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所支付佣金是否扣繳議題

又到了1月份,營業稅加上扣繳申報的月份,真的是煩躁的一月啊~

看看花兒照片,看看心情會不會好些~哈

不過,該替客戶扣繳的工作,還是要做好

所以,抽空上了堂扣繳申報的課程

到底支付佣金,營利事業是否應扣繳,可由下順序判斷之:

一、是否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一)、依所得稅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左列各項所得:

三、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但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不超過九十天者,其自中華民國境外僱主所取得之勞務報酬不在此限。

(二)、依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

四、本法第八條第三款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於個人

    指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取得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所得;

    於營利事業指依下列情形之一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

  (一)提供勞務之行為,全部在中華民國境內進行且完成者。(勞務提供地)

  (二)提供勞務之行為,需在中華民國境內及境外進行始可完成者。

  (三)提供勞務之行為,在中華民國境外進行,惟須經由中華民國境內

        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之參與及協助始可完成者。

—>目前實務上,只要勞務提供地、使用地、結果地在境內或提供綜合性服務,都認為是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所以,合約要逐項列明佣金及其他收益項目,並且要保留境外公司僅供單純勞務之相關證明文件,才可爭取自己的權益

  個人或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外為中華民國境內個人或營利事業提供

    下列電子勞務者,為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勞務使用地)

    (一)經由網路傳輸下載至電腦設備或行動裝置使用之勞務。

    (二)不須下載儲存於任何裝置而於網路使用之勞務。

    (三)其他經由網路或電子方式使用之勞務。

    第一項所稱須經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之參與協助始

    可完成,指需提供設備、人力、專門知識或技術等資源。但不包含勞

    務買受人應配合提供 勞務所需之基本背景相關資訊及應行通知或確認

    之聯繫事項。

  第一項提供勞務之行為,全部在中華民國境外進行及完成,且合於下

    列情形之一者,外國營利事業所取得之報酬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一)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營業代理人,但未代理該項業務。

  (三)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但未參與及協助該項業務。

  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提供勞務取得之報酬,其所得之計算,

    準用第十點第三項規定。

二、依一、的判斷確認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後,再來要判斷,支付佣金是否需扣繳?

(一)、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

二、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

(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2條第1項2款:

佣金支出:二、佣金支出應辦理扣繳稅款而未扣繳者,除責令補繳並依法處罰外,該項佣金應予以認定。

(三)、國內營利事業給付外銷佣金辦理扣繳準則:

國內營利事業給付外銷佣金,應否扣繳所得稅,茲規定如次:

1、國內營利事業支付國外營利事業及國外個人之外銷佣金,如其代我國營利事業推銷貨物之勞務係在我國境外提供,其佣金所得,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不予扣繳。

但要再回歸前面一、(二)、依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的規定

2、國內營利事業自另一國內營利事業取得之外銷佣金,依法不屬扣繳範圍,無須扣繳。

3、國內營利事業支付中華民國境內個人之外銷佣金,如其勞務係在國內提供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五條規定,應準用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薪資扣繳所得之規定扣繳稅款。

4、國內營利事業如以該項佣金支付國外廠商或個人為名,經查明實際上係支付國內營利事業或國內個人者,應查明其實際給付之對象,依法補徵送罰,但免依上項規定補辦扣繳。

5、經稽徵機關依上述原則查明國內營利事業支付之外銷佣金,依規定應扣繳而末辦理扣繳者,除依本部分(63)台財稅字第三三四九○號函規定辦理之案件,另案處理外,應責令扣繳義務人賠繳並處罰。

三、小結:

現在地球世界村的時代,電子勞務不分國界,各國政府如何課稅,真是頭大的問題,對納稅人來說,也更是頭痛,各國的課稅制度不盡相同,重覆課稅的情況一定會發生,像我只會台灣稅法,美國稅法完全不熟,所以,辛苦老闆們了,以上是我找出的所有有關佣金的法令及解釋函令,給大家參考~

BY劉怡瑄會計師

儀軒會計師事務所

03-535-0616

分類: Uncategorized | 發佈留言

法拍代標業者屬不動產經紀業,地政士律師也可做

依內政部89年12月26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80474號書函

代理法院拍賣不動產投標為業務者,應由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所稱之「經紀業」為之==>也就是特許行業,國稅局稅務代碼為:不動產仲介經紀業 H704031

一、查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款、第7款及第32條規定略以:「經紀業︰指依本條例規定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公司或商號。」、「仲介業務︰指從事不動產買賣、互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經紀人之職務為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經紀營業員之職務為協助經紀人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者,主管機關應禁止其營業…」。復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通說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52號及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參照);執行法院就抵押物所為之拍賣及投標人應此拍賣而為之投標,揆其性質原與買賣之法律行為無異,投標人應以書件密封,投入執行法院所設之標匭,既為強制執行法第87條第1項所明定,則書件密封投入標匭,即屬此項法律行為所應遵循之法定方式,違之者,依民法第73條前段之規定,其投標即非有效(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01號判例參照);倘投標人無法親自到場者,按強制執行須知第11點第4款規定,委託代理人到場,須提出委任狀;惟開標時代理人應即提出證明書以證明合法授權之事實,如未提出證明書,其代理權即有欠缺,其投標無效(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553號判例參照)。準此,本案法院拍賣不動產所為之投標,既屬買賣之法律行為,其以代理投標為業務者,性質上自為從事不動產買賣之代理業務,即與本條例所稱「仲介業務」無異。故以代理投標為業務者應為本條例規定之經紀業(公司或商號組織),並應僱用經紀人員執行該項業務,而其執行業務過程當受本條例之規範。至其服務報酬標準,應按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計收之。

但律師、地政士,可以做代理標購業務嗎?地政士或律師,長期以來均以代理投標法院拍賣不動產為其部分業務,卻於經紀條例公布施行後,明令代理標購不動產業務為經紀業之專屬業務,造成職業壟斷。

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5261號令

律師、地政士因執行法定業務之必要,而受當事人之委託代理投標法院拍賣之不動產者,如未對不特定人有招攬、廣告、提供資訊或媒合之行為,則與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情形有別。–>地政士可以做代理投標法院拍賣之不動產,不用另外再開經紀仲介業

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5261號令

查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略以:「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者,主管機關應禁止其營業,並處公司負責人、商號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至所謂仲介業務,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五款規定,指從事不動產買賣、互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而代銷業務,依同條例第四條第六款規定,指受起造人或建築業之委託,負責企劃並代理銷售不動產業務。關於律師依律師法第二十條、地政士依地政士法第十六條規定執行業務之必要,而受當事人之委託,代理投標法院拍賣之不動產者,倘若未有如不動產經紀業者般積極斡旋於當事人間之媒合行為,或對不特定人有招攬、廣告、提供法院拍賣不動產資訊之行為,則與上開條例所謂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情形有別,無上開條例之適用。

小結:用地政士事務所或不動產仲介經紀兩者,都可以從事法院代標業務,只是不動產仲介經紀業要有經紀人牌才可經營,但可以用公司的方式經營,營所稅20%,比執行業務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的40%來得低,但這只是稅的角度考量,還有其他面向需要考慮,詳細要依個案判斷,才能知道到底開公司好,還是用事務所好,要付費請向專業會計師諮詢,當然也可以找我~哈

by 儀軒會計師/地政士事務所

劉怡瑄會計師/地政士

03-535-0616

分類: Uncategorized | 發佈留言

贈與不動產,贈與日為贈與契約立約日

前陣子到地政事務所值班時

有民眾趕著年底辦贈與

不然就會浪費了一年的免稅額

但是不動產價值大於244萬

所以要辦理分年贈與

但問題來了

贈與時點到底是贈與契約立約日?

還是不動產過戶日?

下面這篇新聞稿明確說明是贈與契約立約日

有這問題的朋友們

可以看看下面這個新聞稿歐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民眾贈與財產,不論是動產或不動產,均應以訂立贈與契約書立約日期為贈與行為發生日,並認定贈與所屬年度,依法計算該年度累計贈與金額是否超過贈與稅免稅額(現行為220萬元),並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國稅局申報贈與稅。

該局說明,依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贈與係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亦即不論贈與動產或不動產,只要當事人間贈與意思合致,贈與人即應依法報繳贈與稅,而贈與之時點即為贈與契約書立約日,提醒民眾,個人贈與標的如果是不動產,贈與稅未繳清前,依法不得辦理贈與移轉登記。

該局舉例說明,甲於109年12月21日向國稅局辦理109年度贈與A地予其子之贈與稅申報,因A地之公告土地現值200萬元低於免稅額220萬元,甲取得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後,於109年12月30日向地政機關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甲於110年1月5日向國稅局辦理110年度贈與B地予其女之贈與稅申報,以B地之公告土地現值210萬元亦低於免稅額220萬元,申報贈與淨額及贈與稅額均為0元,惟經承辦人核對後向甲解釋,其贈與B地予女之贈與契約書立約日為109年12月10日,贈與年度應為109年度,而非110年度;即該2次贈與均屬109年度之贈與,贈與金額應合併計算,故109年度贈與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合計410萬元(A地200萬元+B地210萬元),減除免稅額220萬元後,贈與淨額為190萬元,贈與稅額應該是19萬元。

該局呼籲,贈與總額及贈與稅是按年計算課徵,民眾應以贈與契約書之立約日來認定贈與行為發生日及贈與所屬年度,並據以計算同一年度累計贈與金額是否超過免稅額,以免申報錯誤。

by 儀軒會計師/地政士事務所

劉怡瑄會計師/地政士

03-535-0616

分類: Uncategorized | 發佈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