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接單、境外出貨的三角貿易,在國際上已經相當常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常見的交易型態有買賣、居間兩種,交易型態不同,在申報營業稅時也有所不同。
如果交易型態屬於買賣,則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若是居間賺取佣金,就必須以零稅率申報營業稅。國稅局表示,最簡單的判別方式,就是在該筆交易中,是否須負有瑕疵擔保責任。
北區國稅局表示,如果營業人負有瑕疵擔保責任,屬於買賣賺取差價性質,通常屬於「兩角在外、一角在內」的型態,其列帳方式可按照進銷貨方式處理,由於銷售貨物起運地及目的地都在境外,且貨物未進入我國境內,因此並非營業稅課稅範圍,無需申報營業稅。
但如果接單的營業人不負瑕疵擔保責任,這種三角貿易交易屬於居間性質,透過收取佣金來獲利,居間的營業人可按貨款收付差額,認列佣金收入,且依營業稅法規定屬於外銷勞務,以零稅率申報營業稅。
營業稅課稅規定
一、核屬「居間」行為:該經營三角貿易之營業人,如按收付信用狀之差額視為佣金或手續費收入列帳者,得按其收付差額申報營業稅銷售額,並依照營業稅法第7條第2款規定,檢附外匯證明文件及相關交易證明文件(如:國外客戶及第三國供應商訂貨單、提貨單或出貨單…等)適用零稅率。(財政部75.7.29台財稅第7555603號、78.11.23台財稅780691662號函)
二、核屬「買賣」行為:該經營三角貿易之營業人,如與國外客戶及供應商分別簽訂獨立買賣合約,且其貨款係按進銷貨全額滙出及匯入者,得按進銷貨科目列帳,則該筆交易因貨物起運地及交付地均不在中華民國境內,故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無需列報營業稅銷售額。(財政部賦稅署88.8.5台稅二發第881933421號函)
營利事業所得稅課稅規定
營利事業從事三角貿易有兩種損益處理方式:
1.屬 核屬「居間」行為 者,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5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銷售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或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應列為勞務提供完成日所屬會計年度之銷貨收入處理。
營利事業應按權責基礎入帳,從事三角貿易之營利事業若已完成接單、轉單之勞務提供,即使尚未收到款項,仍應依權責基礎之入帳原則,於「勞務提供完成日」列為銷貨收入處理,此與營業稅規範營業人銷售與外銷有關之勞務銷售額以「收款日」為準有所不同。
2.核屬「買賣」行為者,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5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外銷貨物應列為外銷貨物報關日所屬會計年度之銷貨收入處理。是以「進貨」及「銷貨」處理,帳上認列「銷貨收入」及「銷貨成本」。
故應依銷貨訂單上的貿易條件而定,而貿易條件的訂定,一般也就是商品風險移轉的時點。ex:若貿易條件是FOB,那就是在貨物上船,取得提單後,就可以認列收入;若是CIF,那就要等到貨物運扺目的港後,才可以認列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