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老重建之稅務注意事項

現在危老重建很夯,尤其是房價高區域,危老有容積獎勵,重建後出售獲利不錯。

不過,只要有所得,就會有稅負產生,下列二點提醒大家注意:

壹、個人自地自建地主,銷售房地,注意有設籍課稅之可能:

依台財稅字第10604591190號 令,有關核釋個人銷售房屋課徵營業稅相關規定:

一、 個人購屋(含法拍屋)或將持有之土地建屋(含拆除改建房屋及與營業人合建分屋)並銷售,如符合下列要件之一者,自本令發布日起,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一) 設有固定營業場所(除有形營業場所,亦包含設置網站或加入拍賣網站等)。

(二) 具備營業牌號(不論是否已依法辦理稅籍登記)。

(三) 經查有僱用員工協助處理房屋銷售事宜。

(四) 具有經常性或持續性銷售房屋行為。但房屋取得後逾6年始銷售,或建屋前土地持有10年以上者,不在此限。

簡單來說,銷售”房屋”原則上需設籍課稅,也就是要課營業稅,若不符合(一)~(四),就不需課營業稅,所以提醒大家注意。

另外,若 房屋取得後逾6年始銷售,或建屋前土地持有10年以上者 ,也可以免設籍課稅。

二、 前點第4款所稱房屋取得後逾6年,指自房屋完成所有權登記日起至訂定房屋銷售契約日止,連續持有超過6年。同款所稱建屋前土地持有10年以上,指自土地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算至房屋核准拆除日屆滿10年,或自土地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算至建造執照核發日屆滿10年,擇一認定;因繼承取得者,自被繼承人取得所有權並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算;配偶間贈與或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取得者,自配偶他方原取得所有權並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算。

三、 個人將所持有之土地以權利變換方式參與都市更新,嗣後銷售分得之房屋者,其營業稅之課徵應依前二點規定辦理。

四、 個人提供土地與營業人合建分成及合建分售,如僅出售土地,免辦理稅籍登記。

五、 廢止本部81年1月31日台財稅第811657956號函、81年4月13日台財稅第811663182號函、84年3月22日台財稅第841601122號函、95年12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504564000號令及104年1月28日台財稅字第10304605550號令。

貳、建設公司自地自建,注意房地比例之規範:

房地比之決定,稅法之規定如下:

一、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三十二條:

三、自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一月一日起,營利事業與地主合建分成、合建分售土地及房屋或自行以土地及房屋合併銷售時,其房屋款及土地款未予劃分或房屋款經查明顯較時價為低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時價計算房屋銷售價格;其無查得時價者,房屋銷售價格(含營業稅)應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含營業稅)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含營業稅)總額之比例計算。其計算公式如下:
四、房屋款或土地款之時價,應參酌下列資料認定之:(一)金融機構貸款評定之價格。(二)不動產估價師之估價資料。(三)大型仲介公司買賣資料扣除佣金加成估算之售價。(四)法院拍賣或國有財產署等出售公有房屋、土地之價格。(五)報章雜誌所載市場價格。(六)臨近地區政府機關或大建築商建造房屋之成本價格,加上同業之合理利潤估算之時價。(七)出售土地帳載金額或房屋帳載未折減餘額估算之售價。(八)其他具參考性之時價資料。(九)時價資料同時有數種者,得以其平均數認定。

二、台財稅第810753390號函:

有關土地及房屋合併銷售其價款如已劃分原則上不按比例調整:

利事業以土地及房屋合併銷售時,如其買賣合約或統一發票已劃分房屋款及土地款,除經查明確有虛偽不實情事或房屋款顯較市價為低者外,不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2條第3款(現值比例)之規定。

三、營業稅法第十七條:

營業人以較時價顯著偏低之價格銷售貨物或勞務而無正當理由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時價認定其銷售額。

四、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

營業人申報之銷售額,顯不正常者,主管稽徵機關,得參照同業情形與有關資料,核定其銷售額或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五、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

營業人以土地及其定著物合併銷售時,除銷售價格按土地與定著物分別載明者外,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含營業稅)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含營業稅)總額之比例,計算定著物部分之銷售額。其計算公式如下:定著物部分之銷售價格=

土地及其定著物 房屋評定標準價格× (1 +徵收率)
之銷售價格 × ───────────────────────
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評定標準價格× (1 +徵收率)

定著物部分之銷售額=定著物部分之銷售價格÷ (1 +徵收率)

六、 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

本法稱時價,係指當地同時期銷售該項貨物或勞務之市場價格。

七、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判字第290號行政判決中之節錄:

因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前段並未排除營業稅法第17條及第43條第2項規定的適用,基於法律優位原則,營業人以土地及其定著物合併銷售時,營業人雖得依該規定計算定著物的銷售額,惟於目前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顯然偏離時價的情況下,當主管稽徵機關查得營業人申報的房屋銷售額較時價顯著偏低時,即應先依營業稅法第17條及第43條第2項規定,依時價調整其銷售額或應納營業稅額並補徵之,於無查得時價時,始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規定的房地現值比調整房屋銷售額。

除此之外,查核準則第32條第3款前段業於106年1月3日修正為:「自中華民國75年1月1日起,營利事業與地主合建分成、合建分售土地及房屋或自行以土地及房屋合併銷售時,其房屋款及土地款未予劃分或房屋款經查明顯較時價為低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時價計算房屋銷售價格』;其無查得時價者,房屋銷售價格(含營業稅)應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含營業稅)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含營業稅)總額之比例計算。……」明定稽徵機關應「先」依查得時價計算房屋銷售價格,於無查得時價時,始依房地現值比認定房屋銷售價格,已與前揭營業稅法第17條、第43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的解釋適用結果趨於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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