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在土地法上之區別

一、法源:

1、土1:本法所稱土地,謂水陸及天然富源。–>地盡其利、地利共享,不含人為改良物

2、土37:土地登記,謂土地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土地登記:包含陸地及私有水地(例如:魚塭地),天然富源不包含在內(因無形體,無法登記)–>不含農作改良物。

3、土143:土地及其改良物,除依法免稅者外,依本法之規定征稅。–>土地:包含改良物。

二、依權屬來分:

1、土第 10 條: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其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者,為私有土地。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消滅者,為國有土地。

2、土第 4 條:本法所稱公有土地,為(1)國有土地、(2)直轄市有土地、(3)縣(市)有土地或(4)鄉(鎮、市)有之土地。

3、國有地登記主體:

A、國產署為國有非公用地的管理機關,非登記主體

B、中華民國(非中華民國政府)

4、私有土地: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土地。

5、依使用性質分:

土第 2 條:土地依其使用,分為左列各類。

第一類 築用地;如住宅、官署、機關、學校、工廠、倉庫公園、娛樂場、會所、祠廟、教堂、城堞、軍營、砲臺、船埠、碼頭、飛機基地、墳場等屬之。

第二類 直接產用地;如地、地、地、地、狩獵地礦地、鹽地、水源地、池塘等屬之。

第三類 通水利用地;如路、渠、道、泊、灣、岸、堰等屬之。

第四類 他土地;如沙漠、雪山等屬之。前項各類土地,得再分目。

6、依使用管制分:

A、都市土地(依都計法)例如:住宅區、商業區–>都發局(謄本上沒列需申請使用分區證明)

B、非都市土地(依區域計劃法)例如:特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地政局管

7、土2、14、17、19、41–>申論題考

7、土地編號登記:土地編定地號,相關物之內容予以登記,其本質,為標示建立登記,尚未進入權利有關之登記。土第 41 條:第二條第三類及第四類土地(公有的免急著辦),應免予編號登記。但因地籍管理必須編號登記者,不在此限。土登第 77 條:土地總登記後,未編號登記之土地,因地籍管理(水地浮復時),必須編號登記者,其登記程序準用土地總登記之程序辦理。

8、土地總登記:登記第1類及第2類。

9、土地所有權一次登記:未經辦理土地總登記之土地,因地籍管理所需為之初次性的登記。

10、登記之改良物:土地登記包含土地改良物,其不僅須固定附著於土地,不易變更其位置,在物理上,非土地之一部份,不構土地之成份,僅指合法之建築物而言,不含非合法興建之建築物及其他工事;而土1所謂之土地,不含人為改良。

11、土地改良物:土第 5 條:本法所稱土地改良物,分為建築改良物農作改良物二種。附著於土地(固定附著,不易變更位置)之建築物或工事,為建築改良物,附著於土地之農作物及其他植物與水利土壤之改良,為農作改良物。

12、地價評議委員會:平4:本條例所定地價評議委員會,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組織之,並應由地方民意代表及其他公正人士參加;其組織規程,由內政部定之。

13、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非調解

土地第 34-2 條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處理本法不動產之糾紛,應設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聘請地政、營建、法律及地方公正人士為調處委員;其設置、申請調處之要件、程序、期限、調處費用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人民得申請、政府應予調處二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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