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 條: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土地稅減免規則。–>騎樓地價稅得減免。–>既成巷道免地價稅(邊間居多)
第 30 條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下列規定:
一、申報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二、申報人逾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始申報者,以受理申報機關收件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為避免雙方串通盜填簽約日,凡在1/31前可,1/31後就不可了。
三、遺贈之土地,以遺贈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四、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者,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五、經法院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以下簡稱行政執行分署)拍賣之土地,以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但拍定價額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拍定價額為準;拍定價額如已先將設定抵押金額及其他債務予以扣除者,應以併同計算之金額為準。
六、經政府核定照價收買或協議購買之土地,以政府收買日或購買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但政府給付之地價低於收買日或購買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政府給付之地價為準。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申報人申報之移轉現值,經審核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得由主管機關照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收買或照公告土地現值徵收土地增值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申報移轉現值,經審核超過公告土地現值者,應以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為準,徵收土地增值稅。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期間經法院判決移轉、法院拍賣、政府核定照價收買或協議購買之案件,於期間屆至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適用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及前項規定。
第 35 條: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重購土地合於下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後,另行購買都市土地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七公畝部分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二、自營工廠用地出售後,另於其他都市計畫工業區或政府編定之工業用地內購地設廠者。三、自耕之農業用地出售後,另行購買仍供自耕之農業用地者。前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買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始行出售土地者,準用之。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於土地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之。
舉例而言:
1、土增稅重購退稅:
新購土地地價980萬-(原出售1000萬-50萬)=可退30萬。
若想退50萬,則新購土地地價則需為1000萬(1000萬-(1000萬-50萬)=可退50萬。
但賣方需多繳土增稅,若以最高稅率算,需多繳20萬*40%=8萬。
2、房地合一稅重購退稅:
(1)原出售房屋:賣價-買價-費用-土地增值稅土地漲總數額
A、站在買方而言,希望賣價高,成本高,所得少。
B、站在賣方而言,希望賣價低,收入低,所得少。
C、誰會讓步?彼此都有利可圖時,例如,賣方要繳高額房地合一稅45%,可讓利給買方,若買方為自住,未來是10%,當然願意讓步。但若賣方有重購退稅之優惠,則不在意房地合一稅繳多少,重要的是新購房屋價格>原出售房屋價格
(2)新購房屋:
A、站在買方而言,買價大於賣價,才能享有重購退稅。
B、 站在賣方而言, 買價高,房地合一稅高,但也是重購情況下,也可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