物本身 錯誤 ,例誤A物為B物而買賣。

表示行為錯誤:早知如此就不會這樣做。例如:10萬誤寫成100萬。

重要動機錯誤:動機存在於內部非他人所得窺知,為確保交易安全,單純錯誤不得撤銷。惟交易上認為重要者,為保護表意人的利益,依民法第88條第2項,例外將其擬制為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使表意人亦得撤銷。

故錯誤之撤銷要件:需表意人無過失、錯誤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者。

錯誤撤銷權之行使及法律效果:(1)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法律行為視為自始無效。(2)表意人應負信賴利益之損害賠償債任:依民法第91條。(3)撤銷權的除斥期間1年:民法第90條

第 90 條: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

第 91 條:依第八十八條及第八十九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時,表意人對於信其意思表示為有效而受損害之相對人或第三人,應負賠償責任。但其撤銷之原因,受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第 114 條: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前條之規定。

誤傳:

第 89 條意思表示,因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實者,得比照前條之規定撤銷之。

效力:意思表示傳達不實者,得比照錯誤規定,加以撤銷(#89)

4、意思表示不自由:詐欺(#92)及脅迫(#93)

分類: 一般財稅。這篇內容的永久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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