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財產制

民法第 1004 條: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

民法第1007條: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應以書面為之。

第 1008 條第1項: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非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一、約定財產制:

(一)、分別財產制:

第 1044 條:分別財產,夫妻各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

第 1046 條:分別財產制有關夫妻債務之清償,適用第一千零二十三條之規定。

(二)、共同財產制:

第 1031 條:夫妻之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外,合併為共同財產,屬於夫妻公同共有。

第 1031-1 條:左列財產為特有財產:一、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二、夫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三、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以書面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前項所定之特有財產,適用關於分別財產制之規定。

第 1032 條:共同財產,由夫妻共同管理。但約定由一方管理者,從其約定。共同財產之管理費用,由共同財產負擔。

第 1033 條:夫妻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為處分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前項同意之欠缺,不得對抗第三人。但第三人已知或可得而知其欠缺,或依情形,可認為該財產屬於共同財產者,不在此限。

第 1034 條:夫或妻結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應由共同財產,並各就其特有財產負清償責任。

第 1038 條:共同財產所負之債務,而以共同財產清償者,不生補償請求權。共同財產之債務,而以特有財產清償,或特有財產之債務,而以共同財產清償者,有補償請求權,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

第 1039 條:夫妻之一方死亡時,共同財產之半數,歸屬於死亡者之繼承人,其他半數,歸屬於生存之他方。前項財產之分劃,其數額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第一項情形,如該生存之他方,依法不得為繼承人時,其對於共同財產得請求之數額,不得超過於離婚時所應得之數額。

第 1040 條: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夫妻各取回其訂立共同財產制契約時之財產。共同財產制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共同財產,由夫妻各得其半數。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 1041 條:夫妻得以契約訂定僅以勞力所得為限為共同財產。前項勞力所得,指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薪資、工資、紅利、獎金及其他與勞力所得有關之財產收入。勞力所得之孳息及代替利益,亦同。不能證明為勞力所得或勞力所得以外財產者,推定為勞力所得。夫或妻勞力所得以外之財產,適用關於分別財產制之規定。第一千零三十四條、第一千零三十八條及第一千零四十條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二、法定財產制:

第 1005 條: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一)、通常法定財產制:

1、以分別財產制為基礎來變化。

2、民法第 1017 條: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

(二)、特別法定財產制:

第 1010 條: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一、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二、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三、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四、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

(三)、法定財產制關係之消滅:

1、第 1030-1 條: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負數則用零計),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2、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的原因,包括(1)離婚(2)結婚經撤銷(3)夫妻一方死亡(4)改用其他夫妻財產制

3、剩餘財產之計算:(1)僅限婚後財產,無婚前財產。(2)不計入–>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

4、計算公式:夫妻現存的婚後財產-婚後債務-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剩餘財產。

5、用王力宏與李靚蕾的例子來說明,若原先的約定財產制-分別財產制無效的話(第 72 條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就回歸至法定財產制,而依第1030-1條第1項,李靚蕾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就二人婚後所有財產,一人一半。 而依第1030-1條第3項請求權消滅時效 :知道起二年,不知道的話五年。

6、若另一半毫無貢獻、索求無度,可依 第1030-1條第2項: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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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及贈與稅法研析

一、立法理由:

1、遺產稅:平均社會財富、確保資本主義自由經濟體系得以永續存在。資本主義一定是貧富不均,窮人容易不滿,透由稅制來平衡。

2、贈與稅:防止生前贈與來規避死後的遺產稅。

二、學理上的制度:

1、遺產稅:總遺產稅。總遺產稅係以被繼承人所遺留遺產總額按累進稅率計稅;分遺產稅

2、贈與稅:總贈與稅

三、課稅範圍:

1、屬人兼屬地主義:

A、屬人主義:境內財產要、境外也要。

B、屬地主義:境內財產要、境外不要。

2、誰屬人:ROC國民+經常居住ROC境內。

3、誰屬地:

A、非ROC國民,自願放棄國籍。例如:曹興誠。補漏洞方法:第 3-1 條: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發生前二年內,被繼承人或贈與人自願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仍應依本法關於中華民國國民之規定,課徵遺產稅或贈與稅。

B、ROC國民+非經常居住ROC境內,例如:鄧麗君

四、遺產稅法何謂經常居住:涉及課稅管籍權

遺贈稅第 4 條第3項:本法稱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係指被繼承人或贈與人有左列情形之一︰

一、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發生前二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何謂住所:法無明文規定。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有居所,且在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發生前二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時間合計逾三百六十五天者。但受中華民國政府聘請從事工作,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特定居留期限者,不在此限。

五、經常居住在所得稅之規定:定義繳稅方法的不同,所得稅都是屬地主義,非居住者-就源扣繳;居住者-結算申報。

所得稅法第 7 條本法稱人,係指自然人及法人。本法稱個人,係指自然人。本法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指左列兩種:

一、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一百八十三天者。本法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係指前項規定以外之個人。

六、視同贈與與視為遺產

1、視為有:視同銷售、視同贈與、視同遺產、視同發放四種

2、視為贈與:遺產稅法第 5 條: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一、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免除或承擔之債務。借你100萬,不用還。

二、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 借你100萬, 還我1元。

三、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但該財產為不動產者,其不動產。–>遺贈稅第 10 條: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被繼承人如係受死亡之宣告者,以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日之時價為準。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修正生效前發生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而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其估價適用修正後之前項規定辦理。第一項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其他財產時價之估定,本法未規定者,由財政部定之。

四、因顯著不相當之代價,出資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出資與代價之差額部分。

五、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所購置之財產,視為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贈與。但能證明支付之款項屬於購買人所有者,不在此限。–>善用贈與人每年220萬免稅額,之後再拿去買房子。

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把媽媽的房子拿去抵押,錢拿走了,算贈與嗎?依遺贈稅法第4條第2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故後續有還,不是贈與;若沒有還,就是贈與。

3、視為贈與立法理由:形式不是贈與,實質認定為贈與,依實質課稅原則課稅,以防假借非贈與之名,行贈與之實,規避贈與稅。

4、視同遺產立法理由:

A、遺贈法第 15 條: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一、被繼承人之配偶。–>送給老婆。二、被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父母、小孩、兄弟姐妹。三、前款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前條的配偶。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後至前項修正公布生效前發生之繼承案件,適用前項之規定。

B、立法理由:防止被繼承人以生前分次贈與的方式,規避死後一次累進課徵之遺產稅。

六、稅基:

1、遺產及贈與稅:

A、課稅遺產淨額:公式:(死亡時一切有價值之財產及權利-不計入遺產(#16))-扣除額(#17)-免稅額(#18),有在一切財產裡才可減除。

B、課稅贈與淨額:公式:(年度贈與總額-不計入贈與(#20)-扣除額(#21)-免稅額(#22))

七、納稅義務人:

1、遺產稅法第6 條: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二、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三、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為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其應選定遺產管理人,於死亡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未經選定呈報法院者,或因特定原因不能選定者,稽徵機關得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申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

2、贈與稅法第7條: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但贈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

一、行蹤不明。–>後來贈與人回來了,可以請贈與人繳嗎?不可以,受贈人是納稅義務人,非代繳義務人。

二、逾本法規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

三、死亡時贈與稅尚未核課。–>被繼承人死亡後,發現送給非繼承人。依前項規定受贈人有二人以上者,應按受贈財產之價值比例,依本法規定計算之應納稅額,負納稅義務。

八、遺贈稅法專題討論:

1、試就現行遺贈稅法至少舉出三例說明稅法中為避免重複課稅所為之規定:

A、涉及課稅管轄權之重複:

遺#11:第 11 條:國外財產依所在地國法律已納之遺產稅或贈與稅,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在地國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併應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之簽證;其無使領館者,應取得當地公定會計師或公證人之簽證,自其應納遺產稅或贈與稅額中扣抵。–>王先生在美國遺產,台灣國稅局不關心,但免稅天堂的遺產,非常關心。但扣抵額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遺產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之財產,依第十五條之規定併入遺產課徵遺產稅者,應將已納之贈與稅與土地增值稅連同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自應納遺產稅額內扣抵。但扣抵額不得超過贈與財產併計遺產總額後增加之應納稅額。

不同課稅管轄權,在同一時點,針對同一標的同一稅目產生之重複課稅。例如:所得#3、遺贈稅#11、AMT#13、兩岸#24、港澳#28的境外稅額扣抵。

B、涉及視為遺產之重複:

第 11 條第二項: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之財產,依第十五條之規定併入遺產課徵遺產稅者,應將已納之贈與稅與土地增值稅連同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自應納遺產稅額內扣抵。但扣抵額不得超過贈與財產併計遺產總額後增加之應納稅額。–>同一課稅管轄權,在不同時點,針對同一標的,採不同稅目,所產生的重複課稅。例如:前面是遺產稅、後面是贈與稅,避免重複課稅所產生之條文。

#15:第 15 條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一、被繼承人之配偶。二、被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三、前款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後至前項修正公布生效前發生之繼承案件,適用前項之規定。

C、涉及屋漏偏逢連夜雨之重複:父親死了,繳一次,後兒子也死了,又再繳一次。

#16:左列各款不計入遺產總額:十、被繼承人死亡前五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17第7款:七、被繼承人死亡前六年至九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按年遞減扣除百分之八十、百分之六十、百分之四十及百分之二十。–>此為同一課稅管轄權,在不同時點,針對同一標的,採同一稅目,不同納稅義務人所產生的重複課稅。

2、試就現行遺贈稅法說明下列財產之估價標準。

A、土地:遺#10:公告現值

B、建物:遺#10:評定標準價格

C、股票:

(1)上市櫃:細則#28。第 28 條凡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以下簡稱上市)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以下簡稱上櫃或興櫃)之有價證券,依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項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之收盤價或興櫃股票之當日加權平均成交價估定之。但當日無買賣價格者,依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前最後一日該項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之收盤價或興櫃股票之加權平均成交價估定之,其價格有劇烈變動者,則依其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前一個月內該項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各日收盤價或興櫃股票各日加權平均成交價之平均價格估定之。

(2)即將上市櫃: 細則#28 。 有價證券初次上市或上櫃者,於其契約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後至掛牌買賣前,或登錄為興櫃股票者,於其契約經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同意後至開始櫃檯買賣前,應依該項證券之承銷價格或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認購之價格估定之。

(3)未上市櫃:按淨值: 細則#29 :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並按下列情形調整估價:一、公司資產中之土地或房屋,其帳面價值低於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者,依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估價。二、公司持有之上市、上櫃有價證券或興櫃股票,依第二十八條規定估價。

(4) A、法令不得追溯既往 B、法令得以明文規定追溯既往 C、解釋令解釋母法之原意,得自母法生效日起適用。成立投資公司節遺產稅壽終正寢(大法官536號)

D、地上權:細則第 31 條地上權:之設定有期限及年租者,其賸餘期間依左列標準估定其價額:一、賸餘期間在五年以下者,以一年地租額(按公告地價計算)為其價額。二、賸餘期間超過五年至十年以下者,以一年地租額之二倍為其價額。三、賸餘期間超過十年至三十年以下者,以一年地租額之三倍為其價額。四、賸餘期間超過三十年至五十年以下者,以一年地租額之五倍為其價額。五、賸餘期間超過五十年至一百年以下者,以一年地租額之七倍為其價額。六、賸餘期間超過一百年者,以一年地租額之十倍為其價額。地上權之設定,未定有年限者,均以一年地租額之七倍為其價額,但當地另有習慣者,得依其習慣決定其賸餘年限。地上權之設定,未定有年租者,其年租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四估定之。地上權之設定一次付租、按年加租或以一定之利益代租金者,應按其設定之期間規定其平均年租後,依第一項規定估定其價額。

E、負擔之扣除:第 21 條:贈與附有負擔者,由受贈人負擔部分應自贈與額中扣除。第17條第9款:下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九、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

3、何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試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稅有何影響?試就遺贈稅法說明之

A、規定:第 17-1 條被繼承人之配偶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納稅義務人得向稽徵機關申報自遺產總額中扣除。納稅義務人未於稽徵機關核發稅款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之日起一年內,給付該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被繼承人之配偶者,稽徵機關應於前述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五年內,就未給付部分追繳應納稅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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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設立公司營業稅、會計及扣繳、勞保健保及二代健保注意事項

創業是夢想實現的開始,但創業初期,企業主公司所有大小事都要一手包,尤其是稅務事項,更要注意不可遺漏或違反,否則會落入罰則,小則罰款、大則刑事責任,不可不慎。

以下為新設立公司應注意事項:

一、營業稅:

1.每雙月15日起購買發票:(購票證)(統購申請)

新設立公司需到國稅局管區申請統一發票,會依照購票證記載本數來購買發票,目前統一發票格式有很多種,有紙本發票,也有電子發票,若紙本發票,則需到各地購買發票地點購買,若電子發票,則需向國稅局提出申請。

2.每單月15日前申報營業稅:(進銷項憑證)

A.每單月申報上二個月營業稅,例如:111/01申報110/11-12營業稅,需提供開出去的銷項發票及收到的進項發票予會計師,來進行營業稅申報。

B.不論有無進銷項金額,都需要申報。

C.支付職工福利、交際費及支付不是拿到統一發票的,都無法抵扣營業稅。

二、會計及扣繳事項:

1.購買公司財產,只要超過八萬及耐用年限超過兩年,都要列入財產清冊,需按年提列折舊,而不可一次認列支出。

2.支付房租,依扣繳及二代健保規定,只要單次給付超過兩萬元,需扣10%扣繳稅款及2.11%之二代健保費。

3.支付執行業務所得,依扣繳及二代健保規定,只要單次給付超過兩萬元,需扣10%扣繳稅款及2.11%之二代健保費。而是薪資或是執行業務所得,需看合約內容、實質情況來認定是何種所得。

4.支付員工薪資所得,若平時月薪支付,無填寫薪資免稅額申報表時,月薪超過4萬元就需扣5%薪資所得稅;支付獎金時,單次給付超過84501元時,就要扣繳5%。

5.公司發放股利所得時,支付給居住者,需開立股利憑單不需扣繳稅額;支付給非居住者,需開立扣繳憑單且需扣繳21%。若與外國有租稅協定,可向國稅局申請優惠稅率。

6.支付國外權利金,支付時,需扣繳20%,若與外國有租稅協定,可向國稅局申請優惠稅率。

7.每年1月份,需申報上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股利憑單、多層次傳銷事業參加人進貨資料。

8.每年2月10日前,需寄發上年度扣繳憑單、股利憑單予納稅人。自 103 年起,所得稅各式憑單符合一定情形者,憑單填發單位如期向國稅 局辦理憑單申報後,原則上免寄發憑單給納稅義務人。但納稅義務人要求寄發時,則必須補發。

 

三、二代健保:

1.雇主需支付薪資之二代健保:

雇主需針對每月支付薪資總額,扣除受僱者投保金額總額之差額,繳納2.11 %之二代健保費。

2.員工需支付超過月薪四倍獎金之二代健保:

給付所屬被保險人的薪資所得中,為列入投保金額計算的獎金、年終獎金、紅利等等超過累計超過當月投保金額四倍部分要納入二代健保。

請大家注意一下,超過四倍薪的獎金,指超過的部分才需要繳二代健保,舉例而言,一個月薪資4萬元,超過四倍的話是16萬,假設這次的獎金是20萬,20萬減掉16萬的部分繳納,而不是全額20萬繳納二代健保。

3.兼職薪資所得也有二代健保要繳:

兼職薪資所得給付兼職人員,非在本單位投保健保的薪資所得,例如臨時工、時薪的工讀生或是董監車馬費酬勞超過基本工資的部分需要繳納二代健保費。

4.執行業務所得:

給付民眾的執行業務收入,不扣除必要費用或成本,舉例來說假設給付佣金100,000,已經超過單次給付$20,000針對100,000塊錢×2.11%的二代健保費。但若已經以執行業務所得投保健保時,則不需扣執行業務收入的二代健保。

5.股利所得:

若付給股東股利,針對單次給付超過兩萬元扣取二代健保費。

6.租金收入:

機關團體公司等給付給民眾的租金沒有扣除必要耗損及費用,單次給付超過兩萬元需要扣繳二代健保。

7.將上年度扣繳保險對象補充保險費的明細資料彙報健保署查核,可採按月申報或按年度申報皆可。

四、勞健保及勞基法:

1.勞保:若公司在員工五人以下可不需成立投保單位

2.健保:不論是否有員工皆需成立投保單位。

3.勞基法需備妥出勤紀錄及薪資明細供勞工局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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