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申請停業 國稅局提醒注意三要點

疫情爆發,不少業者申請暫停營業。

台北國稅局提醒,營業人申請停業有三點需注意:

第一,申請停業後無論盈虧,都必須申報當期營業稅;第二,後續若經手扣繳項目,仍有義務申報扣繳;第三,停業申請最長一年,不過後續年度申請展延無次數限制。

(原文刊載於2020-05-21 04:40 經濟日報)

今年新冠肺炎疫情爆發,不少業者可能不堪連月虧損,有意暫停營業。台北國稅局提醒,營業人申請停業有三點注意。第一,申請停業後無論盈虧,都必須申報當期營業稅;第二,後續若經手扣繳項目,仍有義務申報扣繳;第三,停業申請最長一年,不過後續年度申請展延無次數限制。官員表示,受到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各行各業營運都受到嚴峻衝擊,營業人如果打算在疫情趨緩前暫停營業,首先要留意的是最後一期申報義務。

官員表示,營業人申請停業的當期營業稅,不論有無實際銷售額,都必須於次月15日前,填具營業稅申報書,並檢附退抵稅款等其他有關文件,向所在地國稅局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完成當期申報後,下一期開始才可以免除逐期申報營業稅的義務。

除了營業稅之外,營業人也是法定的扣繳義務人,依據《所得稅法》相關規定,業者若是在停業前,甚至停業後仍持續有諸如店面租金、員工薪資等支出,相關的扣繳義務也不會改變,不僅須在給付當下扣繳稅款,還必須於相關款項給付隔月繳納已扣繳稅款,並於隔年1月辦理各類所得扣繳憑單申報。

由於新冠肺炎疫情是在今年年初爆發,官員提醒,很多業者雖然已經停業,但是今年仍有部分扣繳稅額,別忘記明年1月還是要申報扣繳憑單。

官員表示,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1條規定,營業人欲暫停營業,應於停業前先向所在地國稅局申報核備,每次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若仍打算繼續停業,可於停業期間屆滿前向國稅局申報展延停業期間。

官員表示,跟許多的稅務展延不同,停業展延並沒有次數限制,業者可以休息至合適時機,再次重新出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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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輸業-汽車貨運業設立流程及財稅處理/新竹會計師地政士

壹 、 簡介

運輸業之存在,有經濟交易行為就可能發生貨物移動,其能提供人員、貨物運送,產生「區域效用」 之從業者,皆可屬運輸事業範圍,故該業範園十分廣大,從個人計程車業到大眾運翰業如公共汽車、鐵路者,及國際運輸業如航空,輪船公司等皆是,以組織方式、經營業務,各不相同。而運輸業屬於勞務業性質,其業務主要於承攬運送,或提供運送或搬運勞務。故運輸業之收入,成本及費用等項目,均係提供勞務行為而發生,且每隨著服務品質、條件之不同,其內容甚大差異,而依其使用運輸工具而不同區分為陸運、海運、空運等三大類。

汽車貨運業則是以運送貨物為營業者,快遞、搬家公司均歸類於此。

貳 、 設立流程

(一) 所營事業代號查詢:

G101061  汽車貨運業

IZ12010  人力派遣業

(二) 公司設立應備文件:

1. 有限公司:

(1) 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 

(2) 章程影本

(3) 其他機關核准函影本

(4) 股東同意書影本、董事同意書影本 ( 無董事長者免附 )

(5) 董事願任同意書影本(董事於股東同意書同意時免附)

(6) 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影本及所有權證明文件影本

(7) 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8) 股東資格及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 股東為本國公司或經登記之外國公司者免附 )

(9) 董事資格及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10) 設立登記表 2 份

(11) 登記費:按章程所定資本總額每新臺幣四千元一元計算;登記費未達新臺幣一千元者,以新臺幣一千元計收

2. 股份有限公司:

(1) 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

(2) 章程影本

(3) 其他機關核准函影本

(4) 發起人會議事錄影本

(5) 董事會議事錄或董事同意書影本

(6) 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願任同意書(政府股東指派之董事、監察人免附)影本

(7) 發起人名冊影本

(8) 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9) 發起人資格及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10) 董監事資格及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11) 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影本及所有權證明文件影本

(12) 設立登記表 2 份

(13) 按其實收資本額每新臺幣四千元一元計算,而未達一千元者,以一千元計收

3. 商號 :

(1) 行號名稱預查申請

(2) 刻行號章(大章)、負責人章(小章)

(3) 負責人及全體合夥人身份證正反面影本一份

(4) 合夥契約書一份 (獨資則不需提供)

(5) 房屋使用同意書影本

(6) 房屋所有權證明影本 (房屋稅單、謄本、權狀…等,擇一即可)

(7) 申請銀行存款證明 ( 商號資本額超過25萬才需要此步驟 , 低於25萬則免 )

(8) 商業設立登記(核准後取得商業登記主管機關之核准函與抄本)

(9) 國稅局營業人設立登記(核准後取得轄管國稅局之營業人設立登記核准函)

(10) 國稅局申領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購票證

(11) 進出口登記(有進出口業務需求者方須辦理)

(一)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交通部

(二) 受理許可申請之機關:

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

(三) 公司登記前應先經許可之登記項目:

1. 設立或新增本項營業項目組織變更

2. 組織變更

3. 公司名稱變更

4. 代表公司負責人變更

5. 增資(發行新股)、減資

6. 公司所在地變更

7. 停業

8. 解散

(四) 商業登記前應先經許可之登記項目:

1. 設立或新增本項營業項目

2. 組織變更

3. 名稱變更

4. 負責人變更

5. 增資、減資

6. 所在地變更

7. 停業

8. 歇業登記

(五) 可否以行號 ( 獨資合夥)方式設立?

可以,例如: 「 XX貨運行、搬家行 」

但貨運個人行號的名稱只能用負責人姓名,然後再加上「個人小貨車貨運行」。也就是說要用「xx x 個人小貨車貨運行」。

(六)法規依據:

公路法第37條第一項第三款

公路法第38條

公路法第39條第一項、第二項

公路法第46條第一項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3條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5條

(七) 應備文件 :

1. 籌設申請 :

(1) 一般國民申請:

A. 汽車運輸業籌設申請書

B. 負責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份(請於空白處蓋章並加註「與正本相符」)

C. 公司名稱預查表

(2) 外資投資申請:

        A. 汽車運輸業籌設申請書

B. 負責人身分證件影本

C. 經濟部投審會或交通部核准設立汽車運輸業公文。(非外資投資設立者免附)

(3) 公司行號兼營申請:

A. 汽車運輸業籌設申請書

B. 負責人身分證件影本

C. 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D. 經濟部投審會或交通部核准設立汽車運輸業公文(非外資投資設立者免附)

E. 股東同意文件:

(A) 有限公司:股東會議決議書或合夥人同意書

(B) 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需載明同意變更之事項)及簽到簿影本

2. 停車場設置申請 : (檢具下列證件1式4份)

(1) 運輸業設置停車場申請書

(2) 土地租賃契約書

(3) 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4) 最近3個月內地籍圖謄本

(5) 最近3個月內土地登記謄本

(6) 最近3個月內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7) 停車處所位置圖

(8) 當地縣市政府同意設置文件

(9) 最近3個月內土地複丈成果圖

(10) 公司(行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公文影本

(11) 有效當地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影本

(12) 停車格位配置圖(符合車輛出入、動線規劃設置)

(13) 地主身分證影本

3. 立案申請 :

(1) 汽車運輸業立案申請書及原核准籌設函影本

(2) 公司、行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公文(含公司登記表)影本

(3) 公司章程

(4) 股東名冊及負責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5) 營業處所合法房屋證明(房屋稅繳納收據、建物所有權狀或建物登記謄本)及房屋租賃契約(需1年以上)影本

(6) 停車場核准文件影本

(7) 車輛委託保養契約及保養廠商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8) 購置車輛證明文件影本(如購車合約)

(9) 公司之地址、門牌、招牌(需與公司登記名稱相符)及辦公室內部設施照片

(10) 小客車租賃契約樣本(含附表),請依交通部訂頒之「小客車租賃業定型化契約範本」印製

(11) 備註 :

A. 經核准籌備之汽車運輸業,應自核准之日起,六個月內籌備完竣。

B. 汽車運輸業應於籌備期間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發給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路線許可證後,方得開始營業或通車營運。

C. 汽車運輸業經核准籌備後,如因特殊情形未能如期籌備完成時,得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准予延期,以六個月為限,逾期撤銷其核准籌備。其為公路汽車客運業或市區汽車客運業者,並應公告重行受理申請。

4. 開業申請 :

(1) 申請書

(2) 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3) 有效公會會員證影本

(4) 車輛清冊(附車牌號碼、車種、廠牌、型式、年份、引擎號碼)

(5) 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影本

備註 : 汽車運輸業自領得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日起,公路汽車客運業或汽車路線貨運業自領得營運路線許可證之日起,均應於一個月內開始營業或通車營運,並檢附公會核發之有效會員證影本報請公路主管機關備查。除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得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俟其原因消失後即開始營業或通車營運外,逾期廢止其汽車運輸業執照,並吊銷其全部營業車輛牌照或廢止其營運路線許可證。

(八) 資本額及車輛限制 :

1. 汽車貨運業:

(1) 資本額:新台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

(2) 車輛數:全新貨車二十輛以上,並得視營運需要購置聯結車並同貨車計算

2. 專辦搬家業務:

(1) 資本額: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

(2) 車輛數:全新貨車八輛以上,並得視營運需要購置聯結車並同貨車計算

(3) 備註 : 汽車貨運業專辦搬家業務者公司名稱應標明「搬家」,業務範圍以從事搬家業務為限。

3. 經營地點為金門、連江地區 :

(1) 資本額: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

(2) 車輛數:全新貨車五輛以上

4. 個人小貨車貨運行 :

(1) 資本額:不限制

(2) 車輛數:以自購小貨車一輛為限,其車齡不得超過二年

(3) 停車場使用證明申請 :

A. 申請書(沒有固定格式)

B. 土地租賃契約書

C. 同意書

D. 地方交通局同意函

E. 雙方公司設立登記函及登記表(請停車場公司提供商業處核准函+公司登記表)

F. 停車場登記證

G. 停車格數管控表(請停車場提供,要註明所租的車格位置)

(4) 備註 :

A. 小貨車只能由負責人開,且具有職業駕照。

B. 買車合約要用行號名稱及統編,公司還沒完成設立前可以先跟車行說明一下,之後再改合約。

C. 貨運個人行號的名稱只能用負責人姓名,然後再加上「個人小貨車貨運行」。也就是說要用「xx x 個人小貨車貨運行」。

D. 如車子是5噸,要確認是不是6公尺以下,以下是小貨車,以上變成大貨車。

E. 只能獨資,不能合夥。

F. 登記在家裡,一樣要照門牌、招牌、辦公桌。

G. 如果行號設在台北,停車場可以租在桃園、新北、基隆、宜蘭,不一定要在台北。

H. 負責人和公司登記地址要在同一縣市

I. 個人經營小貨車貨運業者,應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並應在該管公路監理機關轄區內設有戶籍。其戶籍如有遷移變更時,應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報備。個人經營小貨車貨運業車輛牌照之使用以原申請人為限,不得轉讓其他個人或公司行號。

J. 個人經營小貨車貨運業者,除其具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之配偶及同戶直系親屬得輪替駕駛營業外,不得僱用他人或將車輛交予他人駕駛營業,但如因疾病或其他重要事故,本人不能駕駛營業,需僱用他人替代時,其僱用人應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並應檢具有闟證明報請當地公路監理機關核准後,才可替代駕駛營業。 

K. 個人經營小貨車貨運業者,經吊銷、註銷駕駛執照者,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美執照,並吊銷其營業車輛牌照。個人經營小貨車貨運業者之車輛,因轉讓其他個人或公司行號或末經核准僱用他人駕駛,經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其營業車輛牌照,三年內不得再申請個人經營小貨車貨運業。

參、 稅務申報

110年度標準代號小業別擴大書審 純益率所得額
標準
同業利潤標準
    毛利率費用率淨利率
 汽車貨運業     
4940- -12搬家運送服務4632257
4940- -99其他汽車貨運4632257

肆、財政部新聞稿

個人以靠行過戶貨車承攬業務 收入併入貨運行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國稅局表示,個人以已靠行過戶於汽車貨運行之貨車,承攬托運業務取得之收入,應列為該汽車貨運行之收入報繳營業稅。

國稅局指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課徵營業稅;而所謂銷售勞務,依同法第3條第2項本文規定,係指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故營業人如提供貨車幫人托運物品取得托運收入者,應報繳營業稅。

國稅局說明,又靠行車之貨車車主,如將貨車登記過戶為汽車貨運行參加營運,該貨車即屬汽車貨運行之資產,其因營運而生之稅捐繳納義務,自以汽車貨運行為納稅義務人。是以,個人以已靠行且完成過戶予汽車貨運行之貨車,承攬托運業務而取得之收入,應列為汽車貨運行之收入,課徵營業稅。

國稅局進一步說明,有接受個人貨車車主將貨車靠行,且完成登記過戶之汽車貨運行應留意,個人貨車車主承攬業務所取得之收入,屬汽車貨運行之收入,應開立發票及報繳營業稅。如漏開發票及報繳營業稅,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應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以免受罰;若經查獲,除補徵本稅外,並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 發布日期 : 2020年8月11日

伍、資料來源:

一、特殊業稅務興會計實務(二)/ 張正仁編著

二、臺北市商業處公司登記主題網

三、壹北市商業處商業登記主題網

四、公司與商業登記前應經特許業務暨項目查詢服務平台

五、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六、財政部賦稅署

七、財政部國稅局

八、臺北市區監理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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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項權利及租賃權之清理在各法律之規定

題目:甲、乙、丙、丁四人分別在A、B、C、D四宗土地上存有他項權利,當A地進行一般徵收、B地進行區段徵收、C地進行市地重劃、D地進行照價收買,則甲、乙、丙、丁四人所擁有的他項權利如何處理或保障?

答:

一、A地進行一般徵收:

(一)、土徵第 35 條: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應有之負擔,(除申請發給抵價地者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外),其款額計算,以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應得之補償金額為限,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發給地價補償費或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時為清償結束之。前項所稱應有之負擔,指他項權利價值及依法應補償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之地價。

(二)、土徵第 36 條: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因徵收而消滅。其款額計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當事人限期自行協議,再依其協議結果代為清償;協議不成者,其補償費依第二十六條規定(提存)辦理

(三)、平權第 11 條: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補償承租人;所需經費,由原管理機關負擔。但為無償撥用者,補償費用,由需地機關負擔。

(四)小結:無轉載規定,因一般徵收無發給抵價地之規定。

1、若他項權利為 耕地三七五租約 的租賃權時:

(1)租賃權因徵收而消滅。

(2)款項採代為扣交( 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 )。

2、若他項權利為 耕地三七五租約 的租賃權 以外之他項權利時:

(1) 他項權利因徵收而消滅

(2)款項採自行協議,協議成立,由主管機關發給地價補償時代為扣交;若協議不成立,存入土地徵收保管專戶,日後協議成立,再領取之。(協議不成,錢永遠拿不到)

二、B地進行區段徵收:有轉載規定,因區段徵收有發給抵價地之規定

(一)、土徵第 41 條: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之原有土地上訂有耕地租約或設定他項權利或限制登記者,除第四十二條另有規定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自行清理,並依規定期限提出證明文件。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核定不發給抵價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經核定不發給抵價地者,應於核定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發給現金補償。

(二)、土徵第 42 條: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之原有土地上設定有抵押權或典權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及該他項權利人得申請於發給之抵價地設定抵押權或典權,申請時並應提出同意塗銷原有土地抵押權或典權之證明文件。依前項規定於發給之抵價地設定抵押權或典權,其權利範圍、價值、次序等內容,由原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協議定之。依第一項設定之抵押權或典權,應於抵價地登記時,同時登記;並應於登記後通知該他項權利人。

(三)、土徵細第 44 條: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稱證明文件如下:一、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者,應提出補償承租人之證明文件。二、設定地上權、不動產役權、永佃權或農育權者,應提出同意塗銷他項權利之證明文件。三、設定抵押權或典權者,應提出抵押權或典權之清償、回贖或同意塗銷之證明文件。四、有限制登記者,應提出已為塗銷限制登記之土地登記謄本或預告登記權利人同意塗銷之證明文件。

(四)、土徵第 45 條: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之原有土地上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或設定地上權、不動產役權、永佃權或農育權者,除依前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辦理外,並得請求主管機關邀集承租人或他項權利人協調;其經協調合於下列情形者,得由主管機關就其應領之補償地價辦理代扣清償及註銷租約或塗銷他項權利,並由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賸餘應領補償地價申領抵價地:一、補償金額或權利價值經雙方確定,並同意由主管機關代為扣繳清償。二、承租人或他項權利人同意註銷租約或塗銷他項權利。

(五)、 平權第 11 條: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補償承租人;所需經費,由原管理機關負擔。但為無償撥用者,補償費用,由需地機關負擔。

(六)小結:

1、 若他項權利為耕地租約、他項權利、限制登記:

(1)原有土地他項權利消滅。

(2)款額自行協議或他項權利轉載至抵價地上,若協議不成,不發給抵價地改發現金補償。

(3) 375租約,款項採代為扣交( 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 )。

2、 若他項權利為擔保物權時(抵押權、典權):

(1)提出同意塗銷原有土地抵押權或典權之證明文件。(巳還錢)

(2)原有土地他項權利消滅,但他項權利人得申請於發給之抵價地設定抵押權或典權,其權利範圍、價值、次序等內容,自行協議定之(轉載)。未依規定辦理者,不發給抵價地。

三、C地辦理市地重劃:

(一)、平權第 64 條地上權、農育權、永佃權及不動產役權因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其設定目的者,各該權利視為消滅。地上權人、農育權人、永佃權人或不動產役權人得向土地所有權人請求相當之補償。土地建築改良物經設定抵押權或典權,因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其設定目的者,各該權利視為消滅。抵押權人或典權人得向土地所有權人請求以其所分配之土地,設定抵押權或典權。

(二)平權第 64-1 條實施重劃未受土地分配者,其原設定抵押權或典權之權利價值,由重劃機關在不超過土地所有權人應得補償之數額內予以協調清理。

(三)平權第 65 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六十四條請求權之行使,應於重劃分配結果確定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

(四)平權細第 91 條重劃前土地已設定他項權利而於重劃後分配土地者,主管機關應於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前,邀集權利人協調,除協調結果該權利消滅者外,應列冊送由該管登記機關按原登記先後轉載於重劃後分配之土地。其為合併分配者,他項權利之轉載,應以重劃前各宗土地面積比率計算其權利範圍;他項權利為地上權、農育權、永佃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者,並應附具位置圖。前項轉載,應通知他項權利人。重劃前土地經辦竣限制登記者,準用前二項規定。

(五)平權細第 92 條依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一規定實施重劃未受分配之土地上原設定抵押權或典權之權利價值,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分配確定之日起二個月內,邀集權利人協調,達成協議者,依其協議結果辦理;協議不成者,應將土地所有權人應得補償地價提存之,並列冊送由該管登記機關逕為塗銷登記。

(六)平權第 63 條出租之公、私有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為註銷其租約並通知當事人。依前項規定註銷租約者,承租人得依左列規定請求或領取補償:一、重劃後分配土地者,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之補償。二、重劃後未受分配土地者,其應領之補償地價,由出租人領取三分之二,承租人領取三分之一。因重劃抵充為公共設施用地之公有出租農業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逕為註銷租約,並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所需費用列為重劃共同負擔。

(五)平權第 63-1 條前條以外之出租土地,因重劃而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承租人得終止租約,並得向出租人請求相當一年租金之補償。其因重劃而增減其利用價值者,出租人或承租人得向對方請求變更租約及增減相當之租金。

(六)小結:

1、出租耕地(375):

(1)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逕為註銷租約。(大多數是如此)

(2)款項計算:

A、重劃後有分配土地: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土地公告現值1/3

B、重劃後未分配土地:應領補償地價1/3

C、重劃抵充為公設用地(大家共同負擔)之公有出租農業用地: 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土地公告現值1/3 ,所需費用列為重劃共同負擔。

2、其他出租土地:

A、 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逕為終止租約,得向出租人請求相當一年之補償。

B、因重劃增減利用價值,請向對方請求變更租約或增減相當之租金。

C、其請求權,於重劃分配結果確定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

3、他項權利之清理:轉載

A、平權: 用益物權,不能達到原設定目的,各權利視為消滅,還錢或應轉載。

B、 平權: 擔保物權,還錢或應轉載,若未分配土地,重劃機關在應得補償數額內協調清理。

四、D地進行照價收買:

(一)平 權第 11 條: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補償承租人;所需經費,由原管理機關負擔。但為無償撥用者,補償費用,由需地機關負擔。

(二)平權細第 46 條:照價收買土地設有他項權利者,他項權利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發給土地所有權人之補償地價內代為扣交他項權利人,並塗銷之。但他項權利價值之總和,以不超過該宗土地收買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及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補償耕地承租人之地價後之餘額為限。前項權利價值經登記數額者,以登記之數額為準;未登記數額者,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通知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報或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由地政機關估計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照價收買土地設有抵押權者,如其設定登記在耕地租約訂立之前,該抵押權人應優先於耕地承租人受償。第一項規定,於地上建築改良物一併收買者,準用之。

(三)平權第 36 條土地增值稅之徵收,應依照土地漲價總數額計算,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行之。但因繼承而移轉者,不徵土地增值稅。前項土地漲價總數額,應減去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土地移轉繳納土地增值稅時,在其持有土地期間內,因重新規定地價增繳之地價稅,就其移轉土地部分,准予抵繳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但准予抵繳之總額,以不超過土地移轉時應繳增值稅總額百分之五為限。前項增繳之地價稅抵繳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四)土稅第 28 條: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但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各級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受贈之私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

(三)小結:

1、耕地租約:(地價補償+改良土地費用-平權36及土稅28之增值稅)*1/3,代為扣交

2、他項權利: (地價補償+改良土地費用-平權36及土稅28之增值稅-耕地租約*1/3),代為扣交,協議不成,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之。若房地不同一人時,應排除地上權及不動產役權之適用,也就是他項權利不得塗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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