達成一定業績招待旅遊之扣繳議題

一、財政部970718台財稅第09704531410號函:

保險業務員獨立招攬業務自負盈虧之佣金收入課稅規定;保險業務員獨立招攬業務自負盈虧其自公司所領報酬屬佣金收入

自97年7月1日起,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不具僱傭關係,由業務員獨立招攬業務並自負盈虧,公司亦未提供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退休金等員工權益保障者,其依招攬業績計算而自保險公司領取之佣金收入,得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執行業務所得)規定,按減除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保險業務員如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及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可依本部核定一般經紀人之費用率計算其必要費用。

二、財政部980427台財稅第09800058810號函:

補充說明本部97台財稅字第09704531410號令之適用疑義

主旨:本部97年7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704531410號令適用疑義。

說明:

三、按保險業務員獨立招攬業務並自負盈虧之要件,包括自行負擔資金風險,且需自備工作所需工具及設備等,倘保險公司無償提供通訊處處所等設備或劃定公共區域供保險業務員使用,已與要件不符。

四、旨揭本部令規定之佣金收入,係指保險業務員依招攬業績計算之收入,包括第1保單年度業務佣金、第2保單年度以後及續保年度服務佣金與年終業績佣金。該佣金收入之計算,倘於承攬合約載明,依市場變化之考量,另以公文、規章或辦法訂定,亦可適用。

五、符合旨揭本部令規定之保險業務員,因參與保險公司舉辦之訓練活動、研討會議、海外會議或獎勵旅遊,而由保險公司負擔之餐費、差旅費及住宿費等,屬保險公司對業務員之贈與,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由保險公司依同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及填發免扣繳憑單。

三、國稅局新聞稿:

Q: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及業務有關之客戶國內外旅遊支出該如何列報費用?

A: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日前接獲營利事業來電詢問,公司辦理旅遊招待業務往來之客戶,其旅遊費用該如何列報?該分局表示,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或與業務有關之客戶國內外旅遊所支付之費用,會因其參加資格有無設定須達某一進銷貨門檻或其他條件之不同,而列報為交際費或其他費用。

該分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與經銷商或客戶若訂有須達到一定進銷貨數量或金額為招待旅遊之條件者,該費用性質類似獎勵金之促銷費用,應按實際支出金額列報為其他費用,並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申報及填發免扣繳憑單予受招待之經銷商或客戶,該等經銷商及客戶亦應相對列報其他收入或其他所得,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或綜合所得總額;反之,若無任何約定條件,招待經銷商或客戶之旅遊支出則可按交際費列報,惟金額不得超過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之限額。

該分局提醒,招待經銷商或客戶旅遊之費用除應按其性質列支,尚需保存與支出相關之證明文件(如支出憑證及購銷契約)等資料供稽徵機關查核,以維護自身權益。【#256】

四、台財稅字第10100105170號 令:

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及客戶國內外旅遊費用之稅捐核課釋疑

自102年1月1日起,營利事業與經銷商或客戶約定,以達到一定購銷數量或金額為招待旅遊之條件者,該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或客戶國內外旅遊之費用,非屬本部69年4月19日台財稅第33171號函所定「交際費」範疇,應按「其他費用」列支,並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及填發免扣繳憑單予納稅義務人。

by 儀軒會計師/地政士事務所

劉怡瑄會計師/地政士

03-535-0616

分類: Uncategorized。這篇內容的永久連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