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 1004 條: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
民法第1007條: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應以書面為之。
第 1008 條第1項: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非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一、約定財產制:
(一)、分別財產制:
第 1044 條:分別財產,夫妻各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
第 1046 條:分別財產制有關夫妻債務之清償,適用第一千零二十三條之規定。
(二)、共同財產制:
第 1031 條:夫妻之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外,合併為共同財產,屬於夫妻公同共有。
第 1031-1 條:左列財產為特有財產:一、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二、夫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三、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以書面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前項所定之特有財產,適用關於分別財產制之規定。
第 1032 條:共同財產,由夫妻共同管理。但約定由一方管理者,從其約定。共同財產之管理費用,由共同財產負擔。
第 1033 條:夫妻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為處分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前項同意之欠缺,不得對抗第三人。但第三人已知或可得而知其欠缺,或依情形,可認為該財產屬於共同財產者,不在此限。
第 1034 條:夫或妻結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應由共同財產,並各就其特有財產負清償責任。
第 1038 條:共同財產所負之債務,而以共同財產清償者,不生補償請求權。共同財產之債務,而以特有財產清償,或特有財產之債務,而以共同財產清償者,有補償請求權,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
第 1039 條:夫妻之一方死亡時,共同財產之半數,歸屬於死亡者之繼承人,其他半數,歸屬於生存之他方。前項財產之分劃,其數額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第一項情形,如該生存之他方,依法不得為繼承人時,其對於共同財產得請求之數額,不得超過於離婚時所應得之數額。
第 1040 條: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夫妻各取回其訂立共同財產制契約時之財產。共同財產制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共同財產,由夫妻各得其半數。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 1041 條:夫妻得以契約訂定僅以勞力所得為限為共同財產。前項勞力所得,指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薪資、工資、紅利、獎金及其他與勞力所得有關之財產收入。勞力所得之孳息及代替利益,亦同。不能證明為勞力所得或勞力所得以外財產者,推定為勞力所得。夫或妻勞力所得以外之財產,適用關於分別財產制之規定。第一千零三十四條、第一千零三十八條及第一千零四十條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二、法定財產制:
第 1005 條: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一)、通常法定財產制:
1、以分別財產制為基礎來變化。
2、民法第 1017 條: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
(二)、特別法定財產制:
第 1010 條: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一、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二、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三、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四、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
(三)、法定財產制關係之消滅:
1、第 1030-1 條: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負數則用零計),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2、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的原因,包括(1)離婚(2)結婚經撤銷(3)夫妻一方死亡(4)改用其他夫妻財產制
3、剩餘財產之計算:(1)僅限婚後財產,無婚前財產。(2)不計入–>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
4、計算公式:夫妻現存的婚後財產-婚後債務-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剩餘財產。
5、用王力宏與李靚蕾的例子來說明,若原先的約定財產制-分別財產制無效的話(第 72 條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就回歸至法定財產制,而依第1030-1條第1項,李靚蕾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就二人婚後所有財產,一人一半。 而依第1030-1條第3項請求權消滅時效 :知道起二年,不知道的話五年。
6、若另一半毫無貢獻、索求無度,可依 第1030-1條第2項: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