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併購

依據企業併購法第2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併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公司法、證券交易法、公平交易法、勞動基準法、外國人投資條例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是故原則上有關合併、分割之事項,公司法係基本規定,若企業併購法有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企業併購法之規範。不過因甚多規範重複,實質上將導致多數公司法之規定備而不用。

一、合併態樣:

  1. 吸收合併與新設合併
  2. 簡易合併
  3. 非對稱合併:
    1. 併購公司僅須經董事會特別決議即可,被併購公司仍須依通常合併程序進行
    2. 此種合併型態,因存續的併購公司規模甚大,消滅的被併購公司規模相對較小,對併購公司及其股東之影響不大,故簡化併購公司之程序,以加速程序進行。
  4. 三角合併
  5. 現金逐出合併
    1. 係指公司以現金為合併對價,利用多數決之優勢,以強制之方式,使得少數股東喪失於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之股東地依。現行法多藉由企併法第4條第3、第19條之方式辦理。
    2.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0號解釋基本上並未就現金逐出制度宣告違憲,係對於資訊揭露、對價之決定機制以及股份收買請求權適用範圍之部份宣告違憲,但本釋字將屬於資本市場之股份納入財產權之保障範圍,實值肯定。

二、通常合併程序

  1. 董事會做成合併契約:公司法第317條第1項前段:公司分割或與他公司合併時,董事會應就分割、合有關事項,作成分割計畫、合併契約,提出於股東會…。董事會通過合併契約之門檻,本法並未特別規定,解釋上宜認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2. 股東會為併併決議之承認:公司法第316條第1.2.3項:
    1. I:股東會對於公司解散、合併或分割之決議,應有代表巳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行之。
    2. II: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巳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3. III: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4. 小結:合併決議之決議門檻為股東會特別決議,公開發行公司亦得以便宜決議行之;但公司仍得以章程另訂更高之決議門檻。
  3. 異議股東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317I):公司分割或與他公司合併時,董事會應就分割、合併有關事項,作成分割計畫、合併契約,提出於股東會;股東在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紀錄者,得放棄表決權,而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
  4. 編造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317準用#73I)
  5. 踐行保障債權人程序
    1. 公司法第73條第2項:公司為合併決議後,應即向各債權人分別通知及公告,並指定三十日以上期限,聲明債權人得於期限內提出異議。
    2. 公司法第74條:公司不為前條之通知及公告,或對於在指定期限內提出異議之債權人不為清償,或不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鬥以其合併對抗債權人。
  6. 存續公司變更章程、新設公司訂立章程:請參照公司法第318條規定

資料來源:蕭雄(2020)。公司法雄霸天下。新保成出版社

分類: 一般行業。這篇內容的永久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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