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投資國內企業:
國內公司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或盈餘,依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
所得稅法第42條:公司、合作社及其他法人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或盈餘,不計入所得額課稅。
二、投資國外企業:
投資國外公司所獲配股息,或者是投資海外公司來臺募集與發行股票(例如KY股)、臺灣存託憑證(TDR)所獲配股息,屬境外投資收益,並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2條的規定,應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計入所得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其來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簽證後,自其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