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用住宅重購退稅在所得稅法及土地稅法之規定

一、綜合所得稅:

1、所得稅法第17-2條:納稅義務人出售自用住宅之房屋所繳納該財產交易所得部分之綜合所得稅額,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如重購自用住宅之房屋,其價額超過原出售價額者,得於重購自用住宅之房屋完成移轉登記之年度自其應納綜合所得稅額中扣抵或退還。但原財產交易所得已依本法規定自財產交易損失中扣抵部分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先購後售者亦適用之。

2、「自用住宅房屋」之認定,在所得稅法及施行細則中一直以來缺乏明確定義,因而仰賴解釋函令之補強。

3、所得稅發布新釋函
核釋所得稅第17條之2所稱「自用住宅之房屋」之認定原則財政部108.11.18台財稅字第10804592200號令。
1.所得稅法第17條之2關於納稅義務人重購自用住宅之房屋得申請扣抵或退還已納綜合所得稅規定,所稱「自用住宅之房屋」,指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且於出售前1年內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之房屋。2.廢止本部76年4月24日台財稅第7621425號函。

4、房地合一稅也有重購退稅:其實質適用條件規定於所得稅法第14條之8,然而,條文中獨缺自用住宅之條件,財政部遂於《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第17點規範「有關自住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額扣抵及退還之規定,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應於該出售及購買之房屋辦竣戶籍登記並居住,且該等房屋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以配偶之一方出售自住房屋、土地,而以配偶之他方名義重購者,亦得適用」。

二、土地稅法:

1、土地稅法第 35 條: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重購土地合於下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後,另行購買都市土地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七公畝部分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二、自營工廠用地出售後,另於其他都市計畫工業區或政府編定之工業用地內購地設廠者。三、自耕之農業用地出售後,另行購買仍供自耕之農業用地者。前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買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始行出售土地者,準用之。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於土地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之。

2、土地稅法第 9 條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

3、不論先賣後買或先買後賣,所有權人需為同一人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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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低稅負制

一、綜合所得稅:

(一)基本稅額公式:(基本稅額-670萬)*20%-海外所得及香港澳門所得巳依所得來源地法律規定繳納之所得稅惟不得超過因加計海外所得及香港澳門所得所增加之基本稅額–>因AMT針對海外及港澳所得課稅,故巳納可抵。

(二)基本所得:綜合所得淨額+加計所得

(三)加計所得:

1、海外加港澳所得-100萬(因綜所稅採屬地主義,故用AMT補強)

1-1、超過100萬就全繳,低於100萬就全不繳

2、特定人壽保險給付超過3330萬(只針對居住者)

2-1:依AMT第12條第1項第2款:本條例施行後所訂立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之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受益人受領之保險給付。但死亡給付每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數在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部分,免予計入。

3、非上市上櫃等證券交易所得

3-1: 依AMT第12條第1項第3款: 三、下列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一)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或私募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但其發行或私募公司,屬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且交易時該公司設立未滿五年者,免予計入。(二)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

4、非現金捐贈扣除額: 依AMT第12條第1項第4款: 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減除之非現金捐贈金額。

5、 依AMT第12條第1項第5款:本條例施行後法律新增之減免綜合所得稅之所得額或扣除額,經財政部公告者。

(四)基本公式:

1、綜合所得淨額(一般所得)=A

2、投資抵減=C

3、加計所得淨額=B

4、基本所得=A+B

5、一般所得稅額(RIT)=(A*邊際稅率-累進差額)-投資抵減

6、基本所得稅額(AMT)=(A+B-600萬)*20%

7、當RIT>=AMT時繳RIT

8、當AMT>=RIT時繳RIT,再補繳AMT-RIT

9、AMT是差額所得稅的概念

(五)不適用AMT之個人

1、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因為要有RIT才有AMT。非居住者採就源扣繳,無申報RIT,就無AMT的適用。

2、所得稅結算申報未適用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且無加計所得者。

3、依規定計算之基本稅額在670萬以下之個人

二、營利事業:

(一)基本稅額=(基本所得-50萬)*12%~15%

(二)基本所得=營利事業所得+加計所得

(三)加計所得

一、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及第四條之二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所得額。

二、依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九條、第九條之二、第十條、第十五條及第七十條之一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三、依已廢止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前第八條之一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四、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五、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六、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七、依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修正施行前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八、依企業併購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九、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但不包括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三條之一規定,就其授信收入總額按規定之扣繳率申報納稅之所得額。

十、本條例施行後法律新增之減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及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經財政部公告者。

(四)不適用AMT之營利事業

1、獨資合夥營利事業(直接課綜所稅)

2、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團體(免稅單位)

3、公有事業 (免稅單位)

4、消費合作社 (免稅單位)

5、在ROC無固且無代之營利事業,故外資不繳AMT,而RIT證券交易所得免稅。

6、辦理清算及破產之事業。所得稅法第75條:

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四十五日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於提出申報前自行繳納之。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於申報前依照當年度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自行計算繳納。但依其他法律得免除清算程序者,不適用之。故清決算時就要報最低稅負制。

7、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決算申報未適用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獎勵且無規定加計所得

8、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在200萬以下之營利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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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離課稅在所得稅之規定

壹、綜合所得稅:

一、檢舉告發獎金:20%

二、政府舉辦中獎獎金:20%

三、類利息所得:10%

貳、營利事業所得稅:

一、公式型所得:

1、所得稅法第 25 條四大產業: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國際運輸、承包營建工程、提供技術服務或出租機器設備等業務,其成本費用分攤計算困難者,不論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是否設有分支機構或代理人,得向財政部申請核准,或由財政部核定,國際運輸業務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之百分之十,其餘業務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之百分之十五為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但不適用第三十九條關於虧損扣除之規定。前項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其屬於經營國際運輸業務者,依左列之規定:一、海運事業:指自中華民國境內承運出口客貨所取得之全部票價或運費。二、空運事業:(一)客運:指自中華民國境內起站至中華民國境外第一站間之票價。(二)貨運:指承運貨物之全程運費。但載貨出口之國際空運事業,如因航線限制等原因,在航程中途將承運之貨物改由其他國際空運事業之航空器轉載者,按該國際空運事業實際載運之航程運費計算。前項第二款第一目所稱中華民國境外之第一站,由財政部以命令定之。

2、若無申請公式型所得,則需扣繳率標準第 9 條扣取20%: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經財政部核准或核定,其所得額按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百分之十或百分之十五計算,其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依同法第九十八條之一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應由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扣繳者,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3、外國影片事業以50%為所得或45%列為成本。依所得稅法第26條:國外影片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經由營業代理人出租影片之收入,應以其二分之一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支機構者,出租影片之成本,得按片租收入百分之四十五計列。

4、船舶噸位稅: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4:自一百年度起,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海運業務之營利事業,符合一定要件,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者,其海運業務收入得選擇依第二項規定按船舶淨噸位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海運業務收入以外之收入,其所得額之計算依本法相關規定辦理。前項營利事業每年度海運業務收入之營利事業所得額,得依下列標準按每年三百六十五日累計計算:一、各船舶之淨噸位在一千噸以下者,每一百淨噸位之每日所得額為六十七元。二、超過一千噸至一萬噸者,超過部分每一百淨噸位之每日所得額為四十九元。三、超過一萬噸至二萬五千噸者,超過部分每一百淨噸位之每日所得額為三十二元。四、超過二萬五千噸者,超過部分每一百淨噸位之每日所得額為十四元。營利事業經營海運業務收入經依第一項規定選擇依項規定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者,一經選定,應連續適用十年,不得變更;適用期間如有不符合第一項所定一定要件,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核定者,自不符合一定要件之年度起連續五年,不得再選擇依前項規定辦理。營利事業海運業務收入選擇依第二項規定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者,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不適用下列規定:一、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但書關於虧損扣除規定。二、其他法律關於租稅減免規定。第一項之一定要件、業務收入範圍、申請之期限、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立法理由:可掛本國籍,增加本國國民工作機會(法律規定要請一定比例之本國人)。

5、降低稽徵成本,可採用所得額標準:

所得稅法第80條:稽徵機關接到結算申報書後,應派員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前項調查,稽徵機關得視當地納稅義務人之多寡採分業抽樣調查方法,核定各該業所得額之標準。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所得額如在前項規定標準以上,即以其原申報額為準。但如經稽徵機關發現申報異常或涉有匿報、短報或漏報所得額之情事,或申報之所得額不及前項規定標準者,得再個別調查核定之。各業納稅義務人所得額標準之核定,應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稽徵機關對所得稅案件進行書面審核、查帳審核與其他調查方式之辦法,及對影響所得額、應納稅額及稅額扣抵計算項目之查核準則,由財政部定之。

6、同業利潤標準:

(1)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2)所得稅法第79條: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限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辦結算申報;其屆期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稅捐稽徵法有關規定辦理。其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者,稽徵機關應於核定其所得額後,將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直接歸併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不適用前項催報之規定;其屆期未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通知依限繳納;嗣後如經稽徵機關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稅捐稽徵法有關規定辦理。

(3)所得稅法第83條第3項: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法辦理。

7、公式型稅額:

(1)依所得稅法第73條之1: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對中華民國境內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授信之收入(DBU),除依法免稅(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22款)者外,應由該分行於第七十一條規定期限內,就其授信收入總額按規定之扣繳率申報納稅。

(2)依OBU條例第13條規定:OBU免營利事業所得稅

(3)免稅只有 所得稅法第4條第22款 :外國政府或國際經濟開發金融機構,對中華民國政府或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所提供之貸款,及外國金融機構,對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或其他中華民國境內金融事業之融資,其所得之利息。外國金融機構,對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所提供用於重要經濟建設計畫之貸款,經財政部核定者,其所得之利息。以提供出口融資或保證為專業之外國政府機構及外國金融機構,對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所提供或保證之優惠利率出口貸款,其所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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