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第17條之說明

一、外國人,包括外國自然人及外國法人:

1、外國自然人:不具備中華民國國籍或無國籍適用之,故自然人如具雙重國籍或華僑身份,只要仍保有我國國籍,即非屬本條之外國人。

2、外國法人:民法第25條: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外國人投資條例第3條:外國法人依其所據以成立之法律,定其國籍。只要非依我國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而係依據外國法律規定成立之法人者,即屬本條之外國法人。

二、移轉:仍基於法律行為而將土地所有權予以讓與。例如:買賣、拍賣、贈與、互易、信託、分割均屬之。故若移轉#17條土地,不行。

二、設定負擔:以法律行為成立地上權、抵押權、不動產役權、農育權、典權等所有權以外的他物權而言。例如:外國人不得因時效取得地上權。

三、租賃:依民法規定,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四、第17條不僅適用於私有土地,公有土地亦同受拘束,依立法意旨,地上建築改良物也包含在內。我國人民巳取得#17條之土地,後喪失國籍,原以取得土地權利,仍不受影響。

五、林地定義:

1、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條規定編定為林業用地之土地,參區域計劃法施行細則13:供營林及其設施使用者。

2、依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7條 適用林業用地管制之土地:山坡地範圍內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及風景區之土地,在未編定使用地之類別前,適用林業用地之管制。

3、非都市土地範圍內未劃定使用分區,經該管直轄市、縣市林業主管機關屬森林法第3條第1項之國有林、私有林及私有林所在之土地。

4、都市計畫範圍內經依森林法第22條規定編定公告為保安林土地。

六、漁地:依學者見解:依區域計劃法第15條編定為養殖用地之土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魚塭區之土地。

七、礦地:區域計畫法第15條編定為礦業用地之土地。依外人投資條例專案核淮,礦地可由外國人取得。

八、水源地:依內政部函示:

1、依都土地,依法畫定水源特定區之保護區者。

2、依水利法83條: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

3、經政府興辦水庫蓄水範圍土地。

4、準此,非都市土地即使經依區域計畫法規定編定為水利用地,如其坐落上途範圍內,即不屬本款所稱之水源地。

九、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之土地:依國安法第5條及國安施行法細則第33條之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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