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木包工業設立流程及財稅處理

壹 、 簡介

凡從事建築及土木工程之興建、改建、修繕等及其專門營造之行業均屬營造業。共分綜合營造業、專業營造業及土木包工業。

土木包工業係指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在當地或毗鄰地區承攬小型綜合營繕工程之廠商。以承攬能力規模大小來分類,小的稱為土木包工,大的稱為營造業;土包多是專業性的廠商,如基礎工程等。

貳 、 設立流程

(一) 所營事業代號查詢:

E102011  土木包工業

(二) 公司設立應備文件:

1. 有限公司:

      (1) 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 

      (2) 章程影本

      (3) 其他機關核准函影本

     (4) 股東同意書影本、董事同意書影本 ( 無董事長者免附 )

     (5) 董事願任同意書影本(董事於股東同意書同意時免附)

     (6) 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影本及所有權證明文件影本

 (7) 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8) 股東資格及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 股東為本國公司或經登記之外國公司者免附 )

(9) 董事資格及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10) 設立登記表 2 份  

(11) 登記費:按章程所定資本總額每新臺幣四千元一元計算;登記費未達新臺幣一千元者,以新臺幣一千元計收

2. 股份有限公司:

(1) 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

(2) 章程影本

(3) 其他機關核准函影本

  (4) 發起人會議事錄影本

  (5) 董事會議事錄或董事同意書影本

  (6) 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願任同意書(政府股東指派之董事、監察人免附)影本

 (7) 發起人名冊影本

 (8) 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9) 發起人資格及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10) 董監事資格及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11) 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影本及所有權證明文件影本

 (12) 設立登記表 2 份  

(13) 按其實收資本額每新臺幣四千元一元計算,而未達一千元者,以一千元計收

(一)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內政部營建署

(二) 受理許可申請之機關: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之建設處(局)

(三) 公司登記前應先經許可之登記項目:

1. 設立或新增本項營業項目

2. 負責人

(四) 商業登記前應先經許可之登記項目:

1. 設立或新增本項營業項目

2.負責人

  (五) 法規依據:

營造業法第10條

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第6條

(一) 縣市政府建設處 – 土木包工業籌設許可 :

領得許可證件後,應於六個月內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屆期未辦妥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期一次,並不得超過三個月。》

1. 土木包工業許可申請書3份

2. 土木包工業許可之資本額證明文件

3. 發起人或合夥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履歷及認資證明文件(依土木包工業許可申請書填寫項 目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4. 負責人最近三個月內戶籍謄本、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正、影本1份(正本驗畢後發還)(外國營造業另依外國營造業設立登記基本資料卡檢附;外國人為本國營造業負責人者,身分證明文件比照外國營造業設立登記之相關規定辦理)

5. 負責人半身脫帽二吋照片7張(3張自行黏貼於申請書,3張自行黏貼於負責人履歷表,剩1張浮貼)

6. 營業計畫

7. 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履歷表3份(負責人依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履歷表填寫項目檢附三年以上土木建築工程施工經驗證明文件,含服務證明書正、影本各1份,並填具經歷證明書)

8. 營業地址房屋使用執照影本或合法房屋證明文件及分區使用證明影本各1份(使用執照已註明分區使用者免附)(建築物之核定使用類組,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在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使用變更,依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之規定辦理)

9. 房屋合法使用權利證明文件之法院公證書各1份(營業地址之房屋,如係負責人或公司所有,免附房屋合法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公證書,應檢附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

10. 依營造業規費收費標準收取規費

11. 加附經核准之公司或商業登記名稱預查表

(二) 縣市政府建設處 – 申領相關政策 :

《應於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六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營造業登記、領取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始得營業;屆期未辦妥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

1. 土木包工業登記(變更登記)申請書3份

2. 印模紙1份

3. 負責人最近三個月內戶籍謄本、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正、影本1份(正本驗畢後發還)(外國營造業另依外國營造業設立登記基本資料卡檢附;外國人為本國營造業負責人者,身分證明文件比照外國營造業設立登記之相關規定辦理)

4. 負責人半身脫帽二吋照片7張(3張自行黏貼於申請書,3張自行黏貼於負責人履歷表,剩1張浮貼)

5. 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履歷表3份(負責人依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履歷表填寫項目檢附三年以上土木建築工程施工經驗證明文件,含服務證明書正、影本各1份,並填具經歷證明書)

6. 營業地址房屋使用執照影本或合法房屋證明文件及分區使用證明影本各1份(使用執照已註明分區使用者免附)(建築物之核定使用類組,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在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使用變更,依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之規定辦理)

7. 房屋合法使用權利證明文件之法院公證書各1份(營業地址之房屋,如係負責人或公司所有,免附房屋合法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公證書,應檢附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若房屋非負責人或公司所有,須辦理房屋租賃公證)

8. 公司或商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明文件正、影本各1份

9. 土木包工業不動產地點及價值表3份

10. 不動產為土地者,檢附最近一個月地政機關核發之土地登記謄本(全部2份,該土地位於非都市土地時,其地價以地政機關出具之地價證明資料為準,並皆應檢附當地主管機關出具之未涉及私設巷道及既成巷道之證明文件)

11. 不動產為房屋者,檢附最近一個月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全部2份)及稅捐稽徵機關課稅現值之證明

12. 土木包工業機械暨工程器具價值表3份

13. 最近三個月內具有動產、機具設備鑑定業務項目公證業或工商徵信服務業之鑑價證明文件正本1份,但屬出廠三年內之新品者,其價值得以出售廠商開具之收據或統一發票認定之

14. 最近三個月內施工機械設備之法院產權證明公證書正本1份

15. 公司或商業登記主管機關出具之抄錄資本形成文件

16. 依營造業規費收費標準收取規費

備註 :

  • 資本額以公司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登載之資本額認定,資本額全為現金者免附9-15等項文件,申領證冊時負責人請攜帶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親赴登記機關簽名

(三) 加入土木包工業商業同業公會,並將加入資料傳給公司所在地政府工務局

新臺幣100萬以上

(一) 應具備有三年以上土木建築工程施工經驗

1. 負責人勞保投保資料(投保金額要大於最低薪資)

2. 負責人所得清單或薪資扣繳憑單(薪資金額不能太低)

3. 負責人-經歷證明書(須先辦理認證) 

4. 負責人-服務證明書(由之前服務滿三年之公司開立)

5. 負責人半身脫帽2吋相片18張

(二) 負責人不得為其他營造業之負責人、專任工程人員或工地主任

(三) 資本額100萬以上

(四) 登記地址必須能當辦公室使用

(五) 負責人資格請先行確定,可傳真或現場先向各縣市政府承辦人員詢問負責人資格是否符合,請先填寫以下資料 :

1. 經歷證明書

2. 服務證明書

3. 勞保加保資料

(六) 注意事項 :

1. 所有證明資料一個月內有效,超過要重申請

   2. 所有正本都要帶去核對

   3. 公司大小章,照片要帶去

   4. 送件完成後請負責人去簽字,需要帶身份證正本

   5. 承辦單位工務局櫃台簽字

   6. 如非公司組織土木包工業登記,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就籌設許可登記、商業登記及申領證冊全程手續訂定簡化規定,一次申領證冊。

  7. 如一次申請二項以上登記,可就檢附書件說明重疊部分只附一項,惟仍應分別依營造業規費收費 標準收取規費。

   8. 土木包工業於原登記直轄市、縣(市)地區以外,越區營業者,以其毗鄰之直轄市、縣(市)為限。
前項越區營業者,臺北市、基隆市、新竹市及嘉義市,比照其所毗鄰直轄市、縣(市);澎湖縣、金門縣比照高雄市,連江縣比照基隆市。

可以,獨資或合夥者,應以「XXX土木包工業」為其名稱,若以公司組織者,應以「XXX土木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名稱。

參 、稅務申報

110年度標準代號小業別擴大書審 純益率所得額
標準
同業利潤標準
    毛利率費用率淨利率
 其他土木
工程業
     
4200- -99未分類其他土木工程7819109

肆 、 財政部新聞稿

一、包作業應依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開立統一發票

凡承包土木建築工程、水電煤氣裝置工程及建築物之油漆粉刷工程,而以自備之材料或由出包人作價供售材料施工者之營業稱之為包作業,包括營造業、建築業、土木包作業、路面鋪設業、鑿井業、水電工程業、油漆承包業等。包作業除於收取預收工程款時應先開立統一發票,餘各期工程款則應按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開立統一發票;各期工程款應開立統一發票之時,不可因買受人未付款而未開立,以免遭補稅論罰。

國稅局說明,甲公司101年間承攬乙公司之新建工程,工程合約約定於施作完工且驗收合格2個月後,乙公司支付工程總價10%驗收款,乙公司因財務狀況不佳,於該項工程完工驗收合格數個月,仍遲未給付工程款予甲公司,甲公司以未收取乙公司工程驗收款為由而未開立統一發票,案經稽徵機關查獲後,除追繳營業稅款20餘萬元外,並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擇一從重處罰。

國稅局進一步說明,包作業營業人已依工程合約約定每期應收價款時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後,因買受人倒閉、逃匿、重整、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應收款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或因該應收款有逾期2年,經營業人催收未能收取者,包作業營業人可於事實發生並已取具相關證明文件或於該應收款逾期屆滿2年之翌日起算10年內,依「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受理包作業營業人因買受人事由無法收回價款申請退還營業稅或留抵應納營業稅作業要點」規定,填具相關書表並檢附證明文件,向所轄國稅局分局、稽徵所申請將溢繳營業稅退還或抵。    發布日期 : 高雄國稅局 2017.08.30

二、因應工程物價調漲,修正土木包工承攬專業工項金額      

內政部於109年7月7日公告之「營造業承攬工程造價限額工程規模範圍申報淨值及一定期間承攬總額認定辦法」第3條修正案,係依近10年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調升幅度(約20%),檢討土木包工業得自行承攬小型綜合營繕工程造價限額內之個別專業工程項目金額;本次條文修正後,以土木包工業承攬工程含有庭園景觀工程項目為例,得自行施作之金額自新臺幣200萬增至新臺幣240萬元。
修正後專業工項金額適用 應配合增資期程辦理
營建署說明,本次修正土木包工業得自行承攬小型綜合營繕工程造價限額之各專業工程項目金額,土木包工業應依本辦法第4條之1規定辦理資本額增資後,始得適用前開修正後條文 。                          發布日期 : 內政部營建署 2020.07.11.22

伍 、資料來源:

一、營建業會計暨稅務處理(二)108年修訂版/ 許崇源、張文秀編著

二、臺北市商業處公司登記主題網

三、臺北市商業處商業登記主題網

四、公司與商業登記前應經特許業務暨項目查詢服務平台

五、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六、內政部營建署

七、臺北市政府市民服務大平台

分類: 特許行業 | 發佈留言

綜合營造業設立流程及財稅處理

壹 、 簡介

凡從事建築及土木工程之興建、改建、修繕等及其專 門營造之行業均屬營造業。共分綜合營造業、專業營造業及土木包工業。

綜合營造業係指經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綜理營繕工程施工及管理等整體性工作之廠商。共分為甲、乙、丙三等。

貳 、 設立流程

(一) 所營事業代號查詢:

E101011  綜合營造業

(二) 公司設立應備文件:

1. 有限公司:

      (1) 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 

      (2) 章程影本

      (3) 其他機關核准函影本

      (4) 股東同意書影本、董事同意書影本 ( 無董事長者免附 )

     (5) 董事願任同意書影本(董事於股東同意書同意時免附)

     (6) 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影本及所有權證明文件影本

  (7) 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8) 股東資格及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 股東為本國公司或經登記之外國公司者免附 )

  (9) 董事資格及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10) 設立登記表 2 份

  (11) 登記費:按章程所定資本總額每新臺幣四千元一元計算;登記費未達新臺幣一千元者,以新臺幣一千元計收

2. 股份有限公司:

(1) 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

(2) 章程影本

(3) 其他機關核准函影本

  (4) 發起人會議事錄影本

  (5) 董事會議事錄或董事同意書影本

  (6) 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願任同意書(政府股東指派之董事、監察人免附)影本

 (7) 發起人名冊影本

  (8) 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9) 發起人資格及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10) 董監事資格及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11) 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影本及所有權證明文件影本

 (12) 設立登記表 2 份

  (13) 按其實收資本額每新臺幣四千元一元計算,而未達一千元者,以一千元計收

(一)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內政部營建署

(二) 受理許可申請之機關: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之建設處(局)

(三) 公司登記前應先經許可之登記項目:

設立或新增本項營業項目

(四) 法規依據:

營造業法第7條

營造業法第12條

營造業法第16條

(一) 縣市政府建設處-綜合營照業籌設許可 :

《領得許可證件後,應於六個月內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屆期未辦妥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期一次,並不得超過三個月。》

1. 綜合營造業許可申請書3份

2. 營造業許可之資本額證明文件

3. 發起人或合夥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履歷及認資證明文件(依綜合營造業許可申請書填寫項目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4. 負責人最近三個月內戶籍謄本、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正、影本1份(正本驗畢後發還)(外國營造業另依外國營造業設立登記基本資料卡檢附;外國人為本國營造業負責人者,身分證明文件比照外國營造業設立登記之相關規定辦理)

5. 負責人半身脫帽二吋照片4張(3張自行黏貼於申請書,剩1張浮貼)

6. 營業計畫

7. 營業地址房屋使用執照影本或合法房屋證明文件及分區使用證明影本各1份(使用執照已註明分區使用者免附)(建築物之核定使用類組,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在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使用變更,依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之規定辦理)

8. 房屋合法使用權利證明文件之法院公證書各1份(營業地址之房屋,如係負責人或公司所有,免附房屋合法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公證書,應檢附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

9. 技師登記證書或建築師登記證書正、影本各1份

10. 專任工程人員《主任技師、主任建築師》或受委託執行綜理施工管理之建築師或技師最近三個月內戶籍謄本或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正、影本1份(正本驗畢後發還),技師或建築師應攜帶身分證或身分證明文件親赴登記機關簽名;外國人擔任本國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者,身分證明文件比照外國營造業設立登記之相關規定辦理

11. 綜合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主任技師、主任建築師》資格證明書3份

12. 依營造業規費收費標準收取規費

13. 綜合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主任技師、主任建築師》資格證明書所附證明文件(營造業法施行前已受聘營造業為專任工程人員《主任技師、主任建築師》之技師或建築師,其證書背面經主管機關已批註經歷者,得免附各該服務證明書或填具經歷證明書):

(1) 依格式詳列專任工程人員(主任技師、主任建築師)服務證明書,並附各該服務證明書正、影本各1份

(2) 依格式填具經歷證明書

(3) 依「營造業法第七條第三項修習土木建築相關課程及學分數認定要點」檢附考試取得技師證書前修習土木建築相關課程一定學分之證明正、影本各1份

(二) 縣市政府建設處-申領相關政策 :

《應於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六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營造業登記、領取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始得營業;屆期未辦妥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

1. 綜合營造業登記(變更登記)申請書3份

2. 印模紙1份

3. 負責人最近三個月內戶籍謄本、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正、影本1份(正本驗畢後發還)(外國營造業另依外國營造業設立登記基本資料卡檢附;外國人為本國營造業負責人者,身分證明文件比照外國營造業設立登記之相關規定辦理)

4. 負責人半身脫帽二吋照片4張(3張自行黏貼於申請書,剩1張浮貼)

5. 營業地址房屋使用執照影本或合法房屋證明文件及分區使用證明影本各1份(使用執照已註明分區使用者免附)(建築物之核定使用類組,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在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使用變更,依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之規定辦理)

6. 房屋合法使用權利證明文件之法院公證書各1份(營業地址之房屋,如係負責人或公司所有,免附房屋合法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公證書,應檢附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

7. 受技師登記證書或建築師登記證書正、影本各1份(專任工程人員《主任技師、主任建築師》或受委託執行綜理施工管理為技師者,檢附技師公會會員證正、影本)

8. 專任工程人員《主任技師、主任建築師》或受委託執行綜理施工管理之建築師或技師最近三個月內戶籍謄本或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正、影本1份(正本驗畢後發還),技師或建築師應攜帶身分證或身分證明文件親赴登記機關簽名;外國人擔任本國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者,身分證明文件比 照外國營造業設立登記之相關規定辦理

9. 專任工程人員《主任技師、主任建築師》本人最近一年內二吋半身脫帽照片7張(3張自行黏貼於申請書, 3張自行黏貼於資格證明書,1張浮貼)

10. 綜合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主任技師、主任建築師》資格證明書3份

11. 綜合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主任技師、主任建築師》資格證明書所附證明文件(營造業法施行前已受聘營造業為專任工程人員《主任技師、主任建築師》之技師或建築師,其證書背面經主管機關已批註經歷者,得免附各該服務證明書或填具經歷證明書):

(1) 依格式詳列專任工程人員《主任技師、主任建築師》服務證明書,並附各該服務證明書正、影本各1份

(2) 依格式填具經歷證明書

(3) 依「營造業法第七條第三項修習土木建築相關課程及學分數認定要點」檢附考試取得技師證書前修習土木建築相關課程一定學分之證明正、影本各1份

12. 受聘之營造業出具新聘專任工程人員《主任技師、主任建築師》之受聘同意書、原任專任工程人員《主任技師、主任建築師》在職證明或離職證明正本1份

(1) 專任工程人員勞保投保資料正本 (「離職證明」及「一個月內申請的勞保退保資料」)

(2) 專任工程人員不得為其他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專任工程人員或工地主任 (一定要離職,也不能當別家公司股東,要專職專任不能有其他公司的收入)

13. 公司或商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明文件正、影本各1份

14. 營造業不動產地點及價值表3份

15. 不動產為土地者,檢附最近一個月地政機關核發之土地登記謄本(全部2份,該土地位於非都市土地時,其地價以地政機關出具之地價證明資料為準,並皆應檢附當地主管機關出具之未涉及私設巷道及既成巷道之證明文件)

16. 不動產為房屋者,檢附最近一個月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全部2份)及稅捐稽徵機關課稅現值之證明

17. 營造業機械暨工程器具價值表3份

18. 最近三個月內具有動產、機具設備鑑定業務項目公證業或工商徵信服務業之鑑價證明文件正本1份,但屬出廠三年內之新品者,其價值得以出售廠商開具之收據或統一發票認定之

19. 最近三個月內施工機械設備之法院產權證明公證書正本1份

20. 公司或商業登記主管機關出具之抄錄資本形成文件

21. 依營造業規費收費標準收取規費

備註 :

  • 資本額以公司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登載之資本額認定,資本額全為現金者免附14-20等項文件
  • 專任工程人員《主任技師、主任建築師》與籌設許可為同一人時,免再檢附10.11項證明文件,專任工程人員《主任技師、主任建築師》有變更者,依營造業法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辦理,申領證冊時負責人及專任工程人員《主任技師、主任建築師》請攜帶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親赴登記機關簽名)

(三) 加入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並將加入資料傳給公司所在地政府工務局

(一) 甲等 :

1. 新臺幣2,250萬元以上

2. 必須由乙等綜合營造業有3年業績,5年内其承攬工程竣工累計達3億元以上,並經誣鑑3年列為第1級者

(二) 乙等 :

1. 新臺幣 1,200萬元以上

2. 必須由丙等綜合營造業有3年業績,5年内其承攬工程竣工累計達2億元以上,並經誣鑑2年列為第1級者。

(三) 丙等 :

1. 新臺幣 360萬元以上

2. 丙級綜合營造業承攬造價限額為承攬新臺幣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以下工程。

備註 :

  • 綜合營造業甲、乙、丙三等,皆須「置領有士木、水利、測量、環工、結構、大地或水土保持工程科技師證書或建築師證書,並於考試取得技師證書前修習士木建築相關課程一定學分以上,具2年以上士木建築工程經驗之專任工程人員1人以上」。
  • 新設立的綜合營造業一般皆從丙等開始。

否,營造業屬獨資或合夥者,應以「○○營造廠」為名稱;屬公司組織者,應以「○○營造○○公司」為名稱。營業項目統一登記為「經營建築與土木工程」。

參、稅務申報

110 年度標準代號小業別擴大書審 純益率所得額
標準
同業利潤標準
    毛利率費用率淨利率
  建築工程業            
4100- -13住宅營建6718108
4100- -99其他建築工程6718108

肆、財政部新聞稿

一 、 營業人取得工程解約之賠償收入仍應課徵營業稅

北區國稅局表示,「賠償收入」如因銷售行為一方當事人違約致他方受有損害或依銷貨合約載有違約交易之賠償,屬營業稅法銷售貨物或勞務範圍,應課徵營業稅,並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該局舉例說明,A公司與B公司簽訂承攬某工程合約書,B公司因未按工程合約提供施工場地,經A公司解除部分合約並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案經法院判決B公司應給付A公司損害賠償款2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加計利息,A公司收到B公司所給付賠償款及利息時,即應開立統一發票交付B公司;此種賠償款係自銷貨行為產生,應課徵營業稅。然A公司於106年10月收到款項,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辦理營業稅申報,經B公司檢舉後,始於106年12月開立統一發票,並於次年1月辦理營業稅申報,已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2條規定,國稅局就短漏開銷售額按規定稅率計算稅額補徵稅款,並按該系爭漏稅額處1倍罰鍰。     北區國稅局108.7.24新聞稿

二 、 營業人承包工程不得以工程款抵付違約罰款之餘額開立發票與報繳營業稅

高雄國稅局表示,包作業承包工程,如委託人依工程合約對承包人所為之罰款,承包人雖得以其尚末支付之工程尾款抵付罰款,惟仍應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之規定時限,於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之金額,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
舉例說明:甲公司承包乙公司工程,工程完工後尚有工程尾款500萬元末領,嗣因甲公司逾期完工被乙公司處罰款300萬,甲公司不得以工程尾款500萬元抵付逾期罰款300萬元,而僅開立200萬元之發票予乙公司,因甲公司被處罰款與依限開立發票係屬二事,甲公司仍應依規定時限,開立500萬元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該局進一步提醒,營業人切勿自認工程款因違反工程合約抵付罰款,即可免除開立發票與報繳稅款之義務,以免遭補稅受罰。                                        高雄國稅局107.10.5新聞稿

伍、資料來源:

一、營建業會計暨稅務處理 (二)108年修訂版/ 許崇源、張文秀編著

二、臺北市商業處公司登記主題網

三、臺北市商業處商業登記主題網

四、公司與商業登記前應經特許業務暨項目查詢服務平台

五、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六、內政部營建署

七、臺北市政府市民服務大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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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納稅義務人

(一)、地價稅:

口訣:典、所、領、田 (公分)、耕

1、土地所有權人

2、設有典權者,為典權人(使用人)

3、承領土地,為承領人

4、承墾土地,為耕作權人

註:土地為公有或公同共有者,公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人;分別共有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份為納稅人;田賦以共有人推舉代表人為納稅人,未推舉代表人者,按其應有部份為納稅人。

(二)、房屋稅:

口訣:典、所、共、起、託(脫)

1、房屋所有人

2、設有典權者,為典權人(使用人)

3、共有人:推定一共有人繳納,不推定由現住人或使用人繳,代繳有求償權。

4、起造人: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以使照起造人徵收;無使照,以建照起造人;無建照,以現住人或管理人。

5、受託人:房屋為信託財產,在信託關係存續中

(三)、土地增值稅:賣方、受贈人

(四)、房地合一稅:賣方

(五)、遺產稅:繼承人、受遺贈人

(六)、贈與稅:贈與人

(七)、工程受益費:

口訣:典、所、領、船、車

屬於規費非稅捐、不適用稅捐稽徵法、理論基礎在受益者付費

1、公告徵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不繳時由承租人或使用人繳;土地及改良物不屬同一人時,共同分擔;所有權人或改建人。

2、 設有典權者,為典權人(使用人) ,不繳時由承租人或使用人繳

3、 承領公地,為承領人

4、使用中車輛或船舶

貳、課稅時機

(一)、地價稅

(二)、房屋稅

(三)、土地增值稅

(四)、房地合一稅

(五)、遺產稅

(六)、贈與稅

(七)、工程受益費

參、課徵標的

(一)、地價稅

(二)、房屋稅

(三)、土地增值稅

(四)、房地合一稅

(五)、遺產稅

(六)、贈與稅

(七)、工程受益費

肆、課稅公式

(一)、地價稅

(二)、房屋稅

(三)、土地增值稅

(四)、房地合一稅

(五)、遺產稅

(六)、贈與稅

(七)、工程受益費

伍、減免徵優惠

(一)、地價稅

1、免稅

2、減稅:

(1)、千分之二:自住、國宅、勞宿

(2)、千分之十:工(公)園、油礦亭(停)、廟其(奇)蹟

3、暫不課徵

(二)、房屋稅

(三)、土地增值稅

(四)、房地合一稅

(五)、遺產稅

1、不計入:3公、2工、文(化)創(作)路(道)、特(有)權(債權)、保(險)稅(巳納)林

2、扣除額:2債(公、私)、2地(農、公保)、2配(差額、400)、2四十、2一百、500、費用巳納

3、免稅額:1200、軍警公加倍。

(六)、贈與稅

(七)、工程受益費

陸、抵/緩繳

(一)、地價稅

(二)、房屋稅

(三)、土地增值稅

(四)、房地合一稅

(五)、遺產稅

(六)、贈與稅

(七)、工程受益費

柒、罰則

(一)、地價稅

(二)、房屋稅

(三)、土地增值稅

(四)、房地合一稅

(五)、遺產稅

(六)、贈與稅

(七)、工程受益費

捌、其他議題:

一、自用住宅

(一)意義:土稅9:

第 9 條: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哥哥X、婆婆V

(一)、地價稅:

土稅第 17 條: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國民住宅及企業或公營事業興建之勞工宿舍,自動工興建或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日起,其用地之地價稅,適用前項稅率計徵。土地所有權人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一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一處為限。–> 處數限制以一處為限。

土稅施細第 8 條:FOR處數限制

土地所有權人在本法施行區域內申請超過一處之自用住宅用地時,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認定一處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以土地所有權人擇定之戶籍所在地為準;土地所有權人未擇定者,以申請當年之自用住宅用地地價稅額最高者為準;其稅額相同者,依土地所有權人、配偶、未成年受扶養親屬戶籍所在地之順序適用。–>本人名下好多塊土地:擇定、稅額最高、戶籍所在地之順序。

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或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分別以所有土地申請自用住宅用地者,應以共同擇定之戶籍所在地為準;未擇定者,以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申請當年之自用住宅用地地價稅額最高者為準。第一項後段未成年受扶養親屬戶籍所在地之適用順序,依長幼次序定之。–>本人與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名下都有好多塊土地:共同擇定、 稅額最高。

<舉例>:地價稅

1、自用住宅定義:本人、配偶、直系親屬設籍(一天即可),無出租營業用(地價稅:申請當時、土增稅:前一年)

2、本人、配偶、未成年受扶養親屬,以一處為限。

3、若:夫1間、妻1間,共2間房子皆符合自用住宅定義

(1)原則:共同擇定

(2)例外:未共同擇定,以地價稅額最高的

(二)、房屋稅

1、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認定標準 第 2 條:個人所有之住家用房屋符合下列情形者,屬供自住使用:一、房屋無出租使用。二、供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三、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全國合計三戶以內。

2、房屋稅條例第 5 條: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其他供住家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點六。各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囤房稅)。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前項第一款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定之。–>

(三)、土地增值稅:一生一次、一生一屋

第 34 條: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百分之十徵收之;超過三公畝或七公畝者,其超過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依前條規定之稅率徵收之。前項土地於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前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自用住宅之評定現值不及所占基地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十者,不適用之。但自用住宅建築工程完成滿一年以上者不在此限。土地所有權人,依第一項規定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者,以一次為限。土地所有權人適用前項規定後,再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受前項一次之限制:一、出售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一‧五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五公畝部分。二、出售時土地所有權人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無該自用住宅以外之房屋。三、出售前持有該土地六年以上。四、土地所有權人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於土地出售前,在該地設有戶籍且持有該自用住宅連續滿六年。五、出售前五年內,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因增訂前項規定造成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稅收之實質損失,於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擴大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規模之規定施行前,由中央政府補足之,並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有關公債收入不得充經常支出之用之限制。前項實質損失之計算,由中央主管機關與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協商之。

(四)、房地合一稅:

所得稅法第 4-5 條:前條交易之房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納所得稅。但符合第一款規定者,其免稅所得額,以按第十四條之四第三項規定計算之餘額不超過四百萬元為限:一、個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自住房屋、土地:(一)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辦竣戶籍登記、持有並居住於該房屋連續滿六年。(二)交易前六年內,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三)個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交易前六年內未曾適用本款規定。二、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之一規定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三、被徵收或被徵收前先行協議價購之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四、尚未被徵收前移轉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土地、土地改良物,不適用第十四條之五規定;其有交易損失者,不適用第十四條之四第二項損失減除、第二十四條之五第三項損失減除及同條第四項後段自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之規定。

二、農業用地

(一)、定義:依土稅10、土稅細57、農發3之定義:各種分區內之農牧用地+林養利態保+農路及未編定地+都計法農保地、國家公園法

第 10 條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本法所稱工業用地,指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所稱礦業用地,指供礦業實際使用地面之土地。

第 57 條本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所定農業用地,其法律依據及範圍如下:一、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所稱之耕地。二、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林業用地、養殖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供農路使用之土地,或上開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地。三、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以外之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四、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五、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按各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前三款規定之土地。

第 3 條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十、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

(二)、遺產稅:農舍課稅

(三)、土地法上對農地的批判

三、公共設施保留用地

(一)、遺產贈與稅:因 1、繼承或2、配偶直系親屬贈與 而移轉,免稅。

(二)、地價稅:0(未用)、2(自用千分之二)、6(建築千分之六)

(三)、土增稅:徵收前移轉、被徵收免稅、變更課稅。(市地重劃減徵40%,無免稅)

(四)、所得稅:徵收前移轉免稅。

四、夫妻相互移轉

五、隨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的稅目

(一)、遺贈稅:人傷(喪)殘 免需懼(距)–>10%、萬

(二)、所得稅:薪準殘退 免懼–>3%、仟

發佈日期: 作者: ysliu | 發佈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