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到了1月份,營業稅加上扣繳申報的月份,真的是煩躁的一月啊~
看看花兒照片,看看心情會不會好些~哈
不過,該替客戶扣繳的工作,還是要做好
所以,抽空上了堂扣繳申報的課程
到底支付佣金,營利事業是否應扣繳,可由下順序判斷之:
一、是否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一)、依所得稅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左列各項所得:
三、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但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不超過九十天者,其自中華民國境外僱主所取得之勞務報酬不在此限。
(二)、依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
四、本法第八條第三款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於個人
指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取得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所得;
於營利事業指依下列情形之一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
(一)提供勞務之行為,全部在中華民國境內進行且完成者。(勞務提供地)
(二)提供勞務之行為,需在中華民國境內及境外進行始可完成者。
(三)提供勞務之行為,在中華民國境外進行,惟須經由中華民國境內
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之參與及協助始可完成者。
—>目前實務上,只要勞務提供地、使用地、結果地在境內或提供綜合性服務,都認為是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所以,合約要逐項列明佣金及其他收益項目,並且要保留境外公司僅供單純勞務之相關證明文件,才可爭取自己的權益
個人或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外為中華民國境內個人或營利事業提供
下列電子勞務者,為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勞務使用地)
(一)經由網路傳輸下載至電腦設備或行動裝置使用之勞務。
(二)不須下載儲存於任何裝置而於網路使用之勞務。
(三)其他經由網路或電子方式使用之勞務。
第一項所稱須經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之參與協助始
可完成,指需提供設備、人力、專門知識或技術等資源。但不包含勞
務買受人應配合提供 勞務所需之基本背景相關資訊及應行通知或確認
之聯繫事項。
第一項提供勞務之行為,全部在中華民國境外進行及完成,且合於下
列情形之一者,外國營利事業所取得之報酬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一)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營業代理人,但未代理該項業務。
(三)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但未參與及協助該項業務。
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提供勞務取得之報酬,其所得之計算,
準用第十點第三項規定。
二、依一、的判斷確認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後,再來要判斷,支付佣金是否需扣繳?
(一)、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
二、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
(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2條第1項2款:
佣金支出:二、佣金支出應辦理扣繳稅款而未扣繳者,除責令補繳並依法處罰外,該項佣金應予以認定。
(三)、國內營利事業給付外銷佣金辦理扣繳準則:
國內營利事業給付外銷佣金,應否扣繳所得稅,茲規定如次:
1、國內營利事業支付國外營利事業及國外個人之外銷佣金,如其代我國營利事業推銷貨物之勞務係在我國境外提供,其佣金所得,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不予扣繳。
但要再回歸前面一、(二)、依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的規定
2、國內營利事業自另一國內營利事業取得之外銷佣金,依法不屬扣繳範圍,無須扣繳。
3、國內營利事業支付中華民國境內個人之外銷佣金,如其勞務係在國內提供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五條規定,應準用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薪資扣繳所得之規定扣繳稅款。
4、國內營利事業如以該項佣金支付國外廠商或個人為名,經查明實際上係支付國內營利事業或國內個人者,應查明其實際給付之對象,依法補徵送罰,但免依上項規定補辦扣繳。
5、經稽徵機關依上述原則查明國內營利事業支付之外銷佣金,依規定應扣繳而末辦理扣繳者,除依本部分(63)台財稅字第三三四九○號函規定辦理之案件,另案處理外,應責令扣繳義務人賠繳並處罰。
三、小結:
現在地球世界村的時代,電子勞務不分國界,各國政府如何課稅,真是頭大的問題,對納稅人來說,也更是頭痛,各國的課稅制度不盡相同,重覆課稅的情況一定會發生,像我只會台灣稅法,美國稅法完全不熟,所以,辛苦老闆們了,以上是我找出的所有有關佣金的法令及解釋函令,給大家參考~
BY劉怡瑄會計師
儀軒會計師事務所
03-53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