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有客戶詢問,最近他們家要危老重建,地主是爸爸,而在危老重建前,爸爸因病過世,想詢問遺產稅課徵方式,及未來出售繼承土地,其取得成本如何認定?
一、遺產稅課稅範圍:
依遺贈稅法:
第 1 條 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 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及非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在中華民國境內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
第 4 條 本法稱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係指被繼承人或贈與人有左列情形之一︰ 一、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發生前二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有居所,且在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發生前二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時間合計逾三百六十五天者。但受中華民國政府聘請從事工作,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特定居留期限者,不在此限。 本法稱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係指不合前項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規定者而言。
我國遺產稅採屬人兼屬地主義,經常居住境內國民,屬人主義,境內外財產課稅; 非經常居住境內國民及非國民,屬地主義,境內財產課稅 。
經常居住指前二年有住所,或是無住所,有居所,前二年合計居住365天。
二、課稅稅率:
第 13 條 遺產稅按被繼承人死亡時,依本法規定計算之遺產總額,減除第十七條、第十七條之一規定之各項扣除額及第十八條規定之免稅額後之課稅遺產淨額,依下列稅率課徵之: 一、五千萬元以下者,課徵百分之十。 二、超過五千萬元至一億元者,課徵五百萬元,加超過五千萬元部分之百分之十五。 三、超過一億元者,課徵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加超過一億元部分之百分之二十。
三、稅基計算:
遺產淨額=遺產總額(不含不計入遺產總額)-扣除額-免稅額
四、財產價值又如何計算,需參照遺產稅法:
第 10 條 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被繼承人如係受死亡之宣告者,以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日之時價為準。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修正生效前發生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而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其估價適用修正後之前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其他財產時價之估定,本法未規定者,由財政部定之。
講白了,土地用公告現值、房屋用評定現值,現值低於市價,故遺產稅會繳比較少,但問題來了,未來危老重建完成,子女出售房產時,到底
1、土地是適用舊制、還是新制?
依據台財稅字第10404620870號 令 一、 納稅義務人105年1月1日以後交易因繼承取得之房屋、土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項各款適用範圍,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計算房屋部分之財產交易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總額,於同法第71條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 (一) 交易之房屋、土地係納稅義務人於103年1月1日之次日至104年12月31日間繼承取得,且納稅義務人及被繼承人持有期間合計在2年以內。 (二) 交易之房屋、土地係被繼承人於104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且納稅義務人於105年1月1日以後繼承取得。
簡單來說,若繼承人繼承是在105/01/01以後,但被繼承人是在104/12/31前取得,土地可以適用舊制(超棒的是~)
但若是新制,也就是 繼承人繼承是在105/01/01以後,但被繼承人也是在105/01/01後取得, 那就是用新制。
2、房屋是適用舊制、還是新制?
房屋是重建而來,故房屋一定是新制,但持有期間,可依照土地持有期間計算。這樣來說,稅率就可能會降低(持有10年以上,稅率15%)
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五、 個人出售自地自建之房屋,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以自有土地與 其他營利事業合建分屋、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參與都市更新或 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規定參與重建所分配取 得之房屋,依本法第十四條之四第三項及第二十四條之五第二 項規定計算房屋持有期間,應以該土地之持有期間為準。
3、未來出售時,土地取得成本又如何認定?
若土地適用舊制,土地免稅;若是土地適用新制,土地取得成本以繼承時之土地公告現值認定成本。
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八、 (二)繼承或受贈取得: 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交易時成交價額-繼承或受贈時 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 發布之消費者物 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 用
4、 未來出售時,房屋取得成本又如何認定?
房屋取得成本,這就有點學問了,
(1)、若是被繼承人在危老重建前死亡,若繼承是舊制土地,與建商合建分屋,房屋成本可以用建商開給你的統一發票金額認列成本。
十二、本法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及第十四條之六規定之成本,認定如下: (三)個人以自有土地與營利事業合建分屋、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參與都市更新或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規定參與重建所分配取得之房屋、土地,其土地以取得成本為準;房屋以換出土地之取得成本為準,並依下列情形調整(認定): 3.以適用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規定免徵所得稅之土地(舊制土地)換入房屋者,房屋之成本應按換入時之價值(即營利事業開立統一發票所載含稅銷售價格)認定。
(2)、若是 若是被繼承人在危老重建後死亡,若繼承是舊制土地,與建商合建分屋,房屋成本不可以用建商開的統一發票金額認列成本(因為建商開給的對象,是被繼承人,非繼承人),要用房屋評定現值計算成本,這樣稅負會增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