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老重建地主稅務注意事項_契稅篇

一、意義

契稅是一種取得行為稅,也就是不動產因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占有,而取不動產權利時,依法由權利人依契約所載價額,向稽徵機關繳納之行為稅。

不過,現在只有建物課契稅,因契稅條例第2條:

第 2 條
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但在開徵土地增值稅區域之土地,免徵契稅

二、課稅範圍:

而這六種取得行為,是誰要繳稅呢?

第 4 條
買賣契稅,應由買受人申報納稅。
第 5 條
典權契稅,應由典權人申報納稅。
第 6 條
交換契稅,應由交換人估價立契,各就承受部分申報納稅。
前項交換有給付差額價款者,其差額價款,應依買賣契稅稅率課徵。
第 7 條
贈與契稅,應由受贈人估價立契,申報納稅。
第 7-1 條
以不動產為信託財產,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移轉信託財產與委託人以外之歸屬權利人時,應由歸屬權利人估價立契,依第十六條規定之期限申報繳納贈與契稅。
第 8 條
分割契稅,應由分割人估價立契,申報納稅。
第 9 條
占有契稅,應由占有不動產依法取得所有權之人估價立契,申報納稅。

而各行為契稅之稅率各是多少呢?

第 3 條
契稅稅率如下:
一、買賣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六。
二、典權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四。
三、交換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二。
四、贈與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六。
五、分割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二。
六、占有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六。

三、有些特殊情況,如何繳納契稅呢?

(一)、先典後賣:

第 10 條
先典後賣者,得以原納典權契稅額,抵繳買賣契稅。但以典權人與買主同屬一人者為限。

也就是之前用典權4%課稅,之後買賣6%中,可扣典權的4%。

(二)、領買、標購公產或向法院標購不動產:

第 11 條
依法領買或標購公產及向法院標購拍賣之不動產者,仍應申報繳納契稅。

(三)、以變相方式規避契稅之防杜:

第 12 條
凡以遷移、補償等變相方式支付產價,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應照買賣契稅申報納稅;其以抵押、借貸等變相方式代替設典,取得使用權者,應照典權契稅申報納稅。

(四)、中途變更起造人名義:

第 12 條

建築物於建造完成前,因買賣、交換、贈與,以承受人為建造執照原始起造人或中途變更起造人名義,並取得使用執照者,應由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申報納稅。

–>買賣、交換、贈與+取得使用執照=應課契稅(12)

–>買賣、交換、贈與+變更起造人,尚未取得使用執照=免課契稅 (#14)

第 1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契稅:
一、各級政府機關、地方自治團體、公立學校因公使用而取得之不動產。但供營業用者,不適用之。
二、政府經營之郵政事業,因業務使用而取得之不動產。
三、政府因公務需要,以公有不動產交換,或因土地重劃而交換不動產取得所有權者。
四、建築物於建造完成前,變更起造人名義者。但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應申報納稅者,不適用之(應申報納稅)。
五、建築物於建造完成前,其興建中之建築工程讓與他人繼續建造未完工部分,因而變更起造人名義為受讓人,並以該受讓人為起造人名義取得使用執照者。

四、稅基之契價,如何計算出來?

第 13 條
第三條所稱契價,以當地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價格為準。但依第十一條(領買或標購公產及向法院標購拍賣之不動產)取得不動產之移轉價格低於評定標準價格者,從其移轉價格。
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由財政部定之。

–>可以像土地增值稅一樣,申報金額可以高報嗎?不可以,契稅條例裡,只接明訂以 當地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價格為準 。

五、契稅有免稅規定嗎?

第 1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契稅:
一、各級政府機關、地方自治團體、公立學校因公使用而取得之不動產。但供營業用者,不適用之。
二、政府經營之郵政事業,因業務使用而取得之不動產。
三、政府因公務需要,以公有不動產交換,或因土地重劃而交換不動產取得所有權者。
四、建築物於建造完成前,變更起造人名義者。但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應申報納稅者,不適用之。

-->需符合買賣、交換、贈與+取得使用執照=應課契稅(12)
五、建築物於建造完成前,其興建中之建築工程讓與他人繼續建造未完工部分,因而變更起造人名義為受讓人,並以該受讓人為起造人名義取得使用執照者。
-->有人願意接爛攤子,繼續蓋者,給予免稅優惠。

六、如何申報契稅呢?

(一)、申報:起算日起30日內

1、有辦保存登記:買受人申報

2、未辦保存登記:雙方共同申報

3、起算日:

第 16 條
納稅義務人應於不動產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及分割契約成立之日起,或因占有而依法申請為所有人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契稅申報書表,檢附公定格式契約書及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契稅。但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買賣、交換、贈與、分割,應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申報。
不動產移轉發生糾紛時,其申報契稅之起算日期,應以法院判決確定日為準。
向政府機關標購或領買公產,以政府機關核發產權移轉證明書之日為申報起算日。
向法院標購拍賣之不動產,以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之日為申報起算日。
建築物於建造完成前,因買賣、交換、贈與,以承受人為建造執照原始起造人或中途變更起造人名義並取得使用執照者,以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滿三十日為申報起算日。-->因為要申報契價,而依房屋稅#7而產生出契價
房屋稅條例第 7 條
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

(二)、收件:

第 17 條
主管稽徵機關收到納稅義務人之契稅申報書表暨所附證件,應即填給收件清單,加蓋機關印信及經手人名章,交付納稅義務人執存。

(三)、核定稅額:

第 18 條
主管稽徵機關收到納稅義務人契稅申報案件,應於十五日內審查完竣,查定應納稅額,發單通知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
主管稽徵機關對納稅義務人所檢送表件,如認為有欠完備或有疑問時,應於收件後七日內通知納稅義務人補正或說明。

(四)、完稅:

第 19 條
納稅義務人應於稽徵機關核定繳款書送達後三十日內繳納。

(五)、辦理權利變更登記:契稅保全措施

第 23 條
凡因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及占有而辦理所有權登記者,地政機關應憑繳納契稅收據、免稅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辦理權利變更登記。

七、若沒報沒繳,有罰則嗎?

(一)、沒申報:

1、契稅:

第 24 條
納稅義務人不依規定期限申報者,每逾三日,加徵應納稅額百分之一之怠報金,最高以應納稅額為限。但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二)、沒繳稅:

1、契稅:

第 25 條
納稅義務人不依規定期限繳納稅款者,每逾二日,加徵應納稅額百分之一之滯納金;逾期三十日仍不繳納稅款及滯納金或前條之怠報金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26 條
納稅義務人應納契稅,匿報或短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查得,或經人舉發查明屬實者,除應補繳稅額外,並加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之罰鍰。

2、稅稽法:

第 20 條
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三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第 42 條
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匿報、短報、短徵或不為代徵或扣繳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侵占已代繳或已扣繳之稅捐者,亦同。

(三)、檢舉者,有獎金嗎?

1、契稅:

第 32 條
告發或檢舉納稅義務人逃漏、匿報、短報或以其他不正當之行為逃稅者,稽徵機關得以罰鍰百分之二十獎給舉發人,並為舉發人絕對保守秘密。
前項告發或檢舉獎金,稽徵機關應於收到罰鍰後三日內,通知原檢舉人,限期領取。
公務員為舉發人時,不適用本條獎金之規定。

2、稅稽法:

第 49-1 條
檢舉逃漏稅捐或其他違反稅法規定之情事,經查明屬實,且裁罰確定並收到罰鍰者,稅捐稽徵機關應以收到之罰鍰提成核發獎金與舉發人,並為舉發人保守秘密。
檢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前項核發獎金之規定:
一、舉發人為稅務人員。
二、舉發人為執行稅賦查核人員之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親屬。
三、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發現而為舉發。
四、經前三款人員告知或提供資料而為舉發。
五、參與該逃漏稅捐或其他違反稅法規定之行為。
第一項檢舉獎金,應以每案罰鍰百分之二十,最高額新臺幣四百八十萬元為限。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時,舉發人依其他法規檢舉逃漏稅捐或其他違反稅法規定之情事,經稅捐稽徵機關以資格不符否准核發檢舉獎金尚未確定之案件,適用第二項規定。

八、其他相關解釋函令:

(一)、報繳契稅後,無法取得產權者或解 除契約撤銷移轉 ,所繳稅款是否退還?

一、已辦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房屋移轉,在未辦妥產權移轉登記前,納稅義務人申請撤回契稅申報 及退還其原繳納契稅,應予照准;繳清契稅並完成房屋移轉登記者,應不准撤回契稅申報及 退還其原繳納契稅,但如該次所有權移轉因法律行為不成立或當然、視為自始無效,地政機 關依法院確定判決書、和解或調解筆錄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予原所有權人,應准予退還原繳 納契稅。
二、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移轉,雙方當事人共同申請撤回契稅申報及退還其原繳納 契稅,如經查明未實質移轉房屋產權,應予照准;倘已實質移轉房屋產權,應不准撤回契稅 申報及退還其原繳納契稅,但如該次移轉因法律行為不成立或當然、視為自始無效,檢附法 院確定判決書、和解或調解筆錄,供稽徵機關查明屬實,應准予退還原繳納契稅。(台財稅字第10700036930號 令)

(二)、以股票交換房屋應按買賣契稅核課

主旨:有關當事人雙方以土地房屋與股票交換,其房屋所有權移轉應如何核課契稅案,復如說明二。說明:二、依契稅條例第2條規定「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所稱不動產,依民法第66條規定,係謂土地及其定著物。復依財政部72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39214號函釋,不動產之互易始得按交換稅率核課契稅。本案雙方當事人以土地、房屋與股票交換,非屬不動產間之互易,自無按交換稅率核課契稅之適用,其房屋移轉應按買賣契稅核課。(臺灣省稅務局79/03/16稅三字第20080號函)

(四)、土地與房屋互易無論代價是否相當均應依法納稅

當事人以土地與他人之房屋互易,如代價相當,自不生贈與問題,如代價不相當,則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課徵贈與稅。惟無論代價是否相當,其土地或房屋移轉,應依法報繳土地增值稅或契稅。

–>合建分屋,建商以房屋跟地主交換土地,用交換2%,非買賣6%。

(五)、數人共有不動產同時辦理分割及持有交換應課交換契稅

九、危老重建案地主契稅注意事項:

(一)、地主與建商合建分屋,分回之房屋,應於房屋所有權過戶給地主時,地主課2%交換契稅。若地主自行出資興建或委託營造廠或建設公司興建,非以上六種取得行為,不需課契稅。

(二)、若地主想要以他人名義為起造人(例如:兒女),這種行為起造人非實際出資人,需繳納贈與契稅。因起造人非出資者,形同受贈取得房屋,因此要繳契稅。也就是說,依契稅條例第12及14條之規定

1、起造人等於出資者:無須繳契稅。

2、起造人非出資者:

(1)出資者為父母、起造人為小孩:於取得使用執照時,依贈與行為申報納稅。

(2) 出資者為父母、起造人原為父母,後來變更起造人為小孩 :於取得使用執照時,依贈與行為申報納稅。 未取得使照前,依14條規定,免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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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局設立登記及稅務應注意事項

最近快篩試劑之亂,仔細研究了一下,也觀察公司住家附近,發現藥局其實蠻多的,藥局的業務有營利的、也有非營利的,設立登記及稅務處理上,其實有些小複雜,就讓我來跟大家分享一下吧~

一、設立登記:

(一)、若有藥師想要開設藥局的話,藥局的設立登記流程如下:

1、公司組織先向各縣市政府衛生局申辦販賣業藥商執照籌設許可
2、至商業主管機關辦理公司登記
3、取得公司許可登記文件後,向各縣市政府衛生局申請藥商許可執照

(二)、藥局可以用三種方式設立:

1、執行業務名義設立(藥師)

2、用獨資合夥(俗稱行號)設立

3、用公司組織設立

(三)、藥局主要需有藥局許可執照及藥師的開業執照:凡經營藥品或醫療器材製造業、販賣業者,於製造、販賣前應向當地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製造業、販賣業藥商(局)許可執照,設立貯存藥品倉庫者須申請報備。藥事人員凡從事藥師業務者應向執業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四)、設立相關應備文件如下:(不含商業主管機關公司登記)

  1. 申請藥局籌設許可
    1. 籌設許可申請書(需蓋機構大小章)1份
    2. 負責人身份證影本1份
    3. 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1份
  2. 申請藥局開業、藥師執業執照
    1. 申請書1份
    2. 藥局營業場所設備略圖1份
    3. 負責人身份證(正反面)影本1份
    4. 藥師(生)證書正本及影本各1份(正本核照後一併掛號郵寄申請人)
    5. 藥師(生)考試及格證書影本1份
    6. 切結書1份
    7. 相片1張
    8. 持續教育時數證明書影本份(執業中斷逾一個月或首次申請執業且考試及格逾五年者需檢具)
    9. 公會會員證明書1份
    10. 登錄中藥者,附修習中藥課程證明影本1份
    11. 規費共計新台幣1300元整(含藥局設立1000元,藥師執照300元)
  3. 申請藥局許可登記
    1. 申請書1份
    2. 藥物販賣場所設備略圖1份
    3. 負責人身份證(正反面)影本1份
    4. 規費新台幣1000元整
    5. 建築物使用執照或相關證明文件(如房屋稅單影本)
    6. 公司組織者應檢附:
      1. 公司章程及股東名冊影本各1份
      2. 經濟部核准公司設立函影本各1份

二、稅務處理:

(一)、藥局主要會有二項主要收入:

  1. 向健保局領取調劑費及藥品費收入
  2. 銷售非屬醫師處方箋之藥品收入:例如非處方箋的成藥(ex:普拿疼)
  3. 銷售商品收入:例如保健食品、奶粉等

(二)、開設藥局需負擔稅負項目:

  1. 營業稅:

有銷售貨物或勞務,就要設立稅籍登記及繳納營業稅,而藥局之收入中,只有藥局依醫師處方箋從事調劑業務之收入及經調劑後藥品供應之收入,為藥師、藥劑生提供之專業性勞務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免納營業稅,其餘皆應繳納營業稅。

銷售非處方箋藥品或其他貨物與一般商店銷售貨物或勞務並無不同,應於開始營業前辦理稅籍登記,以免因被檢舉或被查獲而遭補稅及處罰。

而是否需開立統一發票,或僅開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則視月營業額是否達到20萬而定:

月營業額 20 萬以下且為行號組織,為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採查定課徵,稅率為 1%,每一季繳交稅額,銷售貨物時得摯發普通收據。例如:藥局每月營業額被國稅局核定為 150,000 元,則每月營業稅為 150,000 * 1% = 1,500 元,每季應繳營業稅 4,500 元。

月營業額 20 萬元以上或雖月營業額未達20萬但為公司組織者,則為一般營業人,必須要開立發票,報繳營業稅,每兩個月結束後 15 日內要申報並繳納營業稅。

  1. 營利事業所得稅:

若藥局以公司組織設立,年度結束後,需依規定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其申報方式,可採擴大書審申報、所得額申報、查帳申報、會計師稅務簽證申報這四種方式,不過,每種方式都有應符合之要件,需詢問您的會計師,再去決定喔~

而營利所得稅之稅基,為收入-成本-費用+-營業外收支+-符合稅法規定應增減之金額=課稅所得。而與營利事業相關之支出,只要符合稅法規定的,皆可列入減項中扣抵。

  1. 綜合所得稅之執行業務所得:(執業藥師)

依財政部84年3月22日台財稅第841608399號函釋規定,經營藥品調劑、供應業務之收入,應核定主持藥師、藥劑生之執行業務所得,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

前開部函所稱經營藥品調劑、供應業務之收入,係指藥局依醫師處方箋從事調劑業務之收入及經調劑後藥品供應之收入。

執行業務所得,可有三種申報方式:

  1. 依財政部核定之收入及費用標準申報執行業務所得
    1. 全民健康保險收入(含藥費收入):費用率97%
    2. 全民健康保險收入 巳區分藥費收入及藥事服務費收入:藥費收入,費用率100%; 藥事服務費收入 ,費用率41%
    3. 非屬 全民健康保險收入 : 費用率24%
  2. 採用執行業務所得結算申報_書面審核:收入依帳載或查得資料核定所得依書審標準計算、申報
  3. 採用執行業務所得結算申報_查帳核定:收入、費用依調帳查核核實認定
  4. 綜合所得稅之營利所得:
    1. 若以行號組織成立藥局,藥局收入中,屬銷售藥品或其他貨物之收入,應依法課徵營業稅,並用一般營所稅的方式結算申報計算出營利所得(課稅所得),併入獨資或合夥企業主之綜合所得稅中,按企業主之綜所稅率課稅。
  5. 受雇藥師之薪資所得:
    1. 屬薪資所得,依扣繳憑單之薪資所得,申報個人之綜合所得稅。

以上說明之五種稅負,可能同時存在,也可能只存在其中一項或二項,看設立的組織及產生的收入,而有所不同。

執行業務個人執業、行號、公司組織,係屬不同主體,故建議仍分别設帳並分别核實計算其成本費用,據以申報,較能節税。

藥局帳簿區分開立發票之收入及不需開立發票之收入,其相關成本及費用亦應分別列入獨資企業或執行業務所得者(藥師)之帳冊中,不可將二者帳簿憑證混合僅入一份藥局帳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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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老重建之稅務注意事項

現在危老重建很夯,尤其是房價高區域,危老有容積獎勵,重建後出售獲利不錯。

不過,只要有所得,就會有稅負產生,下列二點提醒大家注意:

壹、個人自地自建地主,銷售房地,注意有設籍課稅之可能:

依台財稅字第10604591190號 令,有關核釋個人銷售房屋課徵營業稅相關規定:

一、 個人購屋(含法拍屋)或將持有之土地建屋(含拆除改建房屋及與營業人合建分屋)並銷售,如符合下列要件之一者,自本令發布日起,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一) 設有固定營業場所(除有形營業場所,亦包含設置網站或加入拍賣網站等)。

(二) 具備營業牌號(不論是否已依法辦理稅籍登記)。

(三) 經查有僱用員工協助處理房屋銷售事宜。

(四) 具有經常性或持續性銷售房屋行為。但房屋取得後逾6年始銷售,或建屋前土地持有10年以上者,不在此限。

簡單來說,銷售”房屋”原則上需設籍課稅,也就是要課營業稅,若不符合(一)~(四),就不需課營業稅,所以提醒大家注意。

另外,若 房屋取得後逾6年始銷售,或建屋前土地持有10年以上者 ,也可以免設籍課稅。

二、 前點第4款所稱房屋取得後逾6年,指自房屋完成所有權登記日起至訂定房屋銷售契約日止,連續持有超過6年。同款所稱建屋前土地持有10年以上,指自土地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算至房屋核准拆除日屆滿10年,或自土地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算至建造執照核發日屆滿10年,擇一認定;因繼承取得者,自被繼承人取得所有權並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算;配偶間贈與或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取得者,自配偶他方原取得所有權並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算。

三、 個人將所持有之土地以權利變換方式參與都市更新,嗣後銷售分得之房屋者,其營業稅之課徵應依前二點規定辦理。

四、 個人提供土地與營業人合建分成及合建分售,如僅出售土地,免辦理稅籍登記。

五、 廢止本部81年1月31日台財稅第811657956號函、81年4月13日台財稅第811663182號函、84年3月22日台財稅第841601122號函、95年12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504564000號令及104年1月28日台財稅字第10304605550號令。

貳、建設公司自地自建,注意房地比例之規範:

房地比之決定,稅法之規定如下:

一、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三十二條:

三、自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一月一日起,營利事業與地主合建分成、合建分售土地及房屋或自行以土地及房屋合併銷售時,其房屋款及土地款未予劃分或房屋款經查明顯較時價為低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時價計算房屋銷售價格;其無查得時價者,房屋銷售價格(含營業稅)應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含營業稅)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含營業稅)總額之比例計算。其計算公式如下:
四、房屋款或土地款之時價,應參酌下列資料認定之:(一)金融機構貸款評定之價格。(二)不動產估價師之估價資料。(三)大型仲介公司買賣資料扣除佣金加成估算之售價。(四)法院拍賣或國有財產署等出售公有房屋、土地之價格。(五)報章雜誌所載市場價格。(六)臨近地區政府機關或大建築商建造房屋之成本價格,加上同業之合理利潤估算之時價。(七)出售土地帳載金額或房屋帳載未折減餘額估算之售價。(八)其他具參考性之時價資料。(九)時價資料同時有數種者,得以其平均數認定。

二、台財稅第810753390號函:

有關土地及房屋合併銷售其價款如已劃分原則上不按比例調整:

利事業以土地及房屋合併銷售時,如其買賣合約或統一發票已劃分房屋款及土地款,除經查明確有虛偽不實情事或房屋款顯較市價為低者外,不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2條第3款(現值比例)之規定。

三、營業稅法第十七條:

營業人以較時價顯著偏低之價格銷售貨物或勞務而無正當理由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時價認定其銷售額。

四、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

營業人申報之銷售額,顯不正常者,主管稽徵機關,得參照同業情形與有關資料,核定其銷售額或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五、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

營業人以土地及其定著物合併銷售時,除銷售價格按土地與定著物分別載明者外,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含營業稅)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含營業稅)總額之比例,計算定著物部分之銷售額。其計算公式如下:定著物部分之銷售價格=

土地及其定著物 房屋評定標準價格× (1 +徵收率)
之銷售價格 × ───────────────────────
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評定標準價格× (1 +徵收率)

定著物部分之銷售額=定著物部分之銷售價格÷ (1 +徵收率)

六、 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

本法稱時價,係指當地同時期銷售該項貨物或勞務之市場價格。

七、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判字第290號行政判決中之節錄:

因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前段並未排除營業稅法第17條及第43條第2項規定的適用,基於法律優位原則,營業人以土地及其定著物合併銷售時,營業人雖得依該規定計算定著物的銷售額,惟於目前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顯然偏離時價的情況下,當主管稽徵機關查得營業人申報的房屋銷售額較時價顯著偏低時,即應先依營業稅法第17條及第43條第2項規定,依時價調整其銷售額或應納營業稅額並補徵之,於無查得時價時,始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規定的房地現值比調整房屋銷售額。

除此之外,查核準則第32條第3款前段業於106年1月3日修正為:「自中華民國75年1月1日起,營利事業與地主合建分成、合建分售土地及房屋或自行以土地及房屋合併銷售時,其房屋款及土地款未予劃分或房屋款經查明顯較時價為低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時價計算房屋銷售價格』;其無查得時價者,房屋銷售價格(含營業稅)應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含營業稅)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含營業稅)總額之比例計算。……」明定稽徵機關應「先」依查得時價計算房屋銷售價格,於無查得時價時,始依房地現值比認定房屋銷售價格,已與前揭營業稅法第17條、第43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的解釋適用結果趨於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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