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處分國外有價證券, 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有關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之規定

一、國稅局新聞稿內容: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處分國外有價證券,處分所得或損失應與其國內之營利事業所得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規定。
  該局說明,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徵所得稅之適用範圍,以我國證券交易稅條例所稱有價證券為限,於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期間,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應申報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至於營利事業出售外國政府或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所取得之收益,應申報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有關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規定。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08年間出售日本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產生利得5,000萬餘元,甲公司誤以為該筆利得屬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而漏未申報,經該局查獲甲公司短漏報課稅所得額5,000萬餘元,除補徵稅額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裁處所漏稅額2倍以下罰鍰。
  該局提醒,除了處分國外有價證券利得應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外,舉凡國外基金配發孳息、基金轉換(即贖回基金再申購新基金)或合併消滅等交易認列之收益,亦應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如一時疏忽短漏報課稅所得額,請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儘速向所轄稽徵機關補報及補繳所漏稅款並加計利息,以免受罰。

二、結論:

1、營利事業為有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者,國內證券交易所得 , 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徵,但需併入公司最低稅負制 。 例如: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外國總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證券交易所得停徵免稅,匯回母公司免課所得稅,但需課最低稅負制。

2、 營利事業為有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者,國外證券交易所得 , 無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徵之適用,應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但不課最低稅負制 。

3、營利事業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者,國內證券交易所得 , 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徵,無需併入公司最低稅負制(因最低稅負制只針對結算申報之營利事業) 。 依據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外國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如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不適用最低稅負制。因此,最低稅負制之實施,並不會增加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外國營利事業之稅負。

4、營利事業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者,國外證券交易所得 , 若非屬所得稅法第8條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非課稅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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