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清算時,無法償還股東往來的狀況要如何處理帳務/新竹會計師地政士

股東將股東將資金借給公司,乃股東對公司之債權,應以「股東往來」之科目帳列「負債」項下。
而股東放棄對公司之債權,係屬對公司之捐贈,依商業會計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受贈資產按公允價值入帳,並視其性質列為資本公積。

股東放棄對公司之債權,公司會有二種想法:

一、直接沖轉累積虧損。

二、轉列為資本公積-受領贈與之所得後,再依股東會決議彌補累積虧損。

而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公司若以股東往來貸餘沖轉累積虧損,並不符合商業會計法相關規定,但公司得以資本公積彌補累積虧損之數額。按公司股東,僅就其出資額負其責任,原無就其出資額按比例彌補累積虧損之義務,惟因歷年來累積虧損,皆由股東往來彌補,全體股東若按出資比例,自願放棄對公司債權,如經全體股東同意將債權贈與公司,依商業會計法第42條第2項規定,將股東往來貸方餘額轉列為「資本公積─受領贈與之所得」。俟後如依公司法第239條規定彌補公司之累積虧損,尚無不可。其相關會計分錄如下:

△公司向股東借款時:
銀行存款1,000,000元
股東往來1,000,000元
註:應提示股東與公司間的資金往來的證明文件,以證明其會計事項之真實性。

△股東按出資比例放棄債權時,轉列資本公積:
股東往來1,000,000元
資本公積-受領贈與之所得1,000,000元
註:應提示股東拋棄債權之證明文件,如放棄債權之切結書。

△公司經股東會決議,以「資本公積-受領贈與之所得」彌補虧損時:
資本公積-受領贈與之所得1,000,000元
累積盈虧1,000,000元
註:應提示股東會議紀錄或股東同意書。

另依財政部86年6月18日台財稅第861901688號函規定,股東無償免除被投資公司對其所負之本金債務,係依被投資公司之股東會決議按股份比例免除,以彌補自己之股權虧損者,該國內營利事業得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小結:

一、對受贈公司而言:

  1. 原則:股東往來原為負債,若股東放棄對公司之債權,直接沖轉累積虧損不符合商業會計法相關規定,可採全體股東同意將債權贈與公司將股東往來貸方餘額轉列為「資本公積─受領贈與之所得」,之後再依公司法第239條規定彌補公司之累積虧損。而又依財政部86年6月18日台財稅第861901688號函規定,受贈營利事業免營利事業所得稅。
  2. 例外:若贈與人為營利事業,則公司收受該營利事業股東之贈與,仍應列為公司受贈年度之所得,依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詳以下新聞稿: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應將股東捐贈之資產以資本投入處理,按公允價值入帳,並認列為權益之資本公積項目,惟股東身分為營利事業者,公司收受該營利事業股東之贈與,仍應列為公司受贈年度之所得,依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說明,就財務會計基礎而言,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105年6月29日(105)基秘字第135號解釋:「股東無償贈與企業之資產將使得企業之權益增加,而企業無須支付任何對價亦未產生清償義務,此係股東基於其股東之地位所為之行為,故企業應將股東捐贈之資產以資本投入處理,按公允價值入帳,並認列為權益項目。」惟就課稅面而言,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下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第17款:因繼承、遺贈或贈與而取得之財產。但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不在此限。」。
      該局進一步說明,雖然財政部65年12月28日台財稅第38600號函釋規定:「公司之股東往來帳戶,如屬貸方餘額,此項餘額係屬股東對公司之債權,如股東為彌補公司帳面累積虧損,按股份比例放棄對公司之債權用以彌補自己之股權虧損,應免課贈與稅。」惟此規定僅係對自然人股東而言,若屬營利事業股東之贈與,受贈公司仍應列為受贈年度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但書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特別提醒,股東將資產無償贈與企業,營利事業應將該資產以公允價值入帳,認列為權益之資本公積項目,惟是否應列入當年度所得課稅,乃取決於股東之身分,若股東身分為自然人,則免列入所得課稅;若股東身分為營利事業,仍應列入受贈當年度之所得課稅,請公司特別注意上開規定,以免漏報遭致補稅送罰。
  3. 對受贈公司而言,若接受營利事業捐贈,什麼情況下可免營利事業所得稅?
  4. 依財政部86年6月18日台財稅第861901688號函規定:外國營利事業無償免除中華民國境內營利事業對其所負之本金債務,核屬外國營利事業對國內營利事業之贈與,依據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七款但書規定,應由該國內營利事業併入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該外國營利事業如為國內營利事業之股東,且其無償免除被投資公司對其所負之本金債務,係依被投資公司之股東會決議按股份比例免除,以彌補自己之股權虧損者,該國內營利事業得免適用上開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三、外國營利事業放棄前開本金所衍生之利息債權,如該國內營利事業前已按約定估列應付利息、列報利息費用,且該應付未付利息尚未逾二年,或雖逾二年,但未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一百零八條之一規定,於逾二年時轉列其他收入者,應於外國營利事業免除利息給付義務時,轉列其他收入課稅。此規定也適用國內營利事業(依國稅局2009/5/12發佈之新聞稿)
  5. 又一定要按持股比例免除嗎?不用,依又依經濟部 106.09.21. 經商字第10602420200號函規定:一、依據本部於 106年 8月 2日召開「研議公司受領股東放棄債權或捐贈資產之會計處理疑義」會議決議。二、報導期間開始日在中華民國 106年 1月 1日以後之財務報表,關於股東無償放棄債權或捐贈資產予公司,係股東基於股東之地位所為之行為,無論有無依持股比例,應一律認列為資本公積,本部94年 5月 5日經商字第 09402048030號函與上開說明不符部分,不再援用。

二、對贈與人而言,是否有贈與稅問題?

  1. 若贈與人為自然人,自然人股東課贈與稅,公司免所得稅。

(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因繼承、遺贈或贈與而取得之財產免所得稅。但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應課所得稅。)

而依財政部65年12月28日台財稅第38600號函釋規定:「公司之股東往來帳戶,如屬貸方餘額,此項餘額係屬股東對公司之債權,如股東為彌補公司帳面累積虧損,按股份比例放棄對公司之債權用以彌補自己之股權虧損,應免課贈與稅。

但需是金流可提供之前提下,若如因金流無法提供而否定帳載股東往來之真實性,也就連帶否定贈與税課徵之義務主體及客體之存在,即無所謂贈與税問題了。而就可能涉及其他逃漏税之問題。

另,若獨資商號之資本主(自然人)出資彌補該商號之虧損者,因該商號原為資本主個人之財產,故其出資彌補虧損非屬贈與。(財政部68年3月23日台財稅第31866號函)。

  • 若贈與人為法人,法人股東免贈與稅,公司課所得稅。

(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因繼承、遺贈或贈與而取得之財產免所得稅。但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應課所得稅。)

若要免營所稅,則需依財政部86年6月18日台財稅第861901688號函規定:該外國營利事業如為國內營利事業之股東,且其無償免除被投資公司對其所負之本金債務,係依被投資公司之股東會決議按股份比例免除,以彌補自己之股權虧損者,該國內營利事業得免適用上開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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