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發布個人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查核辦法

配合110年1月27日修正公布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2條及第18條,恢復個人未上市、未上櫃且未登錄興櫃公司股票交易所得計入基本所得額課稅規定,為利計算查核該等有價證券交易所得,規範其成交價格、成本及費用認定方式、未申報或未能提出實際成交價格或原始取得成本時相關核定等事項,財政部依據本條例第12條第3項授權規定,於今(18)日修正發布「個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查核辦法」,名稱並修正為「個人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查核辦法」(下稱本辦法)。

財政部說明,自110年1月1日起,個人交易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或私募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下稱未上市櫃股票),除發行或私募公司屬設立未滿5年之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外,其交易所得應計入個人之基本所得額課稅。為利徵納雙方遵循,該部修正本辦法,修正要點如下:
一、規範適用本辦法之有價證券範圍及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範圍。(修正條文第2條及第3條)

二、未上市櫃股票交易損益之計算,以交易時之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或損失額;並明定應檢附之文件。(修正條文第4條)

三、未上市櫃股票交易所得應於交割日所屬年度計入基本所得額。(修正條文第6條)

四、明定未上市櫃股票之成交價格、成本、費用認定方式,及成本計算方法得採用個別辨認法或加權平均法。(修正條文第8條、第10條、第12條及第13條)

五、未依法申報交易所得,或未提供證明所得額之文件時,其所得額計算方式如下,惟稽徵機關查得之實際所得額較高者,應依查得資料核定(修正條文第14條):
(一)已提供或已查得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但無法證明原始取得成本者,以實際成交價格之20%,計算其所得額。
(二)未提供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者,以交割日前一年內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交割日之前一年內無前開報告者,以交割日公司資產每股淨值)之 75%,計算其所得額。

財政部特別提醒,個人未上市櫃股票交易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課稅規定自110年1月1日施行,於111年5月申報綜合所得稅時適用,個人應依本辦法計算申報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並檢附收、付款紀錄、證券交易稅繳款書、買賣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供稽徵機關查核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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