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依營業稅法第 3 條: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但執行業務者提供其專業性勞務及個人受僱提供勞務,不包括在內。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銷售貨物:
一、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供銷售之貨物,轉供營業人自用;或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者。
二、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或將貨物抵償債務、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者。
三、營業人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貨物交付與委託人者。
四、營業人委託他人代銷貨物者。
五、營業人銷售代銷貨物者。前項規定於勞務準用之。
貳:課稅原因:
一、第一款自用:健全勾稽作用,且不會增加實質稅負 ,因為出售時,進項稅額可扣抵 ,若無出售或無償移轉給他人,則自用及他人皆為最終消費者。
二、第二款至第五款代銷代購: 健全勾稽作用,且不會增加實質稅負,因為出售時,進項稅額可扣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