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開或免用統一發票與營業稅免稅之差異

一、說明:

營業稅免稅不等於免開或免用統一發票,故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是否免徵營業稅係規定於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至於是否得免開統一發票則規定於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因此銷售免稅商品並不一定可以免開統一發票。

二、法源依據:

統一發票使用辦法

第 4 條

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得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

一、小規模營業人。

二、依法取得從事按摩資格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經營,且全部由視覺功能障礙者提供按摩勞務之按摩業。

三、計程車業及其他交通運輸事業客票收入部分。

四、依法設立之免稅商店及離島免稅購物商店。

五、供應之農田灌溉用水。

六、醫院、診所、療養院提供之醫療勞務、藥品、病房之住宿及膳食。

七、依法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社會福利團體、機構及勞工團體,提供之社會福利勞務及政府委託代辦之社會福利勞務。

八、學校、幼稚園及其他教育文化機構提供之教育勞務,及政府委託代辦之文化勞務。

九、職業學校不對外營業之實習商店。

十、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及社會團體依有關法令組設經營,不對外營業之員工福利機構。

十一、監獄工廠及其作業成品售賣所。

十二、郵政、電信機關依法經營之業務及政府核定代辦之業務,政府專賣事業銷售之專賣品。但經營本業以外之部分,不包括在內。

十三、經核准登記之攤販。

十四、(刪除)

十五、理髮業及沐浴業。

十六、按查定課徵之特種飲食業。

十七、依法登記之報社、雜誌社、通訊社、電視臺及廣播電臺銷售其本事業之報紙、出版品、通訊稿、廣告、節目播映、節目播出。但報社銷售之廣告及電視臺之廣告播映,不包括在內。

十八、代銷印花稅票或郵票之勞務。

十九、合作社、農會、漁會、工會、商業會、工業會依法經營銷售與社員、會員之貨物或勞務及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

二十、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及依法應課徵證券交易稅之證券。

二十一、各級政府機關標售賸餘或廢棄之物資。

二十二、法院、海關及其他機關拍賣沒入或查封之財產、貨物或抵押品。

二十三、銀行業。

二十四、保險業。

二十五、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及票券業。

二十六、典當業之利息收入及典物孳生之租金。

二十七、娛樂業之門票收入、說書場、遊藝場、撞球場、桌球場、釣魚場及兒童樂園等收入。

二十八、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由代理人收取自國外載運客貨進入中華民國境內之運費收入。

二十九、營業人取得之賠償收入。

三十、依法組織之慈善救濟事業標售或義賣之貨物與舉辦之義演,其收入除支付標售、義賣及義演之必要費用外,全部供作該事業本身之用者。

三十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學術、科技研究機構提供之研究勞務。

三十二、農產品批發市場之承銷人。

三十三、營業人外銷貨物、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或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

三十四、保稅區營業人銷售與課稅區營業人未輸往課稅區而直接出口之貨物。

三十五、其他經財政部核定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者。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第 8 條

下列貨物或勞務免徵營業稅:

一、出售之土地。

二、供應之農田灌溉用水。

三、醫院、診所、療養院提供之醫療勞務、藥品、病房之住宿及膳食。

四、依法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社會福利團體、機構及勞工團體,提供之社會福利勞務及政府委託代辦之社會福利勞務。

五、學校、幼稚園與其他教育文化機構提供之教育勞務及政府委託代辦之文化勞務。

六、出版業發行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各級學校所用教科書及經政府依法獎勵之重要學術專門著作。

七、(刪除)

八、職業學校不對外營業之實習商店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九、依法登記之報社、雜誌社、通訊社、電視臺與廣播電臺銷售其本事業之報紙、出版品、通訊稿、廣告、節目播映及節目播出。但報社銷售之廣告及電視臺之廣告播映不包括在內。

十、合作社依法經營銷售與社員之貨物或勞務及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

十一、農會、漁會、工會、商業會、工業會依法經營銷售與會員之貨物或勞務及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或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設立且農會、漁會、合作社、政府之投資比例合計占百分之七十以上之農產品批發市場,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收取之管理費。

十二、依法組織之慈善救濟事業標售或義賣之貨物與舉辦之義演,其收入除支付標售、義賣及義演之必要費用外,全部供作該事業本身之用者。

十三、政府機構、公營事業及社會團體,依有關法令組設經營不對外營業之員工福利機構,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十四、監獄工廠及其作業成品售賣所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十五、郵政、電信機關依法經營之業務及政府核定之代辦業務。

十六、政府專賣事業銷售之專賣品及經許可銷售專賣品之營業人,依照規定價格銷售之專賣品。

十七、代銷印花稅票或郵票之勞務。

十八、肩挑負販沿街叫賣者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十九、飼料及未經加工之生鮮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農、漁民銷售其收穫、捕獲之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

二十、漁民銷售其捕獲之魚介。

二十一、稻米、麵粉之銷售及碾米加工。

二十二、依第四章第二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銷售其非經常買進、賣出而持有之固定資產。

二十三、保險業承辦政府推行之軍公教人員與其眷屬保險、勞工保險、學生保險、農、漁民保險、輸出保險及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以及其自保費收入中扣除之再保分出保費、人壽保險提存之責任準備金、年金保險提存之責任準備金及健康保險提存之責任準備金。但人壽保險、年金保險、健康保險退保收益及退保收回之責任準備金,不包括在內。

二十四、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及依法應課徵證券交易稅之證券。

二十五、各級政府機關標售賸餘或廢棄之物資。

二十六、銷售與國防單位使用之武器、艦艇、飛機、戰車及與作戰有關之偵訊、通訊器材。

二十七、肥料、農業、畜牧用藥、農耕用之機器設備、農地搬運車及其所用油、電。

二十八、供沿岸、近海漁業使用之漁船、供漁船使用之機器設備、漁網及其用油。

二十九、銀行業總、分行往來之利息、信託投資業運用委託人指定用途而盈虧歸委託人負擔之信託資金收入及典當業銷售不超過應收本息之流當品。

三十、金條、金塊、金片、金幣及純金之金飾或飾金。但加工費不在此限。

三十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學術、科技研究機構提供之研究勞務。

三十二、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公司債、金融債券、新臺幣拆款及外幣拆款之銷售額。但佣金及手續費不包括在內。

銷售前項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得申請財政部核准放棄適用免稅規定,依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但核准後三年內不得變更。

三、國稅局新聞稿:

[中區國稅局] 免徵營業稅商品,不一定免開統一發票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銷售免徵營業稅之貨物或勞務,除符合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規定得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者外,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稱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該局指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是否免徵營業稅係規定於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至於是否得免開統一發票則規定於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因此銷售免稅商品並不一定可以免開統一發票。舉例來說,營業人銷售農藥係屬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27款所規定之免稅貨物,但該貨物並非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規定得免開立統一發票之項目,所以營業人於銷售農藥時仍應依規定開立發票交付買受人。

該局進一步指出,營業人銷售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19款規定之飼料及未經加工之生鮮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等免稅貨物,每月銷售額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者原仍應開立發票,但財政部於100年2月10日發布解釋令規定,如「專營」該項免稅貨物,且未申請核准放棄適用免稅規定者,得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惟如申請核准放棄適用免稅規定者,即應於銷售前開貨物時開立應稅統一發票。至於「兼營」銷售前開免稅貨物之營業人,如銷售其他貨物或勞務部分,經稽徵機關核定使用統一發票者,其銷售前開免稅貨物之銷售額亦應依法開立免稅統一發票;如銷售其他貨物或勞務之銷售額未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者,則由稽徵機關查定全部銷售額。
最後,該局再次提醒銷售免徵營業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應注意相關開立統一發票之規定,如屬應開立統一發票之項目而未開立,經稽徵機關查獲時,將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就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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